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順
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111號、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順係新盛拖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盛 拖車公司)雇用之拖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新盛拖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 車牌號碼000-00號( 板車車牌號碼00─AJ) 號之聯結車(下 稱系爭聯結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由中山二路往 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 減弱致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由被害人陳天宗所騎乘之855- EQB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①)車輛之行進動態,而仍貿 然加速行駛,於欲超越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時,復未保 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超越被 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①時,系爭聯結車之板車右後輪撞及 系爭機車①之紅色後扶手,系爭機車①遭撞後,向前衝撞及 原在其前方行駛,由王鈞平(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騎乘之677-EFJ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②)之後方號 牌左側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左肩及左胸受撞擊後,造成大 量血胸及氣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 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 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陳志偉之指訴、證人王鈞平之證言、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電腦聯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車禍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新盛拖 車公司僱用的拖車司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一日即100 年 2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友人住處,有飲用威 士忌酒類,100 年2 月8 日車禍當天,駕駛系爭聯結車從基 隆港23號碼頭載運已裝妥貨物的貨櫃出基隆港,沿同市中山 三路往中山二路開,要去同市明德三路的長春貨櫃場,本件 車禍發生時曾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同市○○○路00號前,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 毫克等事實,並對被害人陳天宗騎乘系爭機車①在基隆市○ ○○路00號前,因人車倒地,左肩及左胸受到撞擊,造成大 量血胸及氣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辯 稱:車禍發生當天,我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同市○○○路00
號前之快車道時,從後照鏡中看到2 輛機車在慢車道上(本 院按:即系爭機車①②,以下以代號稱之),系爭機車②在 前面停住,騎士王鈞平雙腳跨在機車上,系爭機車①倒在地 上,但沒有看到騎士陳天宗,因當時我的車頭已經過系爭機 車①②,但是感覺好像有東西撞到車身,那個感覺就像經過 坑洞一樣的輕微跳動,所以判斷系爭機車①②可能是發生車 禍,於是停車並下車查看,才發現陳天宗仍在系爭機車①上 。我跟陳天宗是行駛在不同車道,且並無超越陳天宗所騎乘 系爭機車①的情形,所以我自無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 駛過失,且我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後輪並未撞及陳天宗所 騎乘系爭機車①之紅色後扶手,所以陳天宗人車倒地的原因 並非來自於我的駕駛行為,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雖經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然我認為我仍可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100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 ,係受僱於新盛拖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車禍發生前 一日之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友人住處,有飲用威士 忌酒類,車禍發生當天,被告係駕駛系爭聯結車從基隆港23 號碼頭載運已裝妥貨物的貨櫃出基隆港,沿同市中山三路往 中山二路開,欲前往同市明德三路的長春貨櫃場,且途經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00號前時,見陳天宗及其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①倒臥在地,王鈞平雙腳跨在系爭機車②上,車 禍發生後,經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 人王鈞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偵卷第19-20 頁)、車禍地點及 採證照片97張(見同上偵卷第33-47 頁、第51-76 頁、100 年度相字第40號卷第17-20 頁)、並有酒精測試電腦聯單( 見同上偵卷第23頁),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天宗於車禍發生當天騎乘系爭機車①,在行經基隆 市○○○路00號前,人車倒地,左肩及左胸受到撞擊,受有 大量血胸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 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 份(見100 年度 相字第40號卷第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同上相字 卷第87頁)、檢驗報告1 份(見同上相字卷第88-93 頁)暨 相驗屍體照片26張(見同上相字卷第99-111頁),次堪認定 。
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職業駕駛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正 在執行駕駛業務,且被害人陳天宗於本件車禍後死亡,雖均 如前認定,然被告否認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過失,並以 前詞置辯,而查:
