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禪淨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禪淨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之期限內,將如附表圖示之鐵皮屋「蓮山寺」(含下方棚架及外圍圍籬)及碎石、水泥地拆遷移除,將土地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圖示所標示占用之工作物(含貨櫃屋、棚架、圍籬及碎石、水泥地)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鄒正義自民國81年間起,擅自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 改制稱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座落於臺北 縣萬里鄉(現改制稱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搭建二層樓鐵皮屋及設置擋土牆、養 鴨場等工作物,並申請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現改稱新北市 ○里區○○里○○○○00○0 號門牌使用;嗣於89年間,經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制稱北區分署基 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發現後,訴警究辦。 鄒正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 後,其所占用土地上之二層樓鐵皮屋及其他工作物乃經陸續 拆除完畢。釋禪淨(原名陳珠,94年3 月23日改名)原於新 北市三芝區「蓮山寺」修行,嗣經鄒正義鄰人介紹而認識鄒 正義後,鄒正義乃將前開占用之部分土地,無償讓與釋禪淨 搭建寺廟使用。詎釋禪淨明知前開座落新北市○里區○○里 ○○段○○○○○○○○○里○○○○○○段00○00地號上 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公有地,地 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 (非保安林),前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 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 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 地,嗣於85年1月13日再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 規定核定,並於85年3月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農水(起訴 書誤繕為「水保0」)字第12314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 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或為法律所禁止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國有 財產局之同意,自93年底起至94年4 月間止,雇用不知情之
工人及業者,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接續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里區○○○00○0 號之寺廟「蓮山寺」(含貨櫃屋、雨 棚、棚架)及鋪設碎石、水泥地,並在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等 工作物,而擅自佔用如附表圖示面積共869 平方公尺之公有 山坡地,供其居住、修行及作為教友信眾聚會使用,惟幸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嗣至96年8月6日,釋禪淨電詢國有財 產局基隆分處,欲申請承租前開占用之山坡地,俾使其占用 土地而興建「蓮山寺」之行為合法,惟經該處承辦人員函覆 釋禪淨係無權占用且地上物為新建,除應繳交相當於不當得 利利得之使用補償金外,並應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騰空返 還土地),而未准予承租。釋禪淨乃自96年起,繳交使用土 地之補償金,並補繳自94年4 月間起之補償金,惟仍未依規 定拆除工作物及返還土地。另釋禪淨復於99年12月14日向國 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提出在前開地號96、98號之國有非公用山 坡地,設置休閒農場之申請,嗣並於100年9月21日提出國有 非公用財產專案委託經營申請,欲籌設開發為遊憩設施,經 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人員巡視並勘查後,於101年3月21日予 以核駁,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再命繳交補償金。嗣再經該分 處於101年8月13日函請釋禪淨於101年8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地 上物恢復回狀,惟釋禪淨仍置之不理,該分處乃函請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以下各項供 述證據,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63頁、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7 -199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本院復審酌所引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亦無有何以不正方法或違法取證、顯不可信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各該 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釋禪淨固坦承有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 