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102年度,2號
KLDM,102,易更(一),2,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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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鄭美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前依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102 年
度易字第292 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上易字
第1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鄭美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紙、101 年港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買對照表貳紙、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貳紙及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鄭美玉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意圖,自民國101 年4 月2 日起,由林 鄭美玉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 賭客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簽注號碼後,據以製作簽注單向 「阿其」下注,林鄭美玉再與賭客、「阿其」相約在外收取 、交付賭金及中獎彩金;賭博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六合彩及 今彩539 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二星 中獎彩金為5,600 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 萬6,000 元,未中 獎賭金即歸「阿其」所有。嗣經警於101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鄭美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簽注單5 紙、101 年港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買對照表2 紙 、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2 紙及濟公六合手冊1 本,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5 月4 日確定, 嗣被告林鄭美玉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1 、2 月間,故意 更犯後案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同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等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37 4 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刑法第 268 條前、後段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本案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事由。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有扣案之簽注單5 紙、101 年港 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買對照表2 紙、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 2 紙及濟公六合手冊1 本等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此不以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在於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查被告與「阿其」基於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代為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向「阿其」簽賭六合 彩及今彩539 ,並居間收付賭金及中獎彩金,依前開說明, 應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其與「阿其」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察查獲止,持續 接受賭客簽賭,並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藉以牟利,其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於密接時、地實行之數次行為,核屬集合犯,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然該案件距本案業已逾20年,其間被告亦未觸 犯其他案件,應認其素行尚非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更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犯罪時間非長,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向「阿其」收取任何



報酬,兼衡其年事已高,且為國小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非佳,暨其業已繳納1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見101 年度緩字第558 號卷第12頁反面收據)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注單5 紙、101 年港式攪珠原始落球開獎號買對照 表2 紙、今彩539 開獎號碼單2 紙及濟公六合手冊1 本,均 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簽賭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374 號卷第8 頁、第12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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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