⒈檢察官起訴認定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是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 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①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聯結車右後輪撞及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①之紅色後扶手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3-15 行),惟本院於100 年9 月 7 日審理時勘驗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翻 拍光碟結果如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1年2 月8 日11 點39分開始,其畫面是由加油站向外拍攝,於道路部分, 第一台機車為王鈞平之機車,倒地之機車為陳天宗之機車 ,畫面顯示陳天宗的機車騎在王鈞平機車的左後方,兩車 位置相當接近,機車倒地之位置在板架右前方,在11點39 分20秒時,顯示板架右後輪尚未到達時,機車業已倒地, 於11點39分17秒至11點39分28秒之間,顯示肇事前,王鈞 平的機車騎在前面,死者機車騎在後方,後來在11點39分 18秒時,王鈞平機車仍然騎在前面,但死者機車由王鈞平 機車左後方接近王鈞平機車,當時被告駕駛的卡車於死者 機車左後方,車頭已超過死者機車,而後死者機車被被告 所駕駛之板車所擋住,11點39分20秒,顯示被告駕駛卡車 的板架,右側中間位置的地上,死者機車業已倒地,板架 右後輪尚未經過死者機車倒地位置,於11點39分20秒及21 秒時,被告駕駛卡車的板架右後輪方經過死者機車倒地的 位置。」,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監 視器光碟翻拍畫面5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7 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① 是倒臥在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側前後輪之間,據此足 證,被害人之人車倒地,絕非來自於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聯結車右後輪所撞及,上開檢察官起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無足採認。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採證結果,自系爭 聯結車右後側輪胎鋼圈上採得紅色疑似油漆碎片1 包(現 場編號1 ),自系爭聯結車右後輪輪胎採得輪胎碎片標準 品1 包(現場編號2 ),自系爭機車①採得紅色後扶手標 準品1 包(現場編號3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①現場編號1 經拆封檢視為銀色漆片碎片1 包,其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銀色層、黑色層,於 透明層上有擦附外來紅色物質,紅色物質表面有少量塵土 ,取紅色物質鑑定,予以編號1-1 。現場編號3 經拆封檢
視為紅色扶手1 支,表面有少量塵土,其層次由外而內依 序為第1 紅色層、第1 灰色層、第2 紅色層,第2 灰色層 ,取第1 紅色層鑑定,予以編號3-1 ,經以外觀比對法、 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 及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等方法比對鑑驗後,研判 編號1-1 與編號3-1 不相似,②現場編號3 經拆封檢視為 紅色扶手1 支,表面有少量塵土,其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 第1 紅色層、第1 灰色層、第2 紅色層,第2 灰色層,送 鑑單位於紅色後扶手貼有箭頭標示「→」,於箭頭標示處 附近有擦附外來黑色物質,取黑色物質鑑定,予以編號3- 2 。現場編號2 經拆封檢視為黑色塊狀物質1 包,其層次 為單一層次,取黑色物質鑑定結果,予以編號2-1 。經以 外觀比對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 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等方法比對 鑑驗後,研判編號3-2 與編號2-1 相似(備註:由於輪胎 材質成分相似者眾多,欲引用本鑑定結果時,請參酌現場 勘察及相關偵查結果,綜合研判案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紙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100-102 頁 )。依此鑑定結果,可知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組員警自系爭 聯結車右後側輪胎鋼圈上採得紅色疑似油漆碎片既與自系 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採得之紅色油漆不相似,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聯結果右後側輪胎鋼圈並未碰撞及被害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而自系爭聯結車右後輪輪胎 採得輪胎碎片雖與自送鑑單位於系爭機車紅色後扶手貼有 箭頭標示處附近所採得外來黑色物質相似,但依上開鑑定 單位備註意見,可知與系爭聯結車右後輪輪胎成分相同之 輪胎甚多,尚須佐以其他偵查資料,始足認定附著於系爭 機車①紅色後扶手之外來黑色物質果係來自於系爭聯結車 右後輪輪胎,且本院觀諸扣案之系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 上開鑑定所指外來黑色物質所在位置,係在紅色後扶手之 反面左方,亦即係在系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右方背面,以 機車正立直行而言,被告係駕駛系爭聯結車在被害人機車 左側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根本無法擦撞及系 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右側背面之位置,徵諸如前認定,系 爭機車①倒地並非來自於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輪撞及所致, 因認縱該外來黑色物質係來自於系爭聯結車的右後輪輪胎 ,亦當係系爭機車①倒地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右 後輪始撞及系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右側背面,並因而使該 扶手脫離系爭機車①(此部分詳後認定)。從而,檢察官
徒憑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系爭 機車①紅色後扶手所附著外來黑色物質與系爭聯結車右後 輪輪胎成分相似乙點,而未考慮監視器攝得被害人人車倒 地位置及該外來黑色物質附著於紅色後扶手位置等情節, 即輕率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①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聯結車右後輪擦撞及系爭機車① 紅色後扶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死亡云云,不僅與客觀 事證不符,且違背常理,殊不足取。
