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寅○○
視同上訴人 壬○○
甲 ○
巳○○○
丙○○
戊○○
乙○○
子○○
庚○○
己○○
卯○○
癸○○
被 上訴人 辰○○
辛○○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者,不 得謂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 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並否認上訴人為該「陳聘」之繼承人,有提起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如未證明其就系爭土 地登記簿所載「陳聘」之繼承權存在,渠等繼承權殊無受上訴人侵害之危險 可言,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渠等對該「陳聘 」之繼承權存在,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參照)。而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既有證據,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所載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其起訴。 (二)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歷年姓名『陳聘 』之戶籍登記有二人,而兩造之先祖均名為陳聘,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陳聘,如非被告之先祖,即應為原告之先祖」,並以「本件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聘,揆諸前開說明,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 所名為陳聘之人共有二人,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一六六五0號 函在卷可稽,故該登記名義人陳聘若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即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聘,應足認定」,進而比較兩造之各別被繼承人陳聘就系爭土地之 地緣關係、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土地使用情形、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為總 登記時之年齡,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應為其被繼 承人陳聘,較符常情,可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既已證明其被繼承人陳聘即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故依據日據時期之繼承制度,原告對系爭土 地均有繼承權,被告則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存在‧‧‧」等語為論據。惟 查,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資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陳聘」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判決以上揭比較式的二分法即非A即B之方法論斷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若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即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聘,在論理法則上必須先確定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保存之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姓名為陳聘者僅有二人,且必須有充分之法律依據或經驗 法則足以說明土地所有權人與其所有土地位置之遠近、土地共有人間之親屬 關係及取得土地時年齡之大小有必然之關連性,始能在論理法則上據為論斷 兩造各別之被繼承人陳聘中何者是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陳聘」之基礎。 然而,上開原判決所據為裁判之基礎,在論理法則上,顯有誤謬,析述如下 :
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保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姓名為陳聘者,並非僅有 兩造之各別被繼承人二人,有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 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所載另一位出生於明治二十七年二月二日、住所台南縣 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三六四番地之陳聘為證。因此,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曾 住居於現今台南縣永康市姓名為陳聘者,顯然為數不少,被上訴人之主張及 原判決認定僅有二人,既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判決以比較式之二分法認定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自有錯誤。 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祖先任何一人包 括其被繼承人陳聘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已難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為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行地籍圖謄本 所示,系爭土地之一西勢段四七一地號土地與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相隔街道 而鄰,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日據時期設籍台南廳廣儲西里西勢庄四六 八番地,若為日據時期土地總登記之謄本所載設籍廣儲西里西勢庄四七一番 地之陳聘,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在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八月十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嵌既未遷徒,且於翌年大正八年(即民國八年 )五月十四日再嫁與陳聘同戶籍之弟陳貓,豈有對近在咫尺方便管理使用之
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且棄置不管而放任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理。乃原審 竟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聘早於民國七年即已死亡,而生前又未育有任何子 嗣,自有可能因無法管理土地而任其餘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故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而置陳聘死亡後尚有繼承人陳林嵌之事實未論,在 說理上顯然不足令人折服。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雖因其姊陳氏珠出嫁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清吉等人 之父林總而與林清吉等人有民間稱呼舅甥及舅公之親戚關係(應非屬我民法 上之姻親),但林清吉等人之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始 向前手陳水河買受,並非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土地總登記(保存)時之原 始共有人或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與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原始 共有人並無親屬關係,亦難據以論定即為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陳聘」。又 原審依職權通知證人林武田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固證述「原告 的祖先所有的土地是在東邊,我們家的土地是在西邊,我們家的土地是我父 親向陳聘的子孫買的。陳聘他們的土地被徵收之前,陳聘的子孫都居住在該 處。原告丑○○也居住在該處,後來屋子老舊,才搬出去。該系爭土地未被 徵收的都分,現在是被人堆積雜物。所以,該筆土地應該是原告方面的陳聘 所有。」,然查林武田為林清吉之子,林清吉等人向陳水河買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而陳水河是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陳闖(陳老全)之子,非「陳聘」 的子孫,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亦未育有任何子嗣,加以被上訴人丑○ ○等人之房屋並無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依原審勘驗現場筆錄所載在同段四六 八之三地號土地),未曾占有居住系爭土地,顯見證人林武田於上揭原審言 詞辯論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認。