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90號
KLDM,102,訴,49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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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禧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吳宗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王美齡
      郭伍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助扶助律師)
被   告 蕭辰霖
      賴建州
      吳建華
      賴騰凱
      郭守逸
      朱偉翔
      簡清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典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96 、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禧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 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吳宗航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 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王美齡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伍澄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蕭辰霖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賴建州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建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賴騰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守逸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朱偉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清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林瑞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散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禧為松聯幫松德堂轄下之幫派成員,基於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松德堂下成立兩儀會,擔任會長,而吸收 其胞弟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



等人參與,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作 為兩儀會之經費來源,並指揮兩儀會成員共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催討利息,吳宗禧郭伍澄賴建州郭守逸復於10 1 年2 月4 日,至新北市新店區璽筵國際宴會廳出席松聯幫 春酒聚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㈧),其等分別從事下 列犯罪活動:
吳宗禧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之華○廚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 各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予共同經營該公司而 急需現金周轉之A1、A2,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4 萬8,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5萬2,000 元,嗣自100 年3 月起,每期利息降為3 萬6,000 元,利息 支付方式以A1、A2簽發華○公司支票或以現金給付。吳宗禧 為兌付上開支票,另向其女友王美齡商借金融帳戶使用,而 王美齡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 出借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吳宗禧,供吳宗禧收取利息之用。 ㈡吳宗禧因A1未按期償還利息,遂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 許,召集郭伍澄蕭辰霖吳建華,另由郭伍澄邀同賴騰凱 支援,共同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逼迫A1於同月12日前繳 交3 萬6,000 元利息,郭伍澄並毆打A1一拳(未成傷),嗣 因A1屆期仍無力籌措利息而未遂。
吳宗禧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要求A1前往其 位於新北市○○○○路000 號之居處,並召集郭伍澄、蕭辰 霖、賴建州吳建華共同向A1討債,俟A1自行駕車抵達吳宗 禧上址居處後,吳宗禧即指示郭伍澄吳建華坐上A1所駕汽 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以確保A1跟隨蕭辰霖所駕另一輛汽車 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313 巷;嗣吳宗禧郭伍澄、蕭辰 霖、賴建州吳建華,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3 樓,共同限制A1之行動自由,吳宗禧並指使賴建州毆打A1 ,使A1受有臉部紅腫、眼睛瘀青、頭部紅腫及腳、手挫傷等 傷害,以上開方式逼迫A1以電話向外籌措2 萬元利息。其後 ,吳宗禧得知A2正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之麥當勞,遂要求 王美齡前往該賣當勞尋找A2,以便吳宗禧直接撥打王美齡之 行動電話與A2聯繫,最終因A2亦無力籌措上開利息,吳宗禧 始要求A1簽發面額1 萬2,000 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後, 於翌日凌晨放A1離開。
㈣A1因無力償還高額之利息債務,而欲委託B 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莒光路之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 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吳宗禧得知後,即於100 年12月28日下