架、圍籬及鋪設水泥、碎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占用之 不法意圖與犯行,辯稱:伊在93年底認識鄒正義,鄒正義答 應讓伊使用該地段土地,二人並簽立合同,鄒正義雖然有告 知伊這塊土地有糾紛,且告訴伊原先搭建之建物已被拆掉一 半,後來又被國有財產局拆掉,但伊以為鄒正義所謂與國有 財產局之糾紛,只是遲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問題而已,並不 知鄒正義係無權私自竊佔;又伊學歷不高,只會唸佛,且出 家多年,不懂法律,以為國有財產局讓其補繳補償金,就可 以合法使用,所以伊無竊佔之故意與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之「竊佔」,係指「乘人不知 」而占用他人不動產,然鄒正義於89年因詐欺案遭判刑(本 院按:該案係鄒正義謊稱有承租前開96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 權,而將使用權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李宏賢 ,後經李宏賢向國有財產局查證後,發現遭鄒正義詐騙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 鄒正義有期徒刑6 月【其時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緩刑3年確定),且被告早於94年3月18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 碼臺北縣萬里鄉○○村○○○00○0 號建物並創立新戶,同 年經稅捐單位寄送房屋稅繳款書,基於「行政一體」原則, 可推知國有財產局亦應於94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使用 前開地段地號土地,是被告非乘國有財產局不知而占用,不 構成竊佔罪云云;又主張被告僅在鄒正義原占用範圍內「原 地搭建整修」,並非「重新占用」,且被告於96年時,主動 詢問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願意繳交租金承租土地,實際上 被告亦已補繳自94年4月間起,迄至101年間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可證被告無不法使用之意圖;又被告不諳法律程序,故 未對國有財產局命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提出行 政救濟,而本件行政機關否准被告承租及專案委託經營之申 請,未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予「行政 指導」,俾使被告得以合法承租使用土地,本件應僅屬「民 事」「無權占有」之問題,不應以刑事竊佔論罪云云;又主
張被告係受鄒正義訛騙誤導,誤以為鄒正義有土地合法使用 權,且又誤認行政機關收受其繳交之補償金及房屋稅,即表 示同意其使用,又誤認其繳納補償金及房屋稅後,即有權使 用,是被告自始即無竊佔故意;並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學歷僅 國小程度,智識不高,且被告自79年出家迄今,已二十多年 遠離俗事,故不知國有財產之相關法律規定,且國有財產之 相關法律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因而認被告所為屬「不 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主張被告無罪,或應依刑法第 16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設置工作物占用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之事實 被告釋禪淨新建搭設之鐵皮屋(含貨櫃屋、遮雨棚)、棚架 )、外圍圍籬及鋪設碎石、水泥之空地,分別座落於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國有財 產局基隆分處、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承辦人員及水保服務團技師、警勤區員警於101 年11月19日 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詳見偵卷第50頁)、 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1 紙(偵卷第66 頁)、照片17張(偵卷第114 -121頁)在卷足憑;復經檢察 官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所示附圖:101年11月21日製發【101年11月19日 FD77字第127100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7 日新 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偵卷第65、67、124- 125頁)附卷可證。而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且係先由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於 69年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復由行政院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 ,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3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 為法定山坡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萬里區地籍 圖查詢資料(偵卷第13-16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 隆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偵卷第8-10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1年11月23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偵卷 第6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等工作物之座 落土地,確屬國有,且工作物係設置在公有山坡地無誤。 ㈡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非屬保安林,且興建鐵皮屋、棚架等