⒊承前認定,被害人人車係向左倒臥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 結車右側前後輪之間,顯見被害人在其人車倒臥地點之前 即已重心不穩,向左傾斜,是倘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係來自 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擦撞所及,自應得在被害人人 車倒地位置之前的系爭聯結車右側車體上查得相關跡證。 而查:
①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吳國源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證稱:據報與同 事闕清華至車禍現場查看時,只看見系爭聯結車板架右 後輪4 個輪胎中,屬於前方外側輪胎胎面上有3 處新擦 痕,有關新擦痕與死者機車比對相關跡證乙事係由闕清 華負責拍照及丈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②證人即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闕清華於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理時證稱:我到車禍 現場後負責拍照存證,系爭聯結車板架上都沒有擦撞痕 跡,只發現板架右後輪,屬於前方外側的輪子上面有新 的三處擦痕,而現場跡證只有在系爭聯結車後板架的右 下方有輪胎痕跡,所以我們懷疑該三處新擦痕有可能是 擦撞到死者機車後板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8 頁) 。
③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小組員警鍾效融於本院100 年 10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經勘查系爭聯結車車頭及連結 之板車,除右後方輪胎外側有新擦痕外,餘聯結車車頭 及板車車身左側部分均未發現新痕跡,且檢視聯結車右 前車輪周圍(胎面、前後擋泥板及鋼圈等部分),未發 現可疑組織及其他物質遺留在上面,在空板架及防捲入 裝置之欄桿部分亦均無異狀,只有在該防捲入裝置之欄 桿後方之右後輪胎有新擦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 、第154 頁、第157-158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 勘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 頁)並有 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
65-67 頁)。
④綜觀上開證人吳國源、闕清華、鍾效融之證言、基隆市 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可知在被害人人 車倒臥地點前之系爭聯結車右側車身含板架部分均查無 可疑為系爭機車①之組織或物質遺留在上面,是被告辯 稱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原因,並非來自於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聯結車右側車身撞及所致乙節,即非無稽。
⒋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車禍發生的過程與客觀事證及常理有 悖,均如前述,且於審理過程中復無法舉證說明本件車禍 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就被害人死亡負有過失責任之內容,而 本件復因被害人死亡而無從經由其陳述知悉本件車禍發生 過程,本院乃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判斷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如下:
①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在被害人前方騎乘機車之王鈞平證 述如下:
⑴100 年2 月8 日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接受警詢時證稱 :我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我騎乘系爭 機車②,由基隆市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我 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 ,系爭機車①不知從那來,撞到我的後車牌,再撞上 旁邊行駛的一輛曳引車而肇事,我的車是後車牌有擦 痕,對方的車是前車頭擦痕與左側擦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14-15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
⑵100 年2 月8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 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我於100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 40分許,我騎乘系爭機車②,自中山二路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遭被害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①從後方撞到我的後車牌,之後看到系爭機車 ①倒向被告所駕駛的系爭聯結車右後方,但未看到系 爭機車①與系爭聯結車有發生擦撞,車禍發生前系爭 聯結車及系爭機車①均在我的後方,但該2 車相對位 置如何並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 7 頁)。
⑶100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 ,我正在騎車,騎到一半時感覺我車子的後方被撞到 ,車子開始不穩,就趕快剎車,我停下來後,就看到 被害人倒在我後面,且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①倒向系爭聯結車的右後方,但沒有看到被害人系爭 機車①與系爭聯結車有擦撞的情形,於車禍發生地點
接受警詢時雖陳稱系爭機車①撞到我的後車牌,再撞 上旁邊行駛的一輛曳引車,但我不確定是系爭機車① 或被害人撞及系爭聯結車,因為一回頭看見的就是被 害人人車倒在我的左後方,接著就看到系爭聯結車經 過,我不確定系爭聯結車有無撞到系爭機車①,因我 在看倒在地上被害人及系爭機車①時,聽到有一個碰 撞聲音,且系爭機車①有晃動的情形,聽到這個聲音 後我抬頭一看,就看見系爭聯結車經過。車禍發生後 ,我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給我看我後車牌遭擦撞處 ,當時我後車牌原本上面都是灰塵,但有一橫是乾淨 的,該位置與我感覺被撞的力道方向相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2-81 頁)。
②觀諸證人王鈞平上開證言,可知:
⑴王鈞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一致證述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②在前,被害人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①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在後,且依 左至右依序排列為系爭聯結車、系爭機車①、系爭機 車②,王鈞平於感覺機車後車牌遭撞,於停妥系爭機 車②後,回頭一看即看見被害人及系爭機車①倒臥在 地等情,參以系爭機車②後車牌遭擦撞痕跡照片2張 (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