乃原判決竟將林武田之證詞採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確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實有違誤。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總登記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聘(明治二十五年八月六日生)尚未滿二十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 年方十歲(明治三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生),均屬未成年人。且兩造分別之被 繼承人陳聘在上開登記時,其二人父親均尚生存,雙方自均無可能基於繼承 其父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取得土地之原因並非僅靠繼承,其 他如買賣、贈與等皆是,原審並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如何取 得系爭土地,反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無可能於十足歲即基於繼承關係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殊欠允當。
(三)按於日據時期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陳聘」之住所「廣儲西里西 勢庄四七一番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之住所「廣儲西里西勢 庄四六八番地」,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既從未主張及舉證上開日據時期登記 簿所載「陳聘」之住所有何登記上之錯誤,自難謂該「陳聘」即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聘」。因此,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所 載「陳聘」之繼承人,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為該「陳聘」之繼承人。而除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聘外,尚有第三人姓名為陳聘者。被上訴人以二分法於原審
主張系爭七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若非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為 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七筆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陳聘」之住所有何登記上之錯誤,其以 第三人姓名為陳聘者之戶籍距離系爭七筆土地所在地較遠,且未爭執繼承權 ,更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置辯,充其量僅能說明第三人 姓名為陳聘者之住所與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所載「陳聘」住所不符而非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究未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之住所與系爭七筆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陳聘」住所相同而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聘」。 (四)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七筆土地登記名義 人「陳聘」之繼承人。又從被上訴人所舉其所謂之間接證據,無論就其所述 地緣關係、共有人之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年齡等,亦無充分之法 律依據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是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 所載「陳聘」之繼承人,並據以否定上訴人為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所載「陳聘」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既不能證 明其為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陳聘」之繼承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起 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如未證明就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陳聘」之繼 承權存在,殊無繼承權有受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可言,是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對該「陳聘」之繼承權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指摘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 載「陳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否認原審判決云云。惟查: 原審已審認被上訴人等乃為系爭「陳聘」之繼承人。而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 期明治四十五年六月登記「陳聘」為共有人至今,均未曾變更登記。而依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西勢庄四七一番地或四四八番地),則未曾有過「陳 聘」之設籍,而現亦無該時之人尚生存。則本件無論任何人,皆無法舉出所 謂之直接證據(如戶籍謄本或與其同年代之人)以證實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陳聘」及其後代子孫,與系爭土地間之直接牽連關係。故本件倘再要求 提出所謂直接證據方臻舉證之要求,無異為不可能之事。 本件既無直接證據,依證據法則只有憑間接證據以為事實之認定。按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法院依已明瞭之事實如已被證明之事實或無爭執之事實、或顯著之事實-
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推認其他有爭執之事實(應證 事實),當事人即無須就應證事實直接舉證,此即所謂事實上之推定。因此 ,當事人證明推定基礎之事實,其「舉證之必要」即告達成,至於法院適用 經驗法則妥當與否?則委之於對造之反證〔參照駱永家著《民事舉證責任論 》,七十六年五月五日版,第一一三頁第二至六行〕。 是參照前述目前最高法院實務及學者見解,被上訴人雖無從提出所謂之直接 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其 為不可能之事。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所有間接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聘,無論就地緣關係、共有人之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原審即係基於前述見解及證據法則等審判應注意及調查事項予以審酌, 並至現場勘驗、命地政人員指界及調閱相關戶籍與地籍資料,得取認定被上 訴人等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之心證詳載於判決理由; 是以雖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即為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聘,然因有諸多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得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等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 而主張被上訴人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實無足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綜合前述 ,被上訴人等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並經 原審調查證據審認無誤。又被上訴人前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時,適上訴人僭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除 向台南縣政府領取相關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外, 並向該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該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兩造之申請繼承登記案均駁回,並示以申請 人涉及此私權之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被上訴人即原告「主觀上」 即得認就本件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已依相關實務上見解提出 事證,已如前述;該不安狀態亦得因法院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雖提出另一同名為「陳聘」之第三人,藉以否認原審審認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陳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判斷。惟查,該第三名陳聘或其 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該名 陳聘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蜈蜞潭三六四番地。此就系爭土地之 地理位置、使用情形等實可據以判斷,因明顯距離遙遠且無相關連。雖其亦 名為「陳聘」,純屬巧合。而該名「陳聘」或其繼承人亦未曾就本件之土地 為任何爭執,則該第三名「陳聘」顯與本件無關。再者,就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