物,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稱農業部)林務局101 年11月2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1月23日北農山 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占用公有山坡地設置之工作物為新建之事實 1被告係於93年底開始,陸續搭設鐵皮屋、雨棚、棚架、鋪設 水泥等物,且係利用鄒正義占用之土地興建,並在鄒正義原 有房屋拆除後,另行吊來40呎貨櫃及搭建遮雨棚等,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問: 你目前是否居住在新北市○里 區○○里0鄰○○○00○0號?該處地上是否建有鐵皮屋、棚 架及鋪設水泥?】是。有,棚架在下面,上面是鐵皮屋,地 面高低有兩層。【問:該鐵皮屋的主要構造為何?是否只有 你1 人居住?做何用途?】它是一個40尺的貨櫃屋,可以移 動吊動的,但是上面我有用遮雨棚將貨櫃屋蓋住....目前是 我一個人居住。它其實住家和修行的地方。【問:該處所是 否稱為「蓮山寺」?】是,....只是一個團體會員的名稱.. ..「蓮山寺」已經放在那邊八、九年,只是一個團體朝拜修 行的地方。【問:你於何時起實際占用該處使用?】93年底 ,貨櫃屋是93年底就放下去了,96年我才開始繳補償金,由 94年繳起。所以我是93年底開始住在那裡修行—詳參被告10 1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反面、第4-5頁);另被告 係在鄒正義原先興建之物被拆除殆盡時,另行雇人施作牆、 柱,搭建鐵皮屋而「重新」搭建鐵皮屋、雨棚等,亦據被告 於偵查時坦承無誤(【問:妳何時開始居住在新北市○里區 ○○○00○0 號並建寺修行?】我在93年底碰到鄒正義,他 跟我說這個地方讓我修行,其他的他都沒有說,後來他在94 年3 月又過來,我跟他簽了一份合同,表示確定讓我使用這 個土地,他原來在這土地上建的東西被拆的差不多,是我自 己找人來施作牆壁、安裝柱子,並搭建鐵皮屋,經戶政事務 所人員來確認後,再發給我原來的門牌號碼。【問:對於合 同裡,鄒正義有載明上揭門牌號碼的建物即為無權使用而曾 遭拆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確實有跟我說過,當時 拆掉剩一半,其他的東西包括貨櫃屋,都是我自己再建的。 【問:妳在勘驗土地興建貨櫃屋時,是否知悉該土地為為國 有財產局所有?】鄒正義跟我說過這塊土地有糾紛,後來該 土地上面的建物被國有財產局拆掉...。—詳參被告101年11 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是本件占用 公有山坡地所搭建之鐵皮屋、棚架、圍籬、水泥等地上工作 物,係被告在鄒正義因占用遭判刑確定並拆除原先違建物後 ,重新搭設之新建物無疑。
2又經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助理稅務員陳明宏 即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物之房屋稅核課承辦人員到庭證稱:伊 係新北市○里區○○○00○0 號之房屋稅承辦人,本件房屋 稅是從94年5月起徵,因為房屋稅課徵期間是每年5月1日至5 月31日,且房屋稅可以追徵5年,本件係被告自己於97年5月 9 日來申報核課,因為是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所以非 合法建物,本來非合法之違章建物,不需要水電證明,但是 本件有附水電及門牌證明,而97年申報時,因為可以往前追 徵5年,又因為本件申請人是申請建物於94 年興建完成,所 以從94年5 月開始計算核課房屋稅,伊有查詢該門牌之稅籍 底冊,知道同一門牌號碼原先登記為鄒正義,但是鄒正義曾 經到稅捐處填寫申請書,表明該門牌上其原有房屋已經拆除 ,不要再向其課徵房屋稅,且稅捐處原先寄給鄒正義之房屋 稅單,都遭郵差以該人遷移不明退回,其中退回之郵件有一 封還經郵差特別註記房子已經拆除,所以稅捐處有行文國有 財產署確認鄒正義之房屋是否確已拆除,國有財產署經函覆 鄒正義原有房屋已經拆除,所以稅捐處才把鄒正義原有房屋 之房屋稅籍註銷,而且伊翻閱稅籍底冊,得知鄒正義登記之 房屋是一棟二層樓之鐵皮建物,但本件伊有親自到現場查看 ,並未看到二層樓之鐵皮建物,所以伊依據鄒正義申請書、 郵差退回郵件之註記(本院卷第204 頁)及國有財產署回函 (本院卷第205 頁)確認,及伊現場查看之結果,認定鄒正 義原有原屋已拆除,始將鄒正義原有房屋稅籍資料註銷(詳 見證人陳明宏102年9 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第188-189頁正、反面、第190頁)。證人余義成即在場見 證及為被告與鄒正義簽立合同之土地代書到庭證稱:簽立合 同時,係在新北市○里區○○○00○0 號隔壁一位老先生住 處,當時伊有看到鄒正義原有二層樓建物都拆光了,只剩一 些廢墟等語(問:你於合同上寫「使用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至今」,是否鄒正義告訴你他這塊土地有使用權? 答:契約上是這樣寫,房屋雖於民國83年才設立門牌興建使 用,又因擴大興建未依法申請至被查報拆除,那時候寫的時 候已經被拆除....;問:你寫合同的時候,原來鄒正義的房 子已經拆掉了?答:她們這樣講的,我們去看現場也是這樣 的狀態,我們去訂約的地點是在新北市○里區○○○00○ 0 號附近,那是一個老先生的家;問:你寫合同時是否看到房 子已經拆除?答:稍微有拆,但是還有一些廢墟,不可能拆 到全部都沒有;問:合約上你寫「因擴大興建未依法申請至 被查報拆除」,是何人告訴你的?答:因為我看到的就是廢 墟了,鄒正義又這樣跟我說....;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
第4152號卷第83頁)鄒正義本來是不是這間房屋,二層樓的 ?....簽合同時,本來這個二層樓的建築已經拆除?答:這 間我不曾看過。我看到時都拆掉了,空空的,我沒有看過這 個房子—詳參證人余義成102年9月2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 194頁、第195-196頁)。是依證人等人所述,亦堪認鄒正義 原有二層樓鐵皮屋已遭全部拆除,而被告興建之物,為其自 己重新搭建無疑。
