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5號
KLDV,102,事聲,2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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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廖志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與債務人蘇孝一、林
寶珠、陳錫琛李肇高敏達黃雯卿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1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 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6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主張優先承買權及應買之聲請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6月27日)後10日內之102年 7 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拍賣,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經第三人陳秉佑、俞彥正拍定買受,而異議人於 102年5月9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 有優先承買權,並聲明願依原拍定價格即新臺幣26,920,168 元為優先購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有,置於系爭 土地者為一可移動式之貨櫃屋,並非土地法第104條所稱之 房屋,於102年6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70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惟該裁定僅就異議人主張之地上權部分駁回, 未就異議人就該拍賣標的尚有承租權部分為審酌,是異議人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土地 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 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 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



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 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因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無法遷離另為利用,為建築物經濟效用之考量 ,始賦予已於土地上建築固定建築物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優 先承買權,以避免建築物遭拆除喪失其效用之浪費,是若地 上權人或承租人以非定著於土地之物占有使用土地,既得隨 時將該物移往他處繼續使用,其就占有使用之土地自無優先 承買權。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地上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以異議人 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而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已非可採。且查, 異議人所有置於系爭土地者為一可移動之貨櫃屋,而非繼續 附著、固定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之事實,此有本院101年4月 26日查封筆錄、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4月27 日神估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70號民事執行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貨櫃屋既非房屋,異議人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非有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應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 上開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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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