午1 時36分許,夥同吳宗航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賴 騰凱、朱偉翔、「阿宏」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前往中○公司,由吳宗禧向B 恫稱:「我不要隨便講 啦,不然我讓你整間店一樣亂七八糟啦,我沒騙你,我早就 跟你說過了,這條是松聯的錢」、「我之前來我也都跟你說 過了,這條是堂口的錢,阿我也跟你說這不是普通的債務的 問題,你不要管到最後換你有事,我不騙你,他已經是腦震 盪了,你好好的處理,你一樣是阿兄」、「你不要搞到最後 ,幹你娘,兩、三台遊覽車一起來打你我是沒差」等語,「 阿宏」亦向B 恫稱:「第一次,你娘老雞掰啦!我已經砸過 你一次店了喔!第二次你是怎樣」等語,其間吳宗禧並下令 將中○公司之電話話筒拿起,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B 及中○ 公司員工行使正常運作公司、對外聯繫之權利。 ㈤吳宗禧於98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貸款50萬元予 需錢孔急之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10% ,預 扣第1 期利息5 萬元及吳宗禧要求之酒款2 萬元,實際僅交 付借款43萬元;復於98年7 月2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 貸款10萬元予C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10% , 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9 萬元,並由C2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吳宗禧於98年6 、7 月間,在不詳地點,陸續貸款268 萬元 予需錢孔急之D1,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率10% , 預扣第1 期利息,D1並經D2同意,提供D2簽發之支票予吳宗 禧,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吳宗禧於101 年1 月中旬,指示郭伍澄在新北市石門區,貸 款2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E ,約定利息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 息3,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 萬7,000 元,吳宗禧並指示郭伍澄續為向E 收取第2 期利息。二、兩儀會成員賴建州因於101 年1 月27日,與金山區南聖堂陣 頭成員林宗毅(綽號阿毅)、郭健良(綽號歐弟)爆發肢體 衝突,而央求郭伍澄支援。雙方相約於101 年1 月29日談判 ,不料,郭伍澄竟遭林宗毅及郭健良開槍射傷。郭伍澄為求 自保,遂於101 年2 月5 、6 日間,向吳宗航商借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散彈槍1 支及散彈4 顆而持有之。兩日後,郭伍澄 復將上開槍彈交予林瑞典寄藏。嗣吳宗航請託吳宗禧將上開 槍彈取回並交予簡清河寄藏,吳宗禧乃於101 年2 月11日晚 間9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伍澄,表明翌日將前往郭伍澄 住處取回吳宗航出借之槍彈。郭伍澄得悉後,即通知林瑞典 務必於翌日上午前返還上開槍彈。俟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吳宗禧駕車抵達郭伍澄住處樓下,郭伍澄即將裝有上



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吳宗禧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吳宗禧 持有上開槍彈駕車離開後,旋以電話聯繫簡清河後,與簡清 河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之金農加油站見面,由吳宗禧將裝有 上開槍彈之黑色旅行袋放入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交由 簡清河保管。至101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始經新北市 政府金山分局小隊長F1透過F2聯繫簡清河前往該分局協助調 查,而在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內扣得上開槍彈(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㈨)。
三、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證人A1、A2、蔡思瑩、B 、C2、D2、E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宗禧吳宗航王美齡郭伍澄蕭辰霖、賴建 州、吳建華賴騰凱郭守逸簡清河於其餘被告之案件中 ,分屬其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為證人(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 其餘被告之供述,依前揭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A1、A2、B 、C1、C2、D2、E 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①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對證人C1、C2、D2行使對質詰問權 ,自無於審判中再行傳喚證人C1、C2、D2之必要;②證人E 業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③被告吳宗禧郭伍澄雖聲請對 證人A1、A2、B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而證人A1、 A2、B 均係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被害人



(詳後述),自足認其等出庭作證有遭受報復之虞,則證人 A1、A2、B 既表明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102 年8 月5 、8 、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當得拒絕被告 與之對質、詰問,是證人A1、A2、B 應為依法不能受詰問者 ,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第1 項規定,對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以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之要旨(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至第242 頁反面),即屬合法調查。從而,前開證人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吳宗禧吳宗航王美齡郭伍澄蕭辰霖、賴建 州、吳建華郭守逸簡清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均無不正訊問之顯不可信情況,且除王美齡未 經聲請詰問外,上開其餘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 定程序,分別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宗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郭伍澄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63 號(監察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 起至101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5 號(監察期間自101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01 年2 月23 日上午10時止)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 ,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無訛。該譯文雖係由偵 查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真實性均無爭執 ,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告以要旨 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卷附被告吳宗禧蔡思瑩間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4號卷第101 頁反 面),其「監察目標」欄記載「0000-000-000」,應係偵查 機關使用Microsoft Excel 程式製作譯文時,以數列方式等 差級數向下填滿儲存格,而將本案監察電話「0000-000-000 」誤載為「0000-000-000」,此觀101 年2 月7 日下午6 時 49分許至101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20許之譯文「監察目標」 欄末3 碼,係由363 依序遞增至377 即明(見101 年度聲拘 字第14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是被告郭伍澄辯稱上開被 告吳宗禧蔡思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在本案通訊監察範 圍內,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禧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蕭辰 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分別坦承有發起、指揮或參與 兩儀會,吳宗禧郭伍澄賴建州郭守逸並坦承有出席10 1 年2 月4 日之松聯幫春酒聚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兩儀 會為犯罪組織,辯稱:兩儀會係從事陣頭之團體,並無上下 階層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其等均未發起、指揮或參與松聯幫 德堂之幫派,101 年2 月4 日僅係受邀吃飯,事前不知悉為 幫派聚會云云。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
㈠被告吳宗禧自白不諱。
㈡被告王美齡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借予被告吳宗禧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 吳宗禧從事重利行為之情況下,將該帳戶借予吳宗禧云云。三、事實欄之㈡部分:
㈠被告吳宗禧坦承有於100 年8 月9 日邀約被告郭伍澄、蕭辰 霖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其係因當天下午5 時許,看到其他人在該處向A1討 債及搬運廚具,始邀約被告郭伍澄蕭辰霖前來協助搬運廚 具,並詢問A1是否已還清其他債務,未使A1行無義務之事云 云。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有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7 時許,陪同被告 吳宗禧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要錢,並有拍打A1之背部一下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感覺A1在拖 延時間才拍打A1背部,並未參與催討利息云云。 ㈢被告蕭辰霖坦承有於100 年8 月9 日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在場並未做任 何事云云。
㈣被告吳建華矢口否認有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0 年8 月9 日其未前往A1經營之華○公司云云。
四、事實欄之㈢部分:
㈠被告吳宗禧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8日,向A1催討債務,並於 A1抵達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居處時,指示被告郭伍澄 搭乘A1所駕汽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 樓,另請託王美齡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南路之麥當勞尋找A2 ,以便其與A2通話,以及A1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當作利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 係A1主動至其居處會合,並同意駕車前往金山區用餐,係因 A1不認得路,其方指示被告郭伍澄搭乘A1所駕汽車報路,在 金山區被告賴建州係見A1一再推三阻四始動手毆打A1,其有



