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1年度,3號
KLDV,101,消債聲免,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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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星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世賢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鵬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珠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蔡俊慶  通訊處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游豐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星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 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所示,對相 對人即債權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即新臺 幣(下同)1422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
㈠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 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 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㈡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消債條例第134 條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㈢再聲請免責之依據:
1.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係針對前經法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而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之債務人,所設得再聲請裁定免責之依據。 2.消債條例第142 條尚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則係不論法院前所為不免責裁定原因為何,債務人均得 以此繼續清償達20%為由,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 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 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而消債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6日施行 ,其修正後即現行之第134條第4款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固 如前揭。惟觀諸上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 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 增訂第2 項。」是以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倘法院曾係依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 債務人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2項規定,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反之,債務人倘經法院 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參照前述立法理由, 既非屬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 之情形,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無從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更為免責聲請。
4.參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認:「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及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 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 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 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 裁定時,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 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 裁定(未敘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所為之認定自應 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10 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 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 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可知法 院於受理前經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再為免責裁定之聲請 時,原則上應審酌者,於前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而經 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僅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審查即足 ;而於前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經裁定不免責確 定者,則僅依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審查即足;至 前因其他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則原僅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審查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 序,亦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 然而,若債務人前經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該裁定之法院並未 調查除據為不免責事由以外之其他法定列舉應不免責事由, 且於裁定理由詳載並未審酌其他不免責事由者,則經再聲請



免責裁定之法院,自仍有調查未經判斷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是 否存在之必要。
三、【債權人之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債務 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應依同條例第13 6 條之規定,職權就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為公平、合理、有效及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 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而債權人遠東銀行則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略以: 聲請人任職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逾29000 元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又消債條例應避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 不能履行繳款義務者以外之債務人濫用減免,以保障債權人 及法律秩序;且聲請人尚有23年之勞動能力,如令其免責有 違公平正義,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略以: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理由謂:聲請人 曾以各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購買保險,計有富邦保險、新光 團體生活500 險、美商安達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大都會 國際人壽、保誠人壽、康健人壽、美國人壽、法商佳迪福人 壽,所繳付之保費金額計297265元,平均每年繳付之保險費 用約為42466 元,可證聲請人應尚有上開保險之保單,而屬 清算財團,聲請人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清算財團與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係於97年5 月20日向鈞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前2年 即95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及其數額是否高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藉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而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 可處分所得為815363元,每月必要支出及費用則為28410 元 ,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支出則為681840元,是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33523元,而聲請人之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獲分配總額僅20810 元,是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在案,而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因鈞院前已准許聲請人之清算,倘聲請人 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危害整體社會金 融經濟秩序,故債權人花旗銀行反對聲請人免責,請鈞院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略 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債權達20%以上 ,故債權人渣打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 聲請人前於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繳納219 元,而就本 件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815 363元,平均 每月所得33973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及與 配偶平均分擔2 名子女生活費6833元(以免稅額計算),每 月餘額約17311 元,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僅20810 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公司)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本件情況】
㈠查聲請人前於97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進行 清算,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准 聲請人自97年11月1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21日以97年度 執消債清字第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後,本院於100年10 月5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認聲請人有101 年1月6日公 布施行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事,而裁定聲請人 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7月31日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原審不予免責裁定所 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即不再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聲請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免責聲請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銀行、 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 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 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存卷(本件卷第44至85頁)



可參,另債權人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均委任代理人到場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見,亦有本院調查筆錄及上開銀行代理 人之委任書在卷(本件卷第86至100 頁)可憑。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免責聲請,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適用之 餘地,本院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上開法定不應免責事由,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之規定,業如前引;而該規定之要件: 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 「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查:
1.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 定准聲請人自97年11月1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2月21日以97 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 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已如前述; 而聲請人任職在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度11月13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等固定所得計為29581 元【11月 薪資﹝18488(該發28766-法院扣款10278)×18/30=1109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2月薪資18488(該發2876 6-法院扣款10278)=29581 】,於98年度之薪資等固定所 得計為394394元【97年春節獎金37413(該發61670-所得稅 3700-法院扣款20557)+97年績效獎金6489+1月薪資1842 4(該發28702-法院扣款10278)+2月薪資28702+3月薪資 34246+4月薪資28702+5月薪資28702+6月薪資29109+7月 薪資29109+8月薪資29109+9月薪資28068+10月薪資30801 +11月薪資29760+12月薪資29760+端午節獎金3000+中秋 節獎金3000=394394】,於99年度之薪資等固定所得計為42 6891【98年春節獎金58418(該發62147-所得稅3729)+98 年績效獎金6975+1 月薪資29992+2月薪資29992+3月薪資 32821+4月薪資28690+5月薪資29341+6月薪資29341+7月 薪資29341+8月薪資30081+9月薪資2934 1+10月薪資2987 6 +11月薪資29341+12月薪資29341+端午節獎金2000+中 秋節獎金2000=426891】,及於清算終結前之100 年1月1日 起至2 月20日止之薪資等固定所得計為113704元【99年春節 獎金62954+1月薪資29604+2月薪資21146元(29604元×20 /28)=113704】(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下稱清