聘」乙節,無一著墨,亦即上訴人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之認定並無不服。渠等所舉另一「陳聘」之存在, 純係為混淆事實而已。然該第三名「陳聘」就種種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既比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更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又 上訴人對原審所認渠等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之認定並無 不服,是上訴人執此前詞以為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四)就法院之最大功能-解決紛爭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究 為何人,已無任何直接之證據資料可考,任何人均無法就本件提出直接且明 確之證明。是倘以不可能之事項而仍拘泥於有無直接證據而斷本件以之確認 利益,致撤銷原審判決,另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除徒浪費司法資源外, 將使本件回歸於原點,不但無法解決本件紛爭,使之懸而未決,更使人民期 待法院解決紛爭之希望落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將成為一大疑義,更與法 之期使地權明確單純、地政資料公開之正確性等原則相牴觸。而且將使本件 日後再有興訟之可能而已。屆時恐更將複雜、更不可考,而再度造成司法資 源之浪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全文、駱永家著 《民事舉證責任論》第一一三頁(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陳聘」之繼承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原 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丁○○及寅○○二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渠等二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餘共同 被告,自應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壬○○、甲○、巳○○○、丙○○、戊○○、 乙○○、子○○、庚○○、己○○、卯○○及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明。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登記為「陳聘」共有之應有部分均 為九十分之十五,其中編號6、7所示二筆土地已為台南縣政府徵收,並已編列 土地徵收補償費。惟依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歷年戶籍登記姓名為「陳聘」者 有二人,而兩造之先祖均名為「陳聘」,上訴人等人乃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登記 簿所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 領編號6、7土地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並欲申請其餘五筆土 地之繼承登記。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間接證據資料即依地緣關係、親屬關係 、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現況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歷次搬遷記錄可知,系 爭土地之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陳聘」應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而非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確保利益,自有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5所 示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 均不存在;上訴人對附表編號6、7所示二筆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之土地 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等語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 並否認上訴人為該「陳聘」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如未證明渠等就系爭七筆土地 之繼承權存在,則渠等繼承權殊無受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渠等繼承權存在,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始無欠缺。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既有證據 ,顯不能證明渠等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是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況,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二筆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在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 該二筆土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繼承關係不成立,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應 准許。又依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保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姓名為「陳聘 」者,並非僅有兩造之各別被繼承人二人,而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祖先任何一人包括渠等被繼承人陳聘有使用過系爭土 地,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並 得據以否定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登記簿登載名義共有人為「陳聘」,其應 有部分各為九十分之十五,其中編號6、7所示二筆土地已為台南縣政府徵收, 並已編列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上開土 地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並欲申請其餘五筆土地繼承登記,而 兩造之先祖均為「陳聘」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含影本)、台 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一六六五0號函、台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含影 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七、三九-一0七、一五0-一六八頁;本 院卷第九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聘」之繼承人,而上訴人並非各該筆土地登記名義人「 陳聘」之繼承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一)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二筆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完畢,已由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 四十元,並欲申請其餘五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徵收程序,係 行政機關為處理公共事務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並以徵收補償金作為徵收土地之 