3依證人陳明宏所提相關資料,被告申請在新北市○里區○○ ○00○0 號設立房屋稅籍而提出之申報書上填載被告搭建之 鐵皮屋,總層數為1層,建築完成於94年4月間,此有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1 紙及被告填載提出之97年5月9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07-2 09頁);是被告前開工作物,係自93年底開始吊設搭建,至 94年4 月間完成,再堪確認。又鄒正義原有建物已拆除,鄒 正義已未再繼續居住於新北市○里區○○○00○0 號內,除 有證人陳明宏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04 頁)外,本院審理之證人傳票亦經寄存而未經鄒正 義收受(本院卷第183 頁),是可證鄒正義確已搬遷。另本 件除證人陳明宏曾到場親自查看,確認現時於占用現場之建 物不同於鄒正義登記之建物外,經本院勘驗比對鄒正義因占 用系爭土地而經判決確定之佔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全文參照—偵卷第40-41 頁)、鄒正義 佔用位置、範圍、面積及建物情形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90年3月16日汐測字第221 號、90年8月8日汐測字第73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62-63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基隆分處89年7 月29日、91年7月10日、92年11月7日土地勘 清查表列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偵卷第70-72頁、74-76頁、第79-81 頁)、鄒正義原有建物 於91年5月23日照片(偵卷第73頁)及91年7月10日照片(偵 卷第77-78頁)、92年11月7日照片(偵卷第82 -84頁),及 本案被告搭建之工作物所在位置、範圍、面積、建物情形(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基隆分處101年3月12日土地勘清查表 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偵卷第8-11頁、 第105頁】)、101年3月12日照片(偵卷第12頁、第106頁) 及101年11月19日照片(偵卷第114-121頁),鄒正義原有建 物為二層樓鐵皮屋,外圍有水泥圍牆,另有養鴨場,而被告 搭建之建物為貨櫃屋,旁再搭出遮雨棚,僅為一層樓之建物 ,下方有一棚架,外圍以鐵皮圍籬圈圍,被告搭建之物之外 觀及樓層、面積,均明顯與鄒正義所建者不同,足認被告供
承伊係於鄒正義建物拆除後,另行重新搭設貨櫃屋等情,與 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是自行新建工作物,堪予確認。是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原地搭建整修」,並非「重新占 用」一情,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4又本件經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實地履勘 測量,並經檢察官特別囑咐地政所人員比對鄒正義前案占用 之複丈成果圖,以確認被告占用範圍及面積(參偵卷第42頁 、第50頁、第66頁),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比對結 果,於101年11月2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101年11月 19日FD77 字第127100號—偵卷第67頁、第125頁)附卷為佐 ,並有該所101年12月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偵卷第124 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在該份複丈成果圖上以「實線」標明,「虛線」部分則為 鄒正義原占用範圍,二者加以比對,被告占用範圍不同於鄒 正義占用範圍(96(B) 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及空地範 圍超出鄒正義原先占用範圍),再證被告是自行占用重新搭 建工作物無誤。
㈣被告並未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山坡 地設置工作物之事實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非鄒正 義所有,其僅依與鄒正義之協議及簽立合同,而無償自鄒正 義處受讓鄒正義無權讓與之土地使用權,並未於使用土地搭 建貨櫃屋之時,即先徵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意見及同意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問:妳在勘驗土地興建貨櫃屋時 ,是否知悉該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鄒正義跟我說過這 塊土地有糾紛,後來該土地上面的建物被國有財產局拆掉, 我在96年間即有向國有財產局表示欲租上揭地號土地,但是 國有財產局認為我不符合承租國有土地的相關規定,所以無 法出租給我,我從94年迄今都有繳使用補償金。【問:對於 合同裡,鄒正義有載明上揭門牌號碼的建物即為無權使用而 曾遭拆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確實有跟我說過,當 時拆掉剩一半...—被告101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3 頁;我知道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我只知道鄒正義跟國有財 產局有一些問題在—被告102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61 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所有人或管理 人同意,並無法律權源,而屬擅自竊佔使用,亦堪認定。 ㈤被告應知悉其係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山坡地之事實 1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伊與鄒正義簽立之合同內容,鄒正義於合 同內明確表明(偵卷第64頁)地號96土地係「國有財產土地 」,且鄒正義原興建房屋已被查報拆除,且如因本件土地使
