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1234號
KLDM,102,基簡,1234,201310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朕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朕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手套壹個、透明塑膠管壹根均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手套壹個、透明塑膠管壹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布手套壹個、透明塑膠管壹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朕睿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騎乘 洪麗萍所有並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基 隆市某夜市購買宵夜;因回程時汽油耗盡,竟分別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他人機車汽油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窺視方韋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即手戴麻布手套,進而趨前以上開輕型機 車之鑰匙(為洪麗萍所有且已歸還物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自備之鑰匙,茲予更正)1 支,插入該車之油箱蓋 鑰匙孔,欲輔以自備之透明塑膠管1 根汲取該機車油箱內之 汽油。嗣因未能順利轉開該車油箱蓋而未得逞。㈡再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前機車停車格內,瞥見林淑芬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之油箱蓋鑰匙孔插有鑰匙1 支(即本案扣 案鑰匙,亦非曹朕睿或林淑芬所有),仍手戴前開手套,進 而趨前轉動該鑰匙,欲輔以上開透明塑膠管汲取該機車油箱 內之汽油;其轉動鑰匙中,適警巡邏現場盤查而未得逞。嗣 經警詢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麻布手套1 個、預備汲油用之透 明塑膠管1 根,及鑰匙1 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曹朕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7 至12 頁、第53至5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韋智之父方瑞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偵查 卷第13至1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之子鄧暐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偵查 卷第17 至20頁)。




㈣證人即QZ3-291 號輕型機車所有人洪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竊盜案物證一 覽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 26 至31 頁)。
㈥現場、機車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詳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 。
㈦扣案之麻布手套1 個、透明塑膠管1 根,及鑰匙1 支。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曹朕睿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且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且其供述尚有專科畢 業學歷,亦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查卷第 7 頁受詢問人欄),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消費花用,然其 卻為貪圖小利,欲節省自行加油之費用,竟於深夜於路邊盜 取他人機車內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且機車汽油性質易燃,更可能因竊取動作不慎之際 釀生火災,肇致更大之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偷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麻布手套1 個、透明塑膠管1 根,皆係被告所有且 供或預備供本案竊取汽油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偵 查卷第11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支,非 係被告所有(被告始終陳稱該鑰匙原係插在761-QEZ 號輕型 機車之油箱蓋,並非其所有,詳見偵查卷第10、11、53頁背 面),則此鑰匙雖供其犯罪所用卻非其所有,無從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