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3號
KLDM,102,訴,533,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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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信
義務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信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拾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佑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供述及卷附 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44 條、305 條、304 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否認 其中有關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且偵查中為警拘提到案,非自 動到案、所供情節與證人所述不合或與共犯所述矛盾,客觀 上無從排除被告為規避己責或為迴護共犯而逃亡、藏匿、串 證、滅證,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02 年7 月1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嗣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2 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 並核閱卷證後,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惟針對共犯劉兆麟 部分,仍有避重就輕、曲意迴護之情,且與共犯劉兆麟所述 情節不符,而被害人即證人林鴻玲經本院傳喚後,迄未到案 說明,被告亦曾有多次恐嚇該證人之紀錄(即本案犯罪事實 之部分),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勾串共犯、從事影響證人證詞 真實性之舉措,是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 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2 年10月18日起延長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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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