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90年度,8號
TNHV,90,勞上,8,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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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聘 僱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不為被上訴人續聘為秘書,台南縣政府係就被上訴人呈報之八 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紀錄(以下稱聯誼會議 紀錄)准予備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聯席會議記錄」誤載為「聯誼 會議記錄」,業經被上訴人更正之,是該項會議召開程序合法,且依黃天 厚證述,會議時確經多數決決議通過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該項決議已 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於主管機關撤銷前為合法有效云云,雖非無見,惟 查:
⒈台南縣政府主管職業工會課長黃天厚,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假借權力而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合夥經商,以圖本身之利益。 ⒉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如意思表示有錯誤,表 意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即不得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 十條定有明文。黃天厚於八十八年上訴人陳情時始發現「聯誼會議記錄」 於法無據之錯誤,遂函請被上訴人更正,惟迄未更正之,原判決認定「聯 誼會議記錄」係誤載,且業經更正之,違背上開民法規定,且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
⒊「聯誼會議記錄」既未被更正,形式上存在,則台南縣政府八七府勞組字 第二一六八七六號函釋:臨時理監事聯誼會,工會法暨人團法無是項規定 ,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自有其適用。
⒋該「聯誼會議記錄」全部為印刷,十二名理監事,主席蔡昭慶,記錄林明 翰均非簽名,其第七案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決議,亦無簽署,以他案 理監事十人簽署單充數,證人黃天厚雖結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聯誼會 議時有列席,會中乙○○當主席,主席要上訴人迴避,上訴人有迴避,迴 避後仍是乙○○常主席,出席理監事十二位中有十一位簽名贊成解聘云云 ,惟聯誼會議記錄記載主席蔡昭慶,記錄乙○○,又該第七案決議遍查卷



宗,迄無該十一人贊成者之簽名,原審遽採黃天厚之證述而為前揭認定, 實屬違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秘書,依⒑⒙行政院勞委員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 ○四四九二三號函釋,上訴人自屬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又依⒌⒗行政院 勞委會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函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 僱佣,可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查政府自民國七十 一年以命令制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行之多年,既未發生窒 礙難行,在未宣示違法及廢止前,惡法亦法,勝於無法,在無章程規定及 勞動契約足資依循時,該管理辦法仍不失為會務工作人員權利之保 障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⒋⒏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時,第 七案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決議,違背修正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六條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續聘之但書規定,且決議後迄今不給解職函,為此 訴請確認兩造間有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 (三)按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為秘書須經理事會議過半數之決議,反之,解聘或 不續聘亦須經相同之程序。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 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續聘,已如前述。本件 第七案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並未證明上訴人犯有重大過失,且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有案。原審雖舉證人聯誼會議記錄張淑貞等證稱:上訴人不按時 上下班,不打卡云云,縱有上開情事發生,亦僅為該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奬懲之原因,並非構成不續聘之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雖有經調取到院之被上訴人聯 誼會議記錄,及第五屆新任理監事十人提案簽署單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 聯誼會議記錄全部為印刷,出席十二位理監事及主席蔡昭慶,記錄乙○○ 均無簽名可稽。據前揭黃天厚之證詞乙○○於另件刑案中自認聯誼會議第 五案起由我當主席等語,堪信討論第七案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祕書時主席 係乙○○,但該「聯誼會議記錄」卻記載主席係蔡昭慶,記錄是乙○○, 與真實不合,其為偽造,殆無庸疑。至於第五屆新任理監事十人提案簽署 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完成簽署,而被上訴人 係於⒋⒊代表大會始產生第五屆理監事,竟能於四個月前預立提案簽署 單,其內容顯為偽造,該提案單與待證事實無關,自不得為證。另按法律 行為為違反強制規定且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 應分別舉行;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誼會議記錄」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未分別 舉行,自無分別決議,揆諸黃天厚結證稱討論提案第七案決議係理監事十 一人之共同決議而非理事會議之決議,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且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法應為無效。況十二名理監事、主席、記錄者均無簽名擔保製 作之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會議記錄原本或影本,被上訴人迄 提不出,經當庭裁定命其提出亦未提出,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正當。
(五)本件原審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抵觸法律而不予適用,但本件請求僅至⒎而已,發生在宣示違法之前 ,依據行政院勞委員函釋意旨,該管理辦法仍可適用,從而兩造間應仍有 聘僱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具有請求上訴給付薪資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舉出 偽造之「聯誼會議記錄」及欠缺關連性之十位理監事提案簽署單,工會法 並無規定,其法律效力不是無從認定就是無效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又 提不出會議記錄原本或影本,顯為偽造(已另自訴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 字第三十四號刑案在案),其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為祕書案,黃天厚證述係 理監事十一人共同之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法 應為無效,亦可認定,兩造間仍有聘僱關係存在。今被上訴人不法解聘上 訴人,應認其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其受領遲延,上訴人依法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報酬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六)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監事聯席 會議七日前,將議程等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呈報主管機關。本件被上訴人 函報主管機關之議程係「研討八十五年會務及進度報告」,且於八十五年 四月五日呈報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要召開會議,並未於七日前呈報,又所召 開者為聯誼會而聯席會議,再據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三十四號刑案審判時, 證人蔡昭慶蔡文進王財源陳義榮等四人結證贊成解聘上訴人,並未 超過六位之半數,依法亦不得決議,故該聯誼會議第七案決議不續聘上訴 人之記錄應非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柬、自訴狀、行政法院聲請狀、民 事確認之訴起訴狀、刑事陳述狀、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再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 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工會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內容,因部分涉及工會會務人員之權利、義務 問題,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是該辦法既抵觸法律,應排斥不予 適用,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資一○○ 四四九二三號函亦同此認定,並載明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實施,上開辦法至 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予廢止等語,是被上訴人依工會會務人員 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薪資,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 理監事聯誼會為工會法所未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故理監事聯誼會 所為之決議自無從認定其法律效力云云,然查: ㈠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