⑵王鈞平就系爭機車①於倒地前是否曾撞及系爭聯結車 乙節,先後證述不一,是就王鈞平證述系爭機車①曾 撞及系爭聯結車等情,在查無佐證資料之下,尚難逕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有關王鈞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回頭見被害人及系爭 機車①倒地後,聽到有一個碰撞聲音,且系爭機車① 有晃動的情形,聽到這個聲音後我抬頭一看,就看見 系爭聯結車經過乙節,參諸被告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從後照鏡看 見系爭機車①倒地,王鈞平雙腳仍跨在系爭機車②上 ,當時系爭聯結車車頭已超越系爭機車①②,因感覺 好像有東西撞到系爭聯結車,那個感覺就像經過坑洞 一樣的輕微跳動,所以判斷是系爭機車①②發生車禍 ,所以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再佐以 系爭聯結車右側後輪中之前排輪子有新擦痕及扣案系 爭機車①紅色後扶手附著之黑色外來物質(與系爭聯 結車右後輪胎胎質相似)位置係在紅色後扶手背面等 情,認王鈞平聽到碰撞的聲音及被告在系爭聯結車上
感覺的輕微跳動,應係系爭機車①倒地後,機車紅色 後扶手遭系爭聯結車右後輪中之前排輪子撞擊斷裂所 產生之聲音。
③綜合上開證據及推理,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應係被 害人騎乘系爭機車①,自後追撞在前騎乘系爭機車② 之王鈞平,之後被害人即因人車失控而向左側傾斜, 終致人車倒地,系爭機車①倒地後,機車紅色後扶手 始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擦撞及而斷裂。是被告 辯稱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而可採信。
⒌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及送請下列單位鑑定後,就 鑑定車禍發生經過而言,本院認定結果與基隆市警察局初 步鑑定意見相同,而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不同,惟就肇事因素而言,本院 認定結果與基隆市警察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均相同,亦即均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①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後初步鑑定結果:「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畫面係從馬路旁之加油站橫向拍攝,畫面顯示 第一台機車(按即系爭機車②)先從畫面右側出來,接 著是第二台機車(按即系爭機車①)從第一台後方快速 逼近第一台機車,接著出現一台曳引車(按即系爭聯結 車)從後方超越2 台機車後,最後於畫面左側發現1 台 機車停於路旁,另一台機車則橫倒在路面。依據刑事警 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在板車83-AJ 右後輪鋼圈上發現紅色疑似油 漆物質成分與重機車855-EQB 紅色油漆標準檢體成分不 相符,板車83-AJ 右後輪輪胎採集之標準輪胎碎片成分 與重機車855-EQB 斷裂後扶手背面之黑色不明物質成分 相似。另法醫相驗結果,死者並無遭車輛輾過之情形。 研判死者及重機車855-EQB 未與曳引車112-KN及板車83 -AJ 於第一時間直接接觸碰撞及可能性較大。研判死者 騎乘之重機車855-EQB 先碰觸到關係人(揭即王鈞平) 騎乘之重機車677-EFJ 後方牌照,重心偏向左側倒地後 ,死者騎乘之機車855-EQB 後扶手再與曳引車(或板車 )輪胎胎面接觸之可能性較大」,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 頁) 。
②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若陳天宗駕駛重機車先追撞同向在前王鈞平駕駛重 機車,再與同向左側陳振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撞及肇事 ,則㈠陳天宗駕駛重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王鈞平駕駛重機車,行 駛機車優先道,從後被追撞,無肇事因素。㈢陳振順酒 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快車道被撞,無肇事因素( 駛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行駛車道有違規定);二、若 陳天宗駕駛重機車左偏先撞及同向左側陳振順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再追撞同向在前王鈞平駕駛重機車肇事,則 ㈠陳天宗駕駛重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左偏(變換車 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㈡陳振順酒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快車道被 撞,無肇事因素(駛入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行駛車道有 違規定)。㈢王鈞平駕駛重機車,行駛機車優先道,從 後被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27日基宜區0000000 分析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9-40 頁)。
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本 會第102-15次(102 年5 月3 日)會議結論:本案因當 事人陳天宗已死亡無筆錄,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未拍攝 到肇事情形,而肇事時,其陳天宗駕駛重機車之行駛動 態不明,卷附之相關跡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 遽予覆議」,有該會102 年5 月6 日覆議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④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肇事重建:機車1 (按即系 爭機車①)右前端撞擊前方機車2 (按即系爭機車②) 之後車牌左下部,機車1 往左偏而擦觸半聯結車右側某 處倒地,留下短促、深刻且略往外(右)偏斜之刮地痕 ,機車1 續往前滑行過程中,後扶手再遭半拖車輪胎緣 擠壓,而致斷裂破損。」、「綜合研析:陳天宗駕駛重 型機車1 ,超車時操控不當、撞擊前方機車2 ,為肇事 原因。王鈞平駕駛重型機車2 、陳振順駕駛半聯結車3 ,應無肇事因素。」,有102 年8 月27日國立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 7 頁)。
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基隆市○○○路00號前路段,禁止20 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進入(6-7 、9-16、19-22 )往中 央弘貿、中華尚志貨櫃及東岸碼頭除外,有禁止標示牌影 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92頁)。 查被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聯結車已裝貨完畢,其
