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8號
KLDM,102,重訴,8,20131008,2

1/5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文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16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文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六、編號二、編號三之一至編號三之六、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六、編號四十一及編號四十六及附表二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十六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至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四至五、編號九、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五、編號二十七至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五、編號四十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蔡鴻文知悉陳文賢因案遭通緝,其對於由其出面以其名義為 陳文賢承租房屋,可供陳文賢藏匿使用,主觀上非不得知悉 ,竟基於其以其名義為陳文賢出面承租房屋,縱經通緝中之 陳文賢作為自身藏匿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藏匿犯人之不 確定故意,經由陳文賢之委託,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每 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由其向不知情之呂榮承租新竹市○ ○區○○○街000 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後,交付陳文賢使用。 ㈡吳仁達國立清華大學化學有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並係址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賢知 悉吳仁達具有上開之背景及管道得取得製造上開毒品之原料 ,遂與張傳華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意,謀議以蔡鴻文 名義承租之上開房屋,以作為製毒之場所之用。陳文賢及張 傳華乃另與吳仁達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意,由吳仁達 提供製毒之技術及製造毒品之原料酒石酸予陳文賢,並介紹 陳文賢至尚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 嗣陳文賢及張傳華乃分別化名「徐佳亨」及「丁成華」,分 別於101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21日向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各1 套;吳仁達則於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4 日間向宏誠科 儀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購買氫化反應器共計3 套,用



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用。該等機器及製造毒品之原料嗣即陸續 搬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 屋置放,陳文賢及張傳華即在該屋內依吳仁達所教授之步驟 ,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100年8月至10月間或101 年初,陳文賢乃另與蔡鴻文共同 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意,由蔡鴻文陪同至吳仁達為負責人 之上開公司,要求吳仁達續行提供製造上開毒品之原料。於 101 年間某日,蔡鴻文則依陳文賢之指示,至苗栗縣竹南鎮 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附近之某化學原料公司,載送製造上開 毒品之甲苯等化學原料,彼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在蔡鴻文 出面承租之上開房屋,製造上開之毒品。吳仁達嗣於101年9 月間,始依陳文賢及蔡鴻文之上開要求,交付製造上開毒品 之原料。於101年9月間,張傳華乃又委託不知情之宏益不動 產公司業務員雷智祥,向不知情之蕭義朗承租新竹市○○區 ○○○0 號房屋,作為另一製毒之處所,並將上開製毒之原 料及機器搬運至該屋內,繼續製造上開毒品。
二、查獲經過: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至新竹市○○區○○○0號及柯湳二街191巷15號 執行搜索時,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於拘提陳文 賢、通緝蔡鴻文到案時,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鴻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於證人蕭俊仁梁祐銨、吳仁達及陳文賢之證述、卷 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 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 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以前,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未表示爭執彼等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據,公務員有違法 取證及顯不可信之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彼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公務員經由違法之手段所取得,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之使用。
二、事實認定:
㈠藏匿犯人部分:
⒈證人陳文賢係於100年1月26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498 號案件發 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496號影卷第41頁背面),自堪 信為真。
⒉嗣陳文賢遭通緝後,乃委由被告蔡鴻文,以被告之名義,向 證人呂榮承租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號之房屋,係由伊透過仲介幫伊找的房子,但因為伊不方便 ,所以係由被告與屋主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當時伊請被告出 面幫伊承租該房屋,係因為當時伊遭到通緝,被告亦應該知 道伊係因為通緝,始委託渠出面幫伊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1 頁),並有證人即新竹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屋主呂榮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又據證人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出面承租新竹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係欲作為倉庫置放物品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陳文賢當時好像因為有強制工作要執行,所以叫渠去幫陳文 賢簽約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 頁背面);本 院訊問時稱:渠當時知悉陳文賢有遭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復徵之以陳文賢如係單純將上開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大可以自己名義出面承租即可,然其卻委託被告為其出面 承租,陳文賢顯係因遭通緝,為避人耳目,俾免其行蹤遭檢 警掌握,始委託被告為其承租房屋。是被告既知悉陳文賢時



遭通緝,復委託其承租上開房屋,則其主觀上對於該房屋係 遭陳文賢作為藏匿之用乙情,顯非不能知悉,然其仍出面為 陳文賢出面承租該屋,則其主觀上顯具有其以其名義為陳文 賢出面承租房屋,縱經通緝中之陳文賢作為自身藏匿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藏匿犯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㈡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固於偵審坦承曾依陳文賢之指示,載送製造上開毒品之 甲苯等化學原料等語,然辯稱:渠之行為僅構成刑法上之幫 助犯云云。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吳仁達國立清華大學化學有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並 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文 賢知悉吳仁達具有上開之背景及管道得取得製造上開毒品之 原料,遂與張傳華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意,謀議以被 告名義承租之上開房屋,作為製毒之場所。陳文賢及張傳華 乃另與吳仁達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意,由吳仁達提供 製毒之技術及製造毒品之原料酒石酸予陳文賢,並介紹陳文 賢至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嗣陳文賢及張傳華乃分別化名「 徐佳亨」及「丁成華」,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同年9 月21 日向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各1套;吳仁達則於100年10月20日



