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2號
KLDM,102,自,2,20131007,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宏麟
被   告 蔡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前述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乃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自訴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宏麟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且自訴狀內容僅可知被告為「蔡脯」,未記載「蔡脯」之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前於 民國102年9 月23日以書面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⒉被告蔡脯之性別、年 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 判決。前揭裁定於102年9月26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刑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內容( 自送達翌日即102年9 月26日起算7日,自訴人之送達地址為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應於102年10月3日屆滿),其提起 自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