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游國治,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翁文祺,原告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亦無意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列發票人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為被告,嗣於 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背書人李裕陸即永 鑫牙醫診所為被告。復於一0六年八月四日具狀撤回背書人 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之起訴,並將被告李裕陸即永鑫牙醫 診所更正為李裕陸,換言之,即本件僅以票載發票人李裕陸 為被告(背書人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部分撤回),前開撤 回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
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支票係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給原告做客票融 資之用而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 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明細表為證, 原告係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之性質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就票據取得原因無庸舉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無 論被告與訴外人李建邦、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何糾紛 ,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執此事由對抗原告。對證人廖秀 珍在另案即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給付票款事 件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證言,沒有意見。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與廖秀珍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李建邦以經營珖億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需要支票、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 由,私下向廖秀珍表示希望能將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發票人李 裕陸印章,但未填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李 建邦,李建邦並再三表示不會連累李裕陸、廖秀珍。廖秀珍 誤以為李建邦有清償能力,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李建邦。被 告沒有跟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器材,被告或廖秀珍亦 未授權李建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李建邦要填寫發票日及 金額也未告知被告或廖秀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李裕陸、 永鑫牙醫診所」印章為李建邦所偽造,系爭支票發票章為真 正,係被告授權廖秀珍蓋的。對證人廖秀珍在本院一0六年 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所為證言,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 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 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 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 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 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 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發票後,經「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 即執票人提示後退票。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所蓋用之發 票人「李裕陸」之印章為真正,亦為被告授權其配偶廖秀珍 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就兩造主張,本件 爭點厥為:(一)被告授權其配偶廖秀珍蓋用發票人李裕陸 印章後,將發票日期、金額均為空白之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 李建邦使用,嗣經李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是 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二)被告辯稱係遭李建邦詐欺始借 票予李建邦,系爭支票背書「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係李 建邦偽造,則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秀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另案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按該案 與本案除支票金額、發票日期與執票人不同外,其餘關於發 票過程及被告答辯等情節均屬相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 廖秀珍於該案之證言業已提示兩造閱覽)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一號案卷 內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及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八 號案卷內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是否均由李裕陸授權妳發票 使用?提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告以要旨)他都不 知道我在用支票,他有准許我用。票據如何使用我可以全權 使用李裕陸的支票。(空白支票及發票章均由妳保管?)是 ,不用知會李裕陸。(系爭前開三紙支票上之發票章均為真 正?提示)是真的,是我蓋的。(與李建邦何關係?)是很 久以前他幫助我,我為了感恩他,他跟我借空白支票,在九 十八年開始借,康朝星他是以前李裕陸的老闆,他騙我們說 他要與李裕陸合夥開公司,需要兩人的支票共同拿出來,我
們不疑有他,將支票交給康朝星,他也開了很多支票,他無 力償還,就請李建邦出來幫他償還這些支票金額,因為這層 關係,我們認識李建邦,當時我也感恩他,李建邦開口跟我 借票,我就蓋完發票章後借給他,日期金額都空白,他說他 公司需要用到票,當時他的公司做得很大,李建邦借票與康 朝星無關,是李建邦的公司要用票,我們借給他票是他出來 背負康朝星票據的債務,康朝星對我們有恩(改稱李建邦對 我們有恩),一直以來信用都很好,李建邦原來借的票都有 金額都有補進去,不知道後來為何陸續跳票,我們也不知道 他做何作用,他原來借的空白支票後來他自己填了金額,有 些他自己有補進去,系爭的這張四百萬元支票我們不知道為 何沒有補進去,有補進去的總金額有多少我不知道,要從臺 中銀行查詢,應該有幾百萬元。(當初為何授權李建邦填載 面額及發票日?)我是授權,但他應該要告知我金額及日期 。(為何已經兌現的支票也是李建邦補的金額及日期,為何 沒有通知你,他所填載的金額及日期?)當初是收到法院的 通知才知道他所有支票都退票,且銀行已經告我們,之前的 沒有告訴我們,他一直說都是公司要用。我借給他票,是他 說公司需要,應該是購買材料,我們不知道他是跟銀行票貼 。(系爭前開三紙支票上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 」之章是否真正?何人蓋用?)不是,是李建邦刻的,因為 診所章都在診所沒有外流,我沒有看過系爭的印章,我沒有 用過。(何人可拿到診所的印章?)診所真正的負責人,大 小章都在他手上。(以前李建邦有補金額及日期有兌現過的 支票有無蓋用李裕陸或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我不知道。 」(參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九號案卷言詞辯論筆 錄)。是依證人廖秀珍前開證言,被告所有支票均授權其配 偶即證人廖秀珍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與其他交付李建邦之支 票,均為廖秀珍蓋妥被告發票章後,金額及發票日期則均為 空白,即借予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 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再者,證人將支票借予李建邦使用之方 式均為此一相同方式(即僅蓋妥發票印章,金額及發票日期 則由李建邦補充完成),且之前亦曾兌現多張支票,兌現金 額達數百萬元。是審之開前證人證言,被告名義之支票均授 權證人使用,而證人長期將僅蓋用被告發票章之支票借予訴 外人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 發票日期,再由李建邦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雙方依此 方式借票往來多時,並已兌現數百萬元。是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縱未授權李建邦補充完
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載,惟參諸前述雙方借票 往來方式,縱或李建邦未將其補充完成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告 知被告或廖秀珍,被告就李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縱被告係遭訴外人李建邦之詐欺始交付系爭支票屬實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述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自 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是基於票據無因性、 流通性及交易安全,被告就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已為灼然。
四、又系爭支票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是否為他人所 偽造,因原告已撤回對背書人之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 審認。惟縱或前開背書係為他人所偽造,然就形式上觀之, 系爭支票係被告發票後,經「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背書 轉讓予訴外人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即持票 人提示後退票,已如前述。是縱或前開「李裕陸,永鑫牙醫 診所」背書係他人所偽造,惟形式上背書仍屬連續,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票據之真正自無影響, 被告自仍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 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 李建邦是否到庭作證及被告已對李建邦提起詐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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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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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 │ZH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李裕陸 │0000000元 │105年12月 │
│15日 │ │銀行朝馬分行│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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