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33號
KLDM,102,聲,103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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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85、2874號),被告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璁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 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5 年。被告所犯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未於102 年6 月28 日偵查中出庭,係因被告之岳父代收傳票,因岳父開刀之故 ,未能及時通知被告,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有固定住 所、正當職業,亦無逃亡之必要,為此而聲請准許交保而停 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627 號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起 訴書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附證人吳文龍等人之證 述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 ,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於案發後接觸證人吳文龍, 證人吳文龍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共犯教唆其隱瞞真相,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於民國102 年8 月 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並已當庭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 害致重傷罪,於102 年10月4 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全案件尚未確定,而 依被告前案紀錄顯示,其前有通緝到案紀錄,其於本案偵



查中亦經拘提始到案,客觀上已有逃亡之虞及逃亡之事實 。再衡之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具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 述,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 押,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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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