算執行卷〉㈡第38頁、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下稱前案 免責抗告卷〉第41頁、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下稱聲請 清算卷〉第55至57頁、本件卷㈠第132至136頁);即上開聲 請人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1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任職在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固定收入,至經本 院於100年2月21日裁定清算終結前,其所得計為964570元【 29581+394394+426891+113704=964570】。 2.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 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子婦、女婿。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2 款 及第1115條第1 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子女各1,長女為88年9月生,長子為90年11月生,迄今 均猶未成年,且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認定為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之中低收入戶,另其配偶陳志銘之父陳文顯為27年 3月生,而於93年9月27日即經鑑定為重度及多重身心障礙, 歷年來亦均無任何收入,有其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陳文顯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聲請清算卷第21至22頁 、本件卷㈠第15、16頁)可憑。而按前揭規定,聲請人之配 偶陳志銘對其父陳文顯之扶養義務順序固在聲請人之前,然 苟非聲請人之配偶陳志銘有相當餘裕,則對其父陳文顯履行 扶養義務,勢必降低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能力,而轉嫁至 對未成年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並提高聲請人扶養義 務負擔,甚至當其配偶陳志銘因無財產收入而不能維持其生 活時,聲請人對其配偶陳志銘亦有扶養義務,可參諸前揭規 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其配偶陳志銘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且其於95年及97年至101 年期間,均任職在昱茂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其95年及97年至101年之年收入,先後為313 000元、235200元、398000元、576000元、384000元及27000 0 元,至96年則無任何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本件卷㈠第154至166頁)可參,可知其配偶陳 志銘之收入狀況並不穩定,其配偶陳志銘收入較高時,聲請 人固能減輕其扶養支出之負擔,然於其配偶陳志銘收入較低 時,聲請人則無從解免其扶養責任,方符實情;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扶養能力及所負扶養義務,應與其配偶陳志銘之收 入及所負扶養義務合併觀察,方能合理認定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而聲請人之配偶陳志銘於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1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裁定清算終結前之期間,均任職在昱 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上開年收入核算,97年平均月收 入僅為19600元(235200÷12=19600),98年及99年之總收 入為974000元,100年平均月收入為320 00元(384000 ÷12 =32000),是其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2 月20日止之收 入應為0000000元【(19600×18/30)+19600+974000+32 000+(32000×20/28)=0000000】。 3.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1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經本院於100年2月20日裁定清算終結前之期間,其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內政部公布之 臺灣省97年至10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9829元, 應包括自己、配偶陳志銘及未成年子女各均268472元【(98 29×18/30)+9829+(9829×24)+9829+(9829×20/28 )=268472】;另其配偶陳志銘之父陳文顯則因多重身心障 礙,長期安置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 心,其於97年11月至99年11月間,因嘉義縣政府補助老人收 容安置費用,故其自付月費合計為156295元,有財團法人嘉 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明細資料在卷(本 件卷㈡第23頁)可憑,無論以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用數額如聲請人等之268472元,或逕以其上開自 付月費總金額156295元核算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用數額,聲 請人及其配偶陳志銘之收入合計為0000000 元(964570元+ 0000000=0000000),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父陳文顯)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然而,聲請人於97年5 月20日聲請清 算前2年即95年5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期間,其任職在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於95年5月實發薪資為33876 元,另有端午節獎金3000元,而6 至12月之實發薪資及其他 獎金合計為256841元,另其96年實發薪資及獎金為473457元 ,97年1至4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42870元,97年5 月實 發薪資為18688 元,有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聲請人 薪資明細資料在卷(本件卷㈡第132至136頁)可查,則其95 年5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應核算為271153元( 33876×12/31+3000+256841=271153)、97年1月1日起至 5 月19日止之收入計為154324元(142870+18688×19/31= 154324),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總收入應為898934 元(271153+473457+154324=898934)。又其配偶陳志銘 於95年至97年之年收入,先後為313000元、0 元、235200元 ,業如前述,則依前計算方式,可知其配偶陳志銘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僅283091元(即95年5月20日起



