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孫鳳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740元,及其中本金110,368 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信用卡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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