至101年10月4日向宏誠公司購買氫化反應器共計3 套,用於 製造上開毒品之用。該等機器及製造毒品之原料嗣即被陸續 搬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 屋置放,陳文賢及張傳華即在該屋內依吳仁達所教授之步驟 ,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等事實,有證人陳文賢及吳仁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言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455號影卷第10頁、第16頁、第 17頁、第168頁、101 年度偵字第4456號影卷第143頁至第14 6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0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卷一第87頁),並有證人蕭俊仁梁祐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言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44 55號卷第102頁、第121頁),復有蕭俊仁提出之手寫之購買 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4455號影卷第106頁)、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 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5 頁 至第53頁)可資佐證。
⑵又於101年9月間,張傳華乃又委託宏益不動產公司業務員雷 智祥,向蕭義朗承租新竹市○○區○○○0號房屋,作為另 一製毒之處所,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搬運至該屋內,吳仁達 則另於101年9月間,應陳文賢之要求,提供25公斤製造上開 毒品之原料予陳文賢,由張傳華於該處所內繼續製毒,亦有 證人陳文賢、吳仁達雷智祥等人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148 頁 至第149頁、101年度偵字第4455號影卷第166 頁、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背面 ),及蕭義朗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6 頁至第58頁背面、第25頁至第53頁)可資佐證。 ⑶又被告曾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或101 年初,協同陳文賢至吳 仁達擔任負責人之葳立公司,由陳文賢出言要求吳仁達提供 製造上開毒品之原料,業據證人陳文賢與吳仁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158頁、第 18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4頁、



101年度偵字第4455號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而據陳文賢與吳仁達之證述,陳文賢要求吳仁達提供製 造毒品原料時均在場,且彼等間約僅本院第三法庭通譯席與 證人席之間距離(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5頁),被告對於 陳文賢及吳仁達談論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且據證人陳文 賢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吳仁達談論吳仁達有無辦法取得製造 安非他命的原料,被告均在場,被告大約知道,被告亦應該 知道伊有想要製造毒品賺錢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陳文賢參與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 乙事,主觀上非不能知悉。
⑷嗣於101 年間,被告曾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西濱快速 道路附近之化學原料公司,載送製造上開毒品之甲苯等化學 原料,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8 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文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⑸由前述被告所參與協同陳文賢與吳仁達洽談由吳仁達提供製 造上開毒品之原料及載送製造上開毒品之甲苯等化學原料等 行為以觀,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之行 為。縱其非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參與上述之犯行,然其所 參與者,顯均為製造毒品行為之分工。是被告自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 其所為尚非僅陳文賢與吳仁達製造毒品行為之幫助行為爾, 甚亦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藏匿犯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及 第二項之規定,其中但書第1 款規定:「……但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修正後但書第1 款之規定,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對於被告而言 ,固屬有利。然依修正前條文之規定,併合處罰後,定應執 行刑之結果通常亦較各罪宣告刑總合為少。換言之,未併合 處罰之結果,將使被告喪失上述之利益,就此而言,修正後 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亦非有利。然據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被告於



案件確定後,得選擇以併合處罰之方式,實質上獲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後之寬典。從而,就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 款及第2項之規定,綜合以觀,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 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而言自較為有利,參照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
㈡論罪:
⒈藏匿犯人部分: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 發現而言;至同法所稱「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 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 通風報訊使速遠避者是。經查,被告知悉陳文賢係應依法逮 捕之通緝犯,仍為其承租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 之房屋供其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
⒉製造毒品之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二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法條之 變更。又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文賢及吳仁達(詳後述)係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100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1日 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工合作製造毒品之流程, 均係為達製造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 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均應僅論以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 。再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陳文賢及吳仁達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至張傳華部分,據證人陳文賢所證:被告與張傳華素未曾謀 面,亦未曾與張傳華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見本院卷第12 4頁、101年度偵字第4456號卷第14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與張傳華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犯意



之聯絡,故未能逕行認定被告與張傳華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承租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 房屋時,尚不知悉陳文賢有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被告係遲 至同年8月至10月間或101年初,與陳文賢至吳仁達為負責人 之葳立公司,與吳仁達洽談由吳仁達提供製造上開毒品原料 之際,始與陳文賢及吳仁達共同參與本件之製造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
⒈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10 2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第86頁及第 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參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無從依未 遂之規定,予以減刑:
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 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 遂。……以製造愷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 生液態愷他命,縱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 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至其後再行 加料、風乾,完成結晶之純化階段,無非去蕪存菁、提升品 質、增加其實用性而已,仍包含於整體製造行為範疇之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 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 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