用案與法律有所抵觸或遭查報,由乙方(即被告)自負全責 (內容詳參94年3月13日合同—偵卷第64頁、本院卷141頁) 。是鄒正義於將其原本即無權占用之國有山坡地,「無償」 轉與被告使用時,即已有告知,並未對被告施以詐騙(鄒正 義前以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為由,而將使用 權以30萬元轉讓與第三人李宏賢,因此經判決詐欺罪刑確定 )。鄒正義既未隱瞞系爭土地為國有之事實,復已明確表示 其房屋遭查報拆除,被告如自行興建有抵觸法律,需自行負 責,則不啻表示該筆土地使用有爭議,且有違法之可能,否 則鄒正義何有無償讓與並特別註明「如因與法律有抵觸或遭 查報」之情由。是被告應有鄒正義並無合法權源之認知無疑 。
2證人余義成到庭證稱:「因為他們雙方到場寫合同,我有稍 微問了他們一下,內容應該是鄒正義跟我講的,因為是來源 的問題,他要交代清楚」(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4152 號卷第64頁合同)合同內容是誰告訴你的?是被告還是鄒正 義告訴你的?)、「這是我們做代書的一種精神,就是要清 楚,雖然寫了這一份合同,他們基本上還有壹個合作的意思 在內」(問:合同的最後三行,你寫「鐵皮屋或公共衛舍廚 房興建使用,如因與法律有抵觸或遭查報,由乙方自負全責 ,確認與甲方無涉」,為何要寫這個文字?)、「基本上他 是二分之一,稍微有保留,就是可能預期以後土地有價值, 他二分之一的權利,說難聽一點就是死馬當活馬醫,被告就 是去修行,她可能也沒什麼路可以去」(問:現在兩個人訂 契約,變成被告的,被告如果蓋屋就是被告負責,鄒正義不 用負責了,是否是這個意思?)、「可能是這樣,我有跟她 說這是違法的,契約也有寫」(問:萬一以後興盛熱鬧起來 ,如果好起來的話大家再分?)、「雖然是違法,被告是為 了求了一個立身之地,她要修行,我也是同情她」(問:你 有說這樣不好,這樣違法的?)「山上,很多人都這樣,可 以住一下,在法律上面偷吃步(台語)」(問:你們大家在 講的時候知道以後可能有價值?)、「應該是這樣沒錯」( 問:你後面寫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以後在這個範圍設鐵皮屋、 公共衛舍廚房興建,如被查報,乙方即被告要負責,甲方即 鄒正義不負責?);本件鄒正義將系爭地號中96地號(不包 括98地號)土地轉讓給被告使用,已明確告知該土地有糾紛 ,且證人余義成於為雙方簽立合同時亦告知被告,該土地之 使用可能違法,參之被告自承鄒正義有告訴伊該96地號土地 有糾紛,鄒正義原興建之鐵皮屋乃遭國有財產局拆除等情( 參被告101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3頁);本件堪認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實應具有無合法權源之認知。 ㈥按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 被告於鄒正義違法占用之物經判決確定並拆除後,自行重新 搭建,自屬新竊佔行為。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 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知悉鄒正義使用權源有違法之嫌,竟未 事先查證租約或徵詢國有財產署意見,或先向國有財產署徵 得同意承租,取得合法使用權後,始為設置鐵皮屋或工作物 之行為,竟即擅自雇工調來40呎貨櫃搭建雨棚、圍籬、鋪設 水泥,其有私自竊佔之意圖與犯行,堪無疑義。另遷移戶籍 或設置戶籍,與是否占用土地毫不相干,辯護人以被告早於 94年3月即將戶籍遷至新北市○里區○○○00○0號門牌並申 請設立新戶,是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本件國有財產 局應於94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非乘國 有財產局「不知」而占用,不該當「竊佔」要件云云,顯然 與事理有違,不足為採。
㈦本件被告於93年底搭設貨櫃屋開始,即已成立犯罪;而被告 亦自承伊搭建之屋房屋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見被告提出 之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申請書—偵卷第98頁) ,是被告對新建之房屋及棚架等物,並非合法取得權利之物 應有認識;另縱係違法、違章之建築,在未拆除前,均仍須 課徵房屋稅;而合法承租人支付租金,但違法使用者,均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法理,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此為吾人一般可知之事理。是成立犯罪後,自無事後補繳費 用或支付價額,而溯及使已成立之犯罪除罪之理。因此,被 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後主動繳交及補繳房屋稅、土地補償金 等,即因此認被告占用之初,非有不法意圖云云,實屬倒果 為因之推論。另被告係79年出家為比丘尼(詳被告102年4月 16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出家時已35歲之 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仍知應與鄒正義簽立合 同,且知悉設立新戶、申請門牌、房屋稅籍、事後向國有財 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使用,並欲申請將系爭土地開發為休閒農 場、遊憩設施等,在在足證被告並未脫離社會而為毫無社會 經驗及生活知識、一般常識之人;且非自己所有之物,或非 自有權之人取得之物,即屬不應擁有之物,而受讓他人土地 使用,亦應查詢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人,確認權源,此為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即可擁有之常識及事理。是被告辯護人主張 被告因出家多年「不知法律」,且該法律亦為一般人所不能 知悉,顯然誤認,附予敘明。
㈧本件依前開事證,認被告有於鄒正義違法占用之房屋及建物 拆除後,新建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是辯護人主張調取87
年至96年系爭土地空照圖比對(102年6月刑事補充答辯狀( 一)),核無必要;另被告所提新北市萬里區溪底村村長吳 連財於99年4 月30日出具之證明(內容表示被告係在新北市 ○里區○○○00○0 號「原地整修」),因吳連財並非土地 測量人員,且所提證明與事實不符,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均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無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 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至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 稱「林地」,範圍包括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 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 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載有明 文。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第7 條之 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 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 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 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 、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 、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 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查本件被 告所占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 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林業用地」,有土地勘清查表(偵卷第8-10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3-4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系爭土地,除屬「山坡地」外,亦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 地」。本件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稱行政院農業部 )林務局函覆系爭地號之2 筆土地,非屬「國有林事業區」 及「保安林」範圍(偵卷第111 頁),惟此僅表示本件「林 業用地」非屬國有林及保安林(是無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加 重規定之適用),並非排除於森林法所指「林地」之範圍之 外,先予敘明。
2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森林法第5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 ,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 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 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 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 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 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 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 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 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 、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 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 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 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 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 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 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 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 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 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 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
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 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 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 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 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 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94年度臺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