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林聖豐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宇亨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 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 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項亦 分別有所明定。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 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 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三、查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五人,前 經起訴移審訊問時,被告五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予坦承, 本院認被告五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五人均有逃亡之虞,又本件 尚有共犯陳祺霖、李虔安、王志良、林家偉未到案,本院認 有共犯間有互為勾串之虞,因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規定 ,裁定被告五人均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2 年10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 告五人及審酌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 證後,被告五人於本院二度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除被告林 聖豐及林家輝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外,被告王維鑫、 林建良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洪宇亨否認全部犯行(知情本件 運輸之物為毒品部分),被告五人於偵訊及歷次所述,互有 不一,又被告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次數非僅一、二次,且輸 入數量頗多,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 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又本件有共犯數人在逃,而經檢 方通緝中,本件共同被告洪宇亨、林建良、王維鑫三人,聲 請將其他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是共同被 告間尚有互相轉換為證人實施交互詰問之必要,本院因認被
告相互間仍有互為勾串之虞,認其五人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均認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被告五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五人均自102 年10月29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