對價,是其性質上類似公法上之買賣行為,而其效果亦僅發生土地所有權變動 ,及土地上原有負擔之消滅之效果,並不影響繼承人就該被徵收土地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雖可溯自日據時期,實則仍在確認 現在有無繼承關係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既認該二筆土地徵收前之登記名義共 有人「陳聘」即為渠等與其他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而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聘,是其提起確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6、7所示二筆土地於徵收前之繼承權 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意旨, 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又依日據時期台灣關於私產之繼承制度及習慣,私產繼承,因家族之死亡而開 始,而私產之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習慣上,私產繼 承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為直系卑親屬、第二順位為配偶、第三順位為直系尊 親屬、第四順位則為戶主【參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四五二頁,六十八年七月再版)。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 期之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死亡時為家屬身分,除遺有配 偶陳林嵌外,並未生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參見 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而陳聘之配偶陳林嵌於陳聘死亡後,復於日據時 期大正八年五月十四日與同戶籍之陳(即陳聘之胞弟)結婚,並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陳林嵌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復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陳聘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資參憑(參見原審卷第 七二-一0一頁),揆諸上開說明,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即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則陳聘死亡後,因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應由其配偶即陳林嵌繼承該私產,而陳林嵌死亡後,該私產即應由陳林嵌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被上訴人既為陳林嵌之 部分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渠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之繼承權不存在,應為適格 之當事人。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曾設籍於西勢庄四 四八及四七一番地(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七、二0三、二0八頁),而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渠等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係設籍於西勢庄四 六八番地(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則曾設籍於西勢 庄五六一番地(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均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陳聘」 之住所不符。而日據時期之所設籍之番地,通常即為該設籍土地之地號,此為 兩造所不爭,依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送日據時期設籍台南廳廣儲西里西 勢庄四百七十一番地及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西勢四百四十八番地之戶籍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二三頁;卷第二三三-二五三、二六五-二七六 、二八二-二八三、二八九-二九一、三0七-三一一、三一八-三二七、三 四0-三四四頁),固亦無從辨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聘曾於日據時期設籍上開 四四八及四七一番地,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後雖遷居多次,亦未曾遷居至上 開四四八及四七一番地二處住所。是以,依該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雖均不足以認定兩造之任一被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 「陳聘」。惟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自出生伊始,即於西勢庄居住生活,且由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聘之住所除永康西勢 庄四四八番地外,亦曾記載其住所為廣儲西里西勢庄四七一番地。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西勢段四七一地號土地與 四六八地號土地乃相隔街道而鄰,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戶 籍即為廣儲西里西勢庄四六八番地,由此觀之,設籍台南廳廣儲西里西勢庄四 六八番地(後編為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西勢四六八番地-參見原審卷第七三 、七八頁)之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陳聘,較設籍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西勢五六一
番地(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對系爭土地有較密 切之地緣關聯;即設籍在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對街四六八番地(日據時期即為 土地地號)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與系爭土地並非毫無關連;又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設籍台南廳廣儲西里西勢庄四六八番地時,並非 戶主,而係家屬(參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則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祖先任何一人包括其被繼 承人陳聘有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可採,亦不能遽予排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聘與系爭土地間之關聯性。又依證人林武田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 )。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祖先陳聘所有的土地是在東邊,我們家的土地是在 西邊,我們家的土地是我父親向陳聘的子孫買的。我的祖母是陳聘(原告辰○ ○的被繼承人)的大姐,陳聘(原告)則娶我的嬸婆為妻,後來陳聘去世,我 嬸婆就嫁給他的弟弟為妻,並與子孫居在在該地,我所知道的陳聘都是聽我祖 父及我父親說的。我家與原告的家住的很近,我後來才知道有兩個陳聘。(被 上訴人這邊的)陳聘他們的土地被徵收之前,子孫都居住在該處。原告(被上 訴人)丑○○也居住在該處,後來屋子老舊,才搬出去。該筆土地未被徵收的 部分,現在是被人堆積雜物。所以,該筆土地應該是原告方面的陳聘所有。」 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再參以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 ,證人陳文章證稱:「認識(丑○○)四、五十年,從我十幾歲就認識了‧‧ ‧丑○○住處已被拆除,現供道路使用,我曾經聽我父親說過,468-3(地號 )土地係丑○○母親所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九六頁反面),復佐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各該筆土地之分布位置(參見原 審卷第一九三頁),均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之設籍及被上訴人事實 上居住之處所與系爭土地有相當之關聯性。上訴人雖辯稱:土地所有人之戶籍 地與其所有土地距離之遠近,及土地所有人是否常遷徙而更換住所地,僅在方 便使用其所有土地之程度有所差別而已,實無法據為論斷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基 準等語,雖非無據。惟日據時期,交通不若今日便利,且人民生活範圍狹小, 多以務農為主,故耕種土地之位置常與生活圈相鄰近,以方便利用及照顧。