銷之;次按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再按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 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 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工會法第二條、第三十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督 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事前被上訴人曾函報台南縣政府派員指導, 所申請開會之名義為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等情,有卷附 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輸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影本一件及台南縣 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 件可憑,被上訴人雖於會議紀錄中將「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誤載為「臨 時理監事聯誼會」,惟業經被上訴人函請更正之,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該次會議亦經台南縣政府派員黃天厚列席,業 據證人黃天厚證述明確,復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該會議召開 之程序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徒以該會議記錄將會議名稱繕打錯誤,即指 該會議之召開及決議違法,顯無理由。
㈡況遍觀工會法,無何條文規定理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名稱開會始具有一定之 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以理監事聯席會或聯誼會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有效 。
(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工會以來,除未按時辦公、遲到早退,故意銷毀出勤 卡、規避考核外,又與諸位理事不睦,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 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七案議決不再續聘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許淑雯、張淑貞、黃天厚到庭證述明確,且依黃天厚之證述, 會議時確係經多數決決議通過不再續聘上訴人,而該項決議業已報請主管 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並依法通知上訴人領取退職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該項決議合法有效,自堪認定,上訴人一再稱該項不予續聘上訴人 之決議有違法令或章程,顯非可採,且縱使屬實,惟於主管機關依法撤銷 前,該決議仍為有效,自不待言。
(四)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該 辦法第六條但書之「原任工作人員」並不包括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蓋 組長一職均係由理事兼任,理事任期屆滿時,自不應繼續擔任組長一職, 以示共進退,此乃上開辦法第六條本文所以規定: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 之任期與理事會同之原因;至上開辦法第六條但書之規定主要係在保障組 長以下之工作人員,上訴人擔任秘書乙職,自不在保障範圍之內,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之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訴請給付薪資, 顯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暨工會會務人員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會之秘書,工作職掌為綜理工會會 務(包括理監事會議記錄製作),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承辦 工會會務之專任人員,依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 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詎被上 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於法無據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 誼會議時,對於經第四屆理事會聘僱為秘書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重大過失情 事,竟於會議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且報經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 該決議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方式召開會議,並偽造前揭聯誼會議 記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迄今又未給上訴人解職函,該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祕書 之決議,依法亦為無效,兩造間迄今仍存有聘僱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聘僱關係存在,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薪二萬六千元計算之薪資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並加計自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求為判決之聲明單一,並無 先位、備位聲明之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先、備位聲明之陳述,應僅係其 起訴理由之先後提出而已,於此先為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違背法律之 命令,應予排斥而不適用,且該辦法第六條但書之「原任工作人員」主要係在保 障組長以下之工作人員,並不包括組長以上之會務工作人員,秘書一職係屬機要 人員,其任期自應與理事會相同,而無保障工作之必要,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 工會以來,除未按時辦公、遲到早退、故意銷毀出勤卡、規避考核外,又與諸位 理事不睦,工會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七 案議決不再續聘,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及通知上訴人領取退 職金,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即縱認該決議有違法令或章程,於主管機關撤銷前 仍屬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原經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會聘僱為秘書,月薪二萬六千元,嗣被 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 ,於會議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並報經台南縣政府核備在案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工會祕書,依內政部訂 定發布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職業工會置祕書、幹 事,並得僱用雇員」及第四條第三款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中關於職業工會祕書應具 備資格之規定,上訴人自屬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承辦工會會 務之專任人員,惟其主張依該辦法第六條但書之規定,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 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 不得將之解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以該條規定係違背法律之命令等詞,予以否認 ,是本件上訴人之原任工會祕書職務,新任理事會是否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 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均應一律繼續聘任,而不得將之解聘,首應審 究者即為前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規定之效力如何?是否應適 用於兩造之僱傭關係?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 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及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 釋參照),是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相關命令或規則,認有抵觸憲法、法律之 確信者,應不予適用。