行經車禍地點係欲往長春貨櫃,且對系爭聯結車裝貨後重 逾20噸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禁止交通標誌所示,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自不能駕駛系爭聯結行經本件車禍發 生地點,固堪認定。惟如前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害 人騎乘系爭機車①,自後追撞騎乘系爭機車②之王鈞平, 被告上開違反禁止標誌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本件車禍肇 事因素無關,基隆市警察局、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均同此鑑定,併此敘明。 ⒎再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業經基隆市警察局、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在案, 且經本院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明確,因認告訴人陳志偉 聲請將本案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部分,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即成立犯罪,亦非以服用前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 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揭物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 成犯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實務上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認為,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即0.55MG/L )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 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 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而查: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日有飲用威士忌酒類,業如前認 定,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則係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1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100 年度相字 第40號卷第4 頁)及前引酒精測試電腦聯單在卷可憑,依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 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 為每公升0.3356毫克(計算式如下:0.21+0.0628×2= 0.3356),低於每公升0.55豪克,尚未達前揭法務部函所 示通常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單就檢察官所舉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證據而言,不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⒉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0 年 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21頁),查獲原因欄係勾選:交通事 故發現;觀察結果欄僅記載:酒後駕車肇事,惟如前認定 ,被告雖酒後駕車,然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此觀 察結果欄之記載已不足資為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認定依據 ,而就該紀錄表所事先印製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 情狀,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 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對員警指 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 ,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 木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 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均未予勾選,顯 示製作該紀錄表之警員並未觀察到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有 上開外顯之異常狀況。
⒊揆之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 載(見100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22頁),被告除「閉雙 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不合格外, 餘側「直線步行10公尺請其回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 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 左、右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另一個圓」等項目,均 檢測合格,因之負責檢測之員警無法判定被告是否能安全 駕駛,致未能於檢測認定欄中勾選「能安全駕駛」或「不 能安全駕駛」。
⒋綜上證據及說明,被告雖有酒後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行為, 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件酒後駕駛系爭聯結 車時,其精神狀況及對於四周景物之注意力暨對於緊急情 狀之處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因酒 精作用而顯然降低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本件酒後駕駛 系爭聯結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辯稱酒後 仍可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即非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源於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 ①,自後追撞在前騎乘系爭機車②之王鈞平,被告違規駕駛 逾20噸以上之系爭聯結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違反
禁止交通標誌之規定,但核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涉,且 被告雖酒後駕駛系爭聯結車,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2 罪 名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