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56號
TCEV,106,中簡,15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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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鄧子杰
      朱舒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介元
被   告 葉國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國榮
被   告 吳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另座落其上之同段1880號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為原告鄧子 杰所有且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而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號,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詎被告 未經原告許可逕將被告房屋5樓屋頂供排水用之白鐵水槽( 下稱系爭白鐵水槽)越界施作,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二 人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773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三人拆除系爭白鐵水槽。
㈡、被告吳國榮為被告房屋所有人之一,詎其另未經原告許可逕 於被告房屋五樓外牆裝設監視器一台(下稱系爭監視器), 系爭監視器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外,監視器可調整方向並針 對原告房屋屋頂平台,因該屋頂平台除作為原告晒衣場外並 設有桌椅供與朋友喝茶聊天,係原告生活起居之場所,是系 爭監視器之設置不僅有刺探原告房屋內隱私之嫌,更侵害原 告人格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8條前段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榮拆除系爭監視器。㈢、並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將其所有越界占用原告二人如附圖所示符號A( 面積0.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白鐵水槽拆除。 ⒉被告吳國榮應將其所有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外牆之監視器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白鐵水槽乃裝設於民國94年間,當時有與原告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達成共識。嗣原告於96年間購得原告土地及房屋後 ,因加蓋屋頂鐵皮違建而破壞到被告房屋四、五樓之外牆, 因而與先母訴訟並主張被告房屋之系爭白鐵水槽與排水管、 泠氣機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斯時被告即將排水管、泠氣機拆 除改善,而原告亦未再對系爭白鐵水槽異議爭執。詎迄今多 年後,原告竟又重提本件訴訟。因系爭白鐵水槽影響原告土 地領空甚微,且既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有確有原告土地, 被告亦願配合加以拆除,目前被告已將系爭白鐵水槽拆除, 故於拆除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鐵水槽即無理由。㈡、系爭監視器乃被告吳國榮個人於105年間所裝設,裝設地點 位於被告房屋六樓女兒牆上方,且鏡頭垂直向下,其主要功 能乃為保護被告房屋後半段外牆之安全。且系爭監視器雖可 調整角度,然充其量攝錄範圍亦僅及於被告房屋外牆及少部 分原告屋頂平台,且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已將系爭 監視器之角度調整至不攝錄到原告屋頂平台之角度,並無侵 犯原告隱私,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無理由。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原告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另座落其上之同段1880號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為原告鄧子杰所 有且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而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被告 房屋為被告三人所共有。被告房屋頂樓屋頂供排水用之白鐵 水槽,於拆除前曾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 0.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又被告吳國榮確有於被告房屋頂樓 外牆裝設監視器一台,監視器可調整方向而攝錄原告房屋屋 頂平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原告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 暨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6頁以下)、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45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再爭執,自堪信屬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頂樓屋頂供排水用之白鐵水槽 ,於拆除前曾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0.44平 方公尺)之土地,業據前述。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白鐵水 槽裝設於94年間,當時有與原告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達成共識 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被告確 已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系爭白鐵水槽確有占用原告 上開土地後,自行將系爭白鐵水槽拆除,此除有被告提出之 拆除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當信屬實。則被告先前辯稱系爭白鐵水槽並未占用原 告土地云云,與事證不符,亦無可採。然本件被告既已自行 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白鐵水槽,則原告猶基於民法 第767條、第773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白 鐵水槽,即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國榮為被告房屋所有人之一,其未經原告 許可逕於被告房屋頂樓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一台,系爭監視 器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外,監視器可調整方向並針對原告房 屋屋頂平台,不僅有刺探原告房屋內隱私之嫌,更侵害原告 人格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國榮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 經查,被告吳國榮所裝設之系爭監視器,並未越界占用原告 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驗測量後,有該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45頁以 下)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國 榮拆除系爭監視器,自屬無據。雖原告另以其隱私之人格權 受有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吳國榮拆除系爭 監視器。然查系爭監視器乃設置於被告房屋頂樓女兒牆上方 屋頂之內緣,並非外緣,且角度係垂直向下,則就其裝設之 位置及角度觀之,被告吳國榮辯稱系爭監視器之主要功能乃 為保護被告房屋後半段外牆之安全,系爭監視器雖可調整角 度,然充其量攝錄範圍亦僅及於被告房屋外牆及少部分原告 屋頂平台,自非無稽。本院酌以被告吳國榮辯稱其因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將系爭監視器之角度調整至不攝錄到原告屋



頂平台之角度;再參之系爭監視器並無從攝錄到原告房屋之 屋內作息情況,而原告所稱遭剌探攝錄之屋頂平台,本質上 即為開放之避難空間。則併就被告為維護己身居住安全與尊 重原告隱私權二者間之利益權衡綜合研析,此部分原告以其 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越界占用原告 土地之系爭白鐵水槽;又系爭監視器並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而原告所稱遭剌探攝錄之屋頂平台,本質上即為開放之避 難空間,且系爭監視器得攝錄原告房屋之角度不大,被告吳 國榮並已調整攝錄角度至無法攝錄原告房屋,就兩造間居住 安全與隱私權二者利益權衡,尚難認原告得以隱私權受侵害 為由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773條及民法第1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 告三人應將其所有越界占用原告二人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 積0.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白鐵水槽拆除。⒉被告吳國榮應 將其所有裝設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外牆之 監視器拆除,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 院酌以被告三人之系爭白鐵水槽,於起訴時確有越界占用原 告土地,本件乃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故認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白鐵水槽已無實益及必要而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是依上開規定,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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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