過去制止云云。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應被告吳宗禧之 約,前往被告吳宗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居處,抵達 後,復搭乘A1所駕汽車前往金山一處3 樓民宅,由被告吳宗 禧與A1在該處談論債務之事,並有看見被告賴建州出手毆打 A1,最後A1簽完文件後就離開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搭乘A1所駕汽車,係因A1 不認得路,嗣在金山區,其僅係站在陽台,並未毆打A1云云 。
㈢被告蕭辰霖坦承有於100 年8 月18日,應被告吳宗禧之約, 前往被告吳宗禧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居處,再駕車前往 金山區一處民宅,由被告吳宗禧與A1談論金錢之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 打A1,其外出購物回來後看見A1臉部紅紅的,但其不知道發 生何事云云。
㈣被告賴建州坦承有依被告吳宗禧指示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一處 民宅,並有出手毆打A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
㈤被告吳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100 年8 月18日,其並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云云。
五、事實欄之㈣部分:
㈠被告吳宗禧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帶領10餘人前往中○ 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係見報紙 報導B 受委託協助A1處理債務問題,而其等一行人原先要去 吃飯,剛好路過B 經營之中○公司,因人多可以幫忙,遂前 往中○公司向B 澄清報導內容,其僅表示B 不能撥打電話叫 人,但電話是B 自己拿起來的,其陳稱A1所積欠款項是松聯 堂口的錢,無非係假冒幫派名義,希望B 能協助清償云云。 ㈡被告吳宗航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吳宗禧邀約吃 飯而經過中○公司,其僅在中○公司外等候,並未參與任何 強制行為云云。
㈢被告郭伍澄坦承有邀約被告賴騰凱一同前往B 經營之中○公 司,由被告吳宗禧與B 談論關於金錢之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未拿起中○公司之電話,亦未控 制中○公司員工之行動,當天是吳宗禧邀約吃飯,並要其找 人駕車,其方邀同被告賴騰凱一同前往,其以為當天只是要 吃飯云云。
㈣被告賴建州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吳建華吳宗禧 要帶其等去吃飯,抵達後才知道是B 所經營的公司,其只是 站在旁邊看云云。
㈤被告吳建華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吳宗禧邀約吃飯 ,但吳宗禧將其載至中○公司,其只是站在旁邊云云。 ㈥被告賴騰凱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駕車搭載被告郭伍澄朱偉翔一同前往中○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當天說要去吃飯,其依被告郭伍澄指示駕車至中 ○公司,抵達後,其只有在旁邊看云云。
㈦被告朱偉翔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8日,前往中○公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係郭伍澄邀約吃飯 ,抵達中○公司後,僅看見吳宗禧與B 談話云云。六、事實欄之㈤、㈥部分:
被告吳宗禧自白不諱。
七、事實欄之㈦部分:
㈠被告吳宗禧自白不諱。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曾受被告吳宗禧之託,代為交付2 萬元予E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未向E 收取 利息,亦不知悉被告吳宗禧有無向E 收取利息云云。八、事實欄部分:
㈠被告吳宗航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辯稱:101 年2 月5 、6 日間,其係將放置 在黑色相機腳架袋內之鐵棍借予郭伍澄,扣案之槍彈與其無 涉云云。
㈡被告郭伍澄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惟供稱:扣案槍彈係 已過世之「童文星」於6 、7 年前所寄放,其將該槍彈埋藏 在其住處附近之大樹下,至101 年年初,因遭槍擊後感到害 怕,遂將該槍彈挖出後,藏放在住處騎樓下,復向吳宗航商 借鐵棍,嗣吳宗禧前往其住處欲取回吳宗航之鐵棍,其誤將 上開槍彈交予吳宗禧云云。
㈢被告林瑞典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2 月間,並未與郭伍澄聯 繫、見面云云。
㈣被告吳宗禧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辯稱:其係受吳宗航之託,向郭伍澄拿取旅 行袋後交予簡清河,並不知悉旅行袋內盛裝何物;101 年2 月12日其抵達郭伍澄住處時,係由郭伍澄將旅行袋放入其所 駕汽車之後車廂,其旋即駕車離開,並與簡清河相約在新北 市金山區金農加油站碰面,因見簡清河開啟後車廂,遂將旅