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再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之內容,因限制僱用人聘僱受僱 人之自由,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法律而非以命令定 之,是該辦法既抵觸法律,應不予適用,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 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四四九二三號函亦同此認定,並載明為配合行政 程序法實施,上開辦法至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予廢止等語,是上訴人 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有繼續聘任伊之義務,尚非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會聘僱擔任秘書,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其 受聘僱之初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訂勞動契約,前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關於 聘僱、解僱部分,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而非以命令定之,故不得適 用於本件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職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0五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亦經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00三三0五0號函 覆在卷,是本件兩造原有之僱傭關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僱傭之 規定。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除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應從其習慣外,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第四屆 理事會聘僱擔任秘書,雙方並未約定僱傭之期限,其工作職掌上訴人自承為綜理 工會會務(包括理監事會議記錄製作),依其勞務之性質或目的,非定有期限之 必要,而祕書係經理事會聘任,前揭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組長 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任期與理事會同,雖不能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惟可確 認祕書一職於工會組織架構上與所聘任之理事會關係密切,關於僱傭期限上亦無 跳脫於理事會外更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存在,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 時終止本件僱傭關係。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 時理監事聯誼會議,並無法律依據,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並有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該會議第七案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決議違背法 令,且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上訴人解職函,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 惟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次按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監事均得列席;再按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 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工會法第二條、第 三十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第查被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 理、監事聯席會議,此觀之卷附會議記錄:第一案為新任理監事會務工作編組、 第四案為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等情即明,而被上訴人於召開會議之前曾函報 台南縣政府派員指導,所申請開會之名義為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 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輸字第八五0三六號 函影本一件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 行文表影本一件為證,該次會議亦經台南縣政府派員黃天厚列席,業據證人黃天 厚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該會議召開之程序符合 法定要件,雖被上訴人於該會議記錄中將「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載為「臨時 理監事聯誼會」,惟前揭工會法僅規定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或召 開聯席會議,並未硬性規定理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名稱開會始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 ,聯席會或聯誼會果依前揭會議形式召開,其所為之決議均應認為係被上訴人之 意思決定,當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去函更正會議名稱,無 論其意義為何,甚或將更正函中「四月八日」之開會日期誤載為「四月五日」, 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 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理監事聯誼會並無法律依據,質疑被上訴人未依法定方式為 之,不具會議效力,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新營市○○路 五八巷四號三樓會議室召開理、監事聯誼(席)會時,出席者共有乙○○、王財 源、王賢德、曲王靜枝蔡昭慶蔡文進王俊賢郭丙火楊進春黃財源陳義榮張興宗等理、監事,均達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有該會議記錄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以下),當時上訴人原在場記錄,直到討論第七案 (即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提案)時始迴避退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 實,而在場之理事確係經多數決決議通過不再續聘上訴人,業據證人黃天厚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核與會議記錄就該項決議部分之記載相符,上訴人 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偽造該部分會議紀錄之行為,復未提出實據以證之, 其空言指摘,難信為真,應認該次會議第七案不再續聘上訴人為秘書之決議係被 上訴人透過會議所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決定,尚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按 被上訴人為該項決議後業已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並通知上訴人領取退 職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上訴人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即 未到被上訴人工會上班,復經證人許淑雯、張淑貞於原審證述無訛,堪認上訴人 於該次會議之後即受通知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縱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上訴人解職函 屬實,上訴人既已受通知,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因到達上訴人而生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指摘 ⑴證人黃天厚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夥經商⑵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始去函更正 會議名稱⑶會議記錄均為印刷而無出席者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原本等情, 縱然屬實,因與前揭認定被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 開第一次臨時會議,經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同意不再續聘上訴人為 祕書之事實不生影響,亦不能推翻被上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之事 實,自非本院所應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第四屆理事會聘僱為秘書,而與被上訴人所成立



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 時理監事會議時決議不再續聘,該決議並已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已 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並基於僱 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 薪二萬六千元計算共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之薪資,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 基礎無涉,且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最後結果,故未予一一論列,僅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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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