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不得直接推論渠等被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共有人陳聘,然並不足以排除與系爭土地間之關聯性。(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聘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八月 十日死亡,其死亡時為家屬身分,為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明(參見原審卷 第七四頁);則依日據時期施行於台灣之繼承習慣,其所留遺產為私產,因無 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迄今無人辦理登記繼承方為可能。反觀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且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 籍時,即已明確設籍於台南縣龍崎鄉土崎村一五鄰紅水子一三號,為其戶籍謄 本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辦理全國土 地總登記時,其尚健在,住所不應登載為台南縣永康鄉(改制前)西勢村四四 八號,而應係光復後初次設籍之台南縣龍崎鄉龍崎村一五鄰紅水子一三號。再 者,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之登載可知,其早於日據 時期即遷至龍崎庄頂九八八番地,且前戶籍亦係於昭和二年由台南州新豊郡永
康西勢庄三八九番地轉居至西勢庄五六一番地,又曾寄居於新化郡新化街知母 義七番地(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九頁戶籍謄本所載),由其屢次遷移住所 ,又係全戶一起搬遷之情節觀之,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並無土地於台南 州新豊郡永康庄西勢庄,否則,當無隨處遷移之理。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 若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名義共有人陳聘,則早已應明確登記台灣光復 後之住所,並於其死亡時,由上訴人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殊無至今仍未辦 理之理。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遲於五十四年七月四日始死亡,若有土地於 該處,縱因距離遙遠不便管理,上訴人等繼承人亦應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 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七筆土地之任何所有權狀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之 被繼承人陳聘所遺留,顯違常情。則上訴人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聘戶籍地 距系爭土地較遠而使用不便,又經多次遷徙,以致疏於管理系爭土地,故在其 死亡後被繼承人未能即時查知可繼承系爭土地,致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實難 採信。雖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在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八 月十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嵌既未遷徒,且於翌年大正八年(即民國 八年)五月十四日再嫁與陳聘同戶籍之弟陳,豈有對近在咫尺方便管理使用 之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云云,惟陳林嵌為何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年代較為久 遠,欲令被上訴人舉證其原因顯失公平,反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遲至五十 四年七月四日始死亡,年代較近,則令上訴人舉證何以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無法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舉證應較容易,故上訴人未將前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前,尚難以陳聘之配偶陳林嵌為何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早於民國七年八月十日即已死亡,而其 生前又未育有任何子嗣,自有可能因無法管理土地而任令其餘共有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又陳聘死後,因其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其配偶即陳林 嵌繼承其私產,而陳林嵌死後,該私產即由陳林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被 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繼承,應屬可信。上訴人雖又提出日據時期設籍台南州新 豊郡永康庄蜈蜞潭三六四番地之「陳聘」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五0-六一 頁),主張尚有另一同名為「陳聘」之第三人存在,藉以否認原審審認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陳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判斷。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該 第三名「陳聘」戶籍或其繼承人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且就上訴人所 提出之戶籍資料以觀,該名「陳聘」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州新豊郡永康庄蜈蜞潭 三六四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使用情形對照觀察,已可認因距離遙遠 顯無相關,是其雖亦名為「陳聘」,應純屬巧合。而該名「陳聘」或其繼承人 亦未曾就本件土地為任何爭執,顯見該第三名「陳聘」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聘雖居住於永康西勢庄四六八番地,但陳 聘之姐陳氏珠係嫁予四四八番地之林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番江、林龍海、 林勝藤、林勝春及其孫林建亨、林丁來、林武田、林榮材等人,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聘具有舅甥及舅公之親屬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七、七四、一0二-一0六、一六九 -一七四頁)。上訴人雖以渠等被繼承人陳聘之叔父陳狗屎亦娶設籍四四八番
地之林氏罔為妻,故姻親之戶籍地關係,顯不能據以論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及依其餘共有人之記載,亦未設籍於永康市西勢庄四四 八番地,卻仍記載住所於該處,故無記載錯誤之情等語。然就親屬關係之遠近 而言,被上訴人方面係渠等被繼承人陳聘之大姊嫁予設籍四四八番地戶主林總 為妻,故與其餘共有人有舅甥及舅公之關係,上訴人方面則係渠等被繼承人陳 聘之叔父娶設籍四四八番地之林氏罔為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本人則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親屬關係可言,而日據時期共有土地者通常具有一定之親屬 關係,由此應足推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共有人陳聘另有他人,而與林總之子孫 間無相當之親屬關係,則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簿 所載該土地共有人「陳聘」之住所有何登記上之錯誤,自無礙依前開事證推論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名義共有人「陳聘」,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之 事實。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從未主張及舉證上開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 陳聘」之住所有何登記上之錯誤,自難謂該「陳聘」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聘」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 卷第一八一-一八五頁)主張林總之子林清吉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係於日 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始向前手陳水河買受,並非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五年土地總登 記(保存)時之原始共有人或繼承人,因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與系爭 土地總登記時之原始共有人並無親屬關係等語,圖以推翻證人林武田之證述, 惟證人林武田係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參見原審卷第一 0五、一七二頁),所證其家之土地,在其父林清吉於昭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向陳水河購買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時,尚未年滿五歲,故其所述其父林清吉購 買土地之情形,應係事後聽聞而來,則其所為上開證述,縱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情形不符,要難單此即否定證人林武田其餘證述之真實性。