行袋放入簡清河所駕汽車之後車廂云云。
㈤被告簡清河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係吳宗禧撥打電話,表示吳宗航 有東西要交予其寄放,其遂與吳宗禧相約在新北市新山區金 農加油站見面,經吳宗禧要求其開啟後車廂後,由吳宗禧將 東西放入其所駕汽車之後車廂,其並不知悉該東西為何物; 嗣於101 年2 月22日,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F1 透過F2尋找其,其亦隨即前往金山分局配合調查,顯見其主 觀上認為吳宗禧所交付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云云。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之組織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而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其 義在於表彰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 「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特性。至有無正式入幫儀式 、幫規或成員名單,則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33、1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吳宗禧為松聯幫松德堂之幫派成員,其於其所屬之松德 堂下發起兩儀會,並擔任會長:
被告吳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兩儀會係由其發起成立( 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齡於偵訊時 證稱:吳宗禧為松聯幫之幫派成員,並於松聯幫擔任松德堂 兩儀會之會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72頁) ;證人即被害人C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禧為松聯幫成員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㈢第8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郭守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 ,幫派成員包含被告吳宗禧,平常係以被告吳宗禧為首,稱 呼被告吳宗禧為「總仔」,對外則以「松聯幫德堂」自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正、反面);上開證述核與附表一 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吳宗禧蔡思瑩通話時, 曾自行告知蔡思瑩其業已係松聯幫之會長,時間到了即接任 堂主等情相符。再者,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吳宗禧透過被告吳宗航而得知松聯幫將舉辦春酒後 ,旋自101 年1 月19日起,陸續通知被告郭伍澄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參加,並指示被告郭伍澄賴建州郭守逸