至97年5 月19日止期間),亦即,聲請人與其配偶陳志銘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僅為0000000元(898934 +283091=0000000)。
4.然該期間,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4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內 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年為9210元、96年為9509元 及97年為9829元計算,95年5月2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每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65元,97年5月1日起至95年5 月19日 止之每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024元,可知該期間,聲請人及 其配偶子女4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已達909932元;而聲請人 配偶之父陳文顯則因多重身心障礙,長期安置在財團法人嘉 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其於95年5 月20日起至 97年5 月19日止,因無嘉義縣政府補助老人收容安置費用, 故其自付月費合計高達415505元,亦可參之前揭財團法人嘉 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明細資料,則合計 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高達0000 000元,已逾聲請人與其配偶陳志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之總收入0000000元。易言之,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應為0 元;然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上開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計為20810 元,業據本院調閱聲請人 之清算執行卷綦詳,並未低於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甚明(有關聲請人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本院認為解釋上應以聲請人之清算期間即 「97年11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其固定收入及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衡量〈97、98、 99年度及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9829元〉;而有關上 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認 為解釋上則應以聲請人於97年5月20日聲請清算前2年即「95 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期間〈95、96年度之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9210元及 9509元〉,其固定收入及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衡量;有關上開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之要件,本院認為解釋上應以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上開 清算期間所獲「分配總額」為據,另聲請人之配偶陳志銘之



陳文顯,因於93年9 月27日即經鑑定為重度及多重身心障 礙,且歷年來亦均無任何收入,業如前述,是其必要生活費 用顯不應以一般人之情況予以衡量,而應核實認定,業如本 院前揭論述;至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理由,就有 關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未審究聲請人係於97年5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進行清算、而經本院裁定自97 年11月13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本院於100年2月21日裁 定清算終結、其對之有扶養義務之陳文顯實際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遠逾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及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20180 元等情;而 逕均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95年5月2 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與其清算期間(97年11月13日起至 100年2月20日止)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認定依據,且未依據其配偶陳志銘之父陳文顯身心 障礙情況據實認定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暨其配偶陳志銘之歷年 收入狀況而為全盤衡量,並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依與債權 人協商之方案所為還款金額67584元均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分配總額」,均與本院見解有異,附此敘明)。 ㈢有關本件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謂:依據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21號裁定理由,聲請人曾以各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購買保險 ,計有富邦保險、新光團體生活500 險、美商安達保險、蘇 黎世產物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保誠人壽、康健人壽、美 國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所繳付之保費金額計297265元, 平均每年繳付之保險費用約為42466 元,可證聲請人應尚有 上開保險之保單,而屬清算財團,聲請人卻未據實陳報,顯 有隱匿清算財團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惟查:上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張,除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紐西蘭商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及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法商佳迪福人 壽,下稱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業於聲請人前揭清算程序中函 復本院: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嘉樂養老保險業於95 年5 月19日解約,聲請人在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為1張1 年期防癌保險,自93年9月27日生效,月繳保險費192元,然 該保險並無解約金可領回,另有1張1年期意外傷害保險付加 1年期住院補償保險,因自94年3月15日起未繼續繳納保險費 而已失效;而聲請人在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因未繼續繳



納保險費,保險契約業已失效,且該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等情,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6月10日98富壽諮二字第1 03號函、康健人壽保險公司99年4月28日(99)康保字第027 號函及巴黎人壽保險公司99年5月12日巴黎(99)壽字第050 61號函在卷(清算執行卷㈠第211至212頁、清算執行卷㈡第 26至27頁)可憑外,餘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月2日以陳報狀回復:聲請人於 該公司並無投保資料等語(本件卷㈠第116 頁);美商安達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7月29日以安達客 字第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僅有生效日為92年12月8日,終 止日為94年10月8 日之保單,惟該保單並無滿期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語(本件卷㈠第117 頁);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6日以(102)覆蘇字第000744 號函復:聲請人僅有保險期間原為88年1月1日起至90年4月1 7日止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然於89年6月19日即經註銷退保 )及保險期間為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之傷害保險 等語(本件卷㈠第118 頁);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7月30日以102中信壽契字第325號函復:聲請人於 該公司並無有效保單等語(本件卷㈠第119 頁);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5日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 復:聲請人僅有保險期間為93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7日 止之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然已失效等語(本件卷㈠第 120 至121 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102年8 月20日以友邦台第0000000號函復:美商美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自98 年6月1日起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概括承受,聲請人之保險有於94年6 月26日終止之個 人傷害保險及於101年1月17日起停效之黃金10年健康保險等 語(本院按:該保險非終身醫療保險,從而既不還本,亦無 解約金)(本件卷㈠第122 頁)。可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難憑認聲請人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所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究 竟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或囿於 101年1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款修正公布前 ,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於100 年10月5日所為依據舊 法而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自難遽採。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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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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