(六)綜右所述,無論就系爭土地之地緣關係、共有人之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均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有相當程度 之密切關聯,而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較無關聯。再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明治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為總登記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將滿二十歲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僅年方十歲,依日據時期之財產制度而言,家產均登 記於戶主名下,僅私產登記於個人名下,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除非基於繼承之 關係,否則十足歲之幼童名下較無登記財產之可能。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聘 於上開登記之時,其父親尚生存,其遲至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始擔任 戶主,自無可能於十足歲即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土 地登記為名義共有人「陳聘」之原因及該「陳聘」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並無法從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一 八一-一八五、一九一-一九二頁)得知,惟此並不足以構成推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聘即為該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之障礙,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應為其被繼承人陳聘,較符常情,自可採信 。當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陳聘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遽以否 定渠等被繼承人陳聘即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共有人「陳聘」。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聘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則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聘所遺財產,依據日據時期施行於台灣之繼承制度,系爭土地 應由陳聘之配偶陳林嵌繼承,及至陳林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 即應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當無繼 承權存在。上訴人既非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之繼承人 ,則渠等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附表編號6、7土地經台南 縣政府徵收之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並欲申請其餘五筆土地之繼 承登記,致被上訴人等申請繼承系爭土地遭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地政事務所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可稽,自已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系 爭土地之權利,因而使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之狀態,則被上 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權,以確保渠 等之利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之事實及既有證據,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載共有 人「陳聘」之繼承人,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要 旨,抗辯被上訴人如未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渠等繼承權殊無受 上訴人侵害之危險可言,因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應先行證明 其繼承權存在,其保護必要之要件,始無欠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可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之 繼承人,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 之繼承人,則渠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託代理人具領附表編號6、7土地經 台南縣政府徵收之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並欲申請其餘五筆土地之 繼承登記,自已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 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5所示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應有部 分各為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對附表編號6、7所示二筆 土地於台南縣政府徵收前之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陳聘」(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分 之十五)之繼承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確認上 訴人就上開土地登記為名義共有人「陳聘」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十分之十五之繼承 權不存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視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三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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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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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登 記│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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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縣│永康市 ○○○段│四五0 │建│ 0│一一│五六 │九十分之一五│陳 聘│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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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南縣│永康市 ○○○段│四五0-二│建│ 0│00│八八 │九十分之一五│陳 聘│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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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南縣│永康市 ○○○段│四七一 │建│ 0│0七│一三 │九十分之一五│陳 聘│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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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南縣│永康市 ○○○段│四七一-一│建│ 0│00│五八 │九十分之一五│陳 聘│原判決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