動員人馬出席,嗣綽號「德哥」於101 年2 月3 日,將春酒 之日期、地點通知被告吳宗禧後,被告吳宗禧即指示被告郭 伍澄、郭守逸於101 年2 月4 日春酒舉辦當日,向被告吳宗 航報到一同前往;參以,被告郭守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 年2 月4 日春酒係由綽號「乃哥」之松聯集團董事長主持 ,且餐廳外站很多警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正、反面 ),足認101 年2 月4 日在璽筵國際宴會廳所舉辦者確係松 聯幫之春酒,則依被告吳宗禧主動召集、指示上開共同被告 出席該春酒及其係由「德哥」通知確切春酒日期、地點等情 觀之,益徵被告吳宗禧係松聯幫松德堂堂主「德哥」轄下之 幫派成員,且擔任會長領導兩儀會成員。
㈡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均 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齡於偵訊時證稱:郭伍澄蕭辰霖、賴 建州、吳建華均有參加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72至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守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 建華均係松聯幫之幫派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 又被告郭伍澄賴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經被告吳 宗禧邀約而出席101 年2 月4 日春酒(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 153 頁),而依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郭伍澄賴建州事前即知悉101 年2 月4 日春酒為松 聯幫之聚會;參以,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均有聽命於被告吳宗禧,分別參與本案暴力討債及 重利行為(詳後述),足認被告吳宗航郭伍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均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至被告郭守 逸雖未參與本案暴力討債及重利行為,然此係因其於本案發 生前之100 年5 月18日即入伍服役,此有卷附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5頁), 而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其有參與松聯幫之幫派活動及101 年2 月4 日之松聯幫春酒,且其係透過吳宗禧主持之兩儀會 館認識該幫派成員,嗣後並得知兩儀會館係松聯幫德堂之活 動地點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㈡第4 至5 、8 頁 );又依附表一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01 年1 月29日當兵休假期間,仍有返回所屬之幫派場子上班, 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郭守逸亦有參與松聯幫松德堂兩儀 會。
㈢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為犯罪組織:
⒈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 綽號「總仔」之被告吳宗禧係松聯幫松德堂堂主「德哥」轄



下之幫派成員,發起兩儀會擔任會長,負責指揮兩儀會成員 ,將來可能接任堂主,已如前述;而綽號「豬董」之被告吳 宗航,係被告吳宗禧之胞弟,此業據被告吳宗航於偵訊時供 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㈢第48、50頁),其依 附表一編號2 、9 至12、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負責協 助被告吳宗禧聯繫兩儀會相關事務及集合兩儀會成員從事組 織活動,居於類似副會長之地位;至參與兩儀會之被告郭伍 澄、蕭辰霖賴建州吳建華郭守逸,則均係聽命於被告 吳宗禧之指揮,此觀其等依被告吳宗禧指示分別出席松聯幫 春酒及參與本案暴力討債、重利行為等情即明,且附表一編 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吳宗禧有權指示被告郭守 逸教訓被告吳建華,足徵兩儀會係隸屬於松聯幫松德堂,3 人以上之組織,且具有會長、成員間上命下從之內部管理結 構,其會長並得升任為堂主,而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 組成。
⒉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守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儀會之 經費係由吳宗禧經營地下錢莊供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996 號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 至24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通聯基本資料(見100 年度聲監 字第563 號卷第51頁)及扣案之林美枝駕照、本票、借據( 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111 頁)等,顯示被告吳宗 禧確有從事放貸行為,並指示兩儀會成員共同放款或向債務 人收款、討債等情相符,佐以本案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詳 後述),足證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確係以其成員從事重利、 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之組織。至被告雖均辯稱:兩儀會僅係 從事陣頭之團體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 間有談論關於陣頭之事,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州吳建華郭伍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儀會成員僅有於廟會出陣頭 時才聚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63、71頁),亦顯與陣頭 亟需團體訓練之特性有違;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辰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出陣頭並無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 ),足見兩儀會並非從事陣頭之團體,亦非以陣頭表演作為 經費來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松聯幫松德堂兩儀會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等特性:
依前揭及後述關於被告吳宗禧與兩儀會成員從事放貸、暴力 討債行為之事證,顯示被告吳宗禧自98年起即開始經營地下 錢莊,並由其親自或指示兩儀會成員放款及定期催收顯不相 當之利息,而具有常習性;如遇有未按期還款者,被告吳宗



禧即聚集兩儀會成員,共同以毆打、妨害自由等手段脅迫債 務人還款,而具有集團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二、事實欄之㈠部分:
㈠被告吳宗禧於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貸款40 萬元予需錢孔急之A1、A2,並預扣及收取如事實欄之㈠所 示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卷㈡第25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訊時證述本 案借款付息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 28至29、35頁),並有華○公司(負責人A2)支票14紙、A1 及A2簽立之本票2 紙、借據3 紙、協議書1 紙等扣案可佐( 見101 年度偵字第996 號卷㈠第55至60、75、76至78、81頁 ),洵堪認定。
㈡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其向吳宗禧借款之利息一開始係以華 ○公司支票給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第29頁) ,而扣案之華○公司支票,其中票號AZ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AU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支票,均係於99年11 月8 日至100 年2 月15日間,分別存入被告王美齡申辦之國 泰世華帳戶內委託取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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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