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楦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楦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基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 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足見被告漠視法令,顯 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 枉顧公眾安全,與他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而其經測試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張楦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楦民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新北市金山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慈護宮 拜拜。惟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慈護街口時,不慎與李抒妤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雙方均倒地受傷(雙方均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5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楦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 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