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 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 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製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查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3-1 至編號 3-6 所示之結晶體或液態物品,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 果,均顯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又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6至編號8、編 號1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41、編號46 、附表二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 21至辯號22、編號24所示之物,亦分別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或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00 00 00000號鑑定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 字第0000000000號卷25至53頁)。職是,本案參諸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上開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6,已屬化學反應 之製成品;附表一編號3-1至編號3-6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尚待純化結晶步驟,以去除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 ,而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已屬半成品;就製造過程而言, 附表一編號2、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1、編號23 至 編號24、編號26、編號41、編號46、附表二編號13、編號15 、編號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編號24所示 之物,均顯示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因此,本件應認已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洵堪認定。 ⒊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參與製造 毒品,所為雖屬不法,然其僅參與載送製造毒品用之化學原 料,且次數僅有1 次,就其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相較陳文 賢及吳仁達等共同正犯而言,其惡性尚屬輕微。是本院因認 本案縱量處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遞減其刑。
㈣量刑:
⒈藏匿犯人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藏匿犯人而妨害國家偵查 、審判權之行使,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主觀上非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兼衡其於本件藏匿犯人之犯行以前,曾有因犯私行拘禁罪, 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暨衡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囿於朋友情誼,參與本 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之鉅,而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同時考量 被告相較於共同正犯陳文賢及吳仁達而言,尚非居於本案之 樞鈕地位,且其除協同陳文賢與吳仁達洽談吳仁達提供製造 毒品之原料外,僅參與載送製造毒品用之化學原料,且次數 僅有1 次,就其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相較陳文賢吳仁達等 共同正犯而言,其惡性尚屬輕微。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前,曾因犯 私行拘禁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暨衡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小康(如前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2罪,經本院宣告後,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⒋又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 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其參與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 不符得予緩刑之要件;另參以所犯藏匿犯人罪,本院僅宣告 被告拘役55日之刑,所宣告之刑度尚輕,且得為易科罰金, 又被告自承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已如前述,顯見其非無 資力可易科罰金,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沒收(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3-1至編號3-6所 示之固態晶體、粉末或液體(不含容器),經鑑驗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意旨)。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2、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1、編號23至 編號24、編號26、編號41、編號46及附表二編號13、編號15 、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編號24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吳仁達、陳文賢與被告等人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 ,惟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氟甲基非他命,此有上揭各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等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上已難以從各該器具析離,故均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 、編號9、編號22、編號25、編 號27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45、編號47;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12、編號14、編號20、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之 物,分別屬共同正犯吳仁達及陳文賢所有(其中有部分物品 為張傳華所購買,惟已與陳文賢所有之物混同,依民法混同 之規定,亦應可視為陳文賢所有之物),均係供被告及陳文 賢、吳仁達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 被告吳仁達、陳文賢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1號卷二第111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4 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數量│ 鑑驗結果 │ 卷 頁 │ 備 註 │
├──┼──────┼──┼─────────┼──────────┼─────┤
│ 1-1│安非他命毒品│ 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扣押地點:│
│ │ │(毛│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香山│
│ │ │重1,│成分,淨重約1054公│ 、扣押物品收據、扣│區美之城6 │
│ │ │064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號(張傳華
│ │ │公克│度98.86%,純質淨重│ (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 │約1020.9公克。 │ 6 號卷第16至24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96│ │
│ │ │ │ │ 號卷第7頁)。 │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 │
│ │ │ │ │ 市機緝字第00000000│ │
│ │ │ │ │ 900卷第30頁背面上 │ │
│ │ │ │ │ 圖)。 │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
│ │ │ │ │ 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 │
│ │ │ │ │ 機緝字第0000000000│ │
│ │ │ │ │ 0號卷第25頁背面至 │ │
│ │ │ │ │ 第30頁)。 │ │
├──┼──────┼──┼─────────┼──────────┤ │
│ 1-2│安非他命毒品│ 1袋│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




│ │ │(毛│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
│ │ │重25│成分,淨重約248 公│ 、扣押物品收據、扣│ │
│ │ │4.5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公克│度91.75%,純質淨重│ (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 │約227.5公克。 │ 6 號卷第16至24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496│ │
│ │ │ │ │ 號卷第7頁)。 │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 │
│ │ │ │ │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 │
│ │ │ │ │ 市機緝字第00000000│ │
│ │ │ │ │ 900號卷第30頁下圖 │ │
│ │ │ │ │ )。 │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 │
│ │ │ │ │ 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 書1 份(法務部調查│ │
│ │ │ │ │ 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 │
│ │ │ │ │ 機緝字第0000000000│ │
│ │ │ │ │ 0號卷第25頁背面至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尚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