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更正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 行「存摺、金融卡、密碼」更正 為「金融卡」,並於第8 行「不詳之人,」後補充「並告知 密碼,」;㈣第3 行「17時46分」更正為「17時36分」;㈥ 第3 行「18時50分」更正為「18時52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顯然知情」更正為「自難諉為 不知」;第12行「ATM交易明表5份」更正為「簡竹蔚、簡鏗 月、郭貞蘭、羅國勇之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證據即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 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 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辯稱係為 應徵對帳工作故寄交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惟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除未成年人外,並無任何限制,被告所稱之公 司竟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公司對帳,而非使用公 司名義之帳戶,任何具一般事理經驗之人,已可預見要求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 所用以規避查緝。而被告供稱曾從事過餐飲業,學歷為高職 肄業,並已年滿20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 提供其本身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公司對帳甚不合理,其金融帳 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一情,自亦當有所認識。甚且
,被告於警詢尚供稱先前從事工作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則被告本次求職,對方竟未面試即先要求寄交金融卡及密碼 ,且被告既係求職,竟未先行瞭解公司名稱、地址等相關資 訊,亦未深入瞭解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並思考 其合理性即率予交付,並參諸被告供稱寄交金融卡及密碼後 對方未通知上班,其並無作何舉動或向警方報案等情,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郭天皇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所受財產 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郭天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全 家便利商店,透過宅急便,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東信路郵局(下稱基隆東信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 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至新 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交付自稱陳啟華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27日18時9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話與戴以 諾通話誆稱伊於網路購物付款程序有誤云云。使戴以諾不疑 有他,依指示至ATM操作,致伊帳戶遭轉出新臺幣(以下同 )29,989元匯入郭天皇上開帳戶內。
㈡於101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路在奇集集拍賣網 刊登拍賣物之訊息,使簡竹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並 依指示於101年11月27日16時21分以ATM匯款8,600元至郭天 皇上開帳戶內。
㈢於101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路在奇集集拍賣網
刊登拍賣物之訊息,使簡鏗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並 依指示於101年11月27日17時03分以ATM匯款4,000元至郭天 皇上開帳戶內。
㈣於101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路在奇摩拍賣網刊 登拍賣物之訊息,使張琦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並依 指示於101年11月27日17時46分以ATM匯款8,000元至郭天皇 上開帳戶內。
㈤於101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路在奇摩拍賣網刊 登拍賣物之訊息,使郭貞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並依 指示於101年11月27日18時47分以ATM匯款12,000元至郭天皇 上開帳戶內。
㈥於101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話與羅國勇通話誆稱 伊於網路購物付款程序有誤云云。使羅國勇不疑有他,依指 示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伊帳戶於101年11月27日18時50分遭 轉出9,990元匯入郭天皇上開帳戶內。
㈦於101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路在奇摩拍賣網刊 登拍賣物之訊息,使林美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下標,並依 指示於101年11月28日16時30分以ATM匯款4,000元至郭天皇 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戴以諾、羅國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郭天皇,均矢口否認,辯稱:其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求職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 為應徵對帳工作,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全家便利商店,透 過宅急便,交付自稱陳啟華之人,其只要每日彙報金額就可 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云云。惟查,吾人求職多僅交付帳 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及帳號,豈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雇主, 且僅只對帳豈有可能每日報酬1,000元如此優厚之報酬,是 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作犯罪詐欺之用一 事顯然知情。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此外,本案業據被害人戴以諾、簡竹蔚、簡鏗月、張琦 華、郭貞蘭、羅國勇及林美宜等7人證述明確,復有戴以諾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ATM交易明表5份、電腦列印資料9頁 、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資證明。從而,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