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李光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裁76-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4月1 3 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系爭路段) ,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下稱埔里分局)認原 告所駕駛上開系爭小客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投警交字第 JF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 外人即車主蔡麗月於102年4月24日逕向埔里分局郵寄陳述書 表示不服舉發。埔里分局於102年5月2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 00 000號函覆舉發應無不當。原告於102年5年21日至被告所 轄嘉義市監理站陳明其為本案駕駛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遂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 第5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 -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文義及規 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 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來往人、車之安全;故應依駕駛 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 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 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而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行為, 應係行政警察之地位,其執行行政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4條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二)原告停放系爭汽車處所非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而係白實線 ,依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白實 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員警以原告「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然觀舉發違
規照片可知,路旁之機車狀態為停車靜止並無通行之情事 。若機車要遷移,機車右側空間足夠其遷移,系爭汽車副 駕駛座前方亦有空間可作遷移。又舉發違規照片顯示系爭 路段車道流量順暢並無壅塞之情事,如何認原告停車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似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當日於系 爭汽車停車處所旁之早餐店用餐,若需移車,當可立即移 車,若有妨礙通行之情事可馬上排除。再者,依員警取締 違規停車作業程序,駕駛人不在場時應依一定程序逕行舉 發: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 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未 見汽車擋風玻璃前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舉發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實情乃原告發覺警 員到場時已前往移車,於員警未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 示單時即已將系爭汽車移走,更遑論停車處所係白實線, 亦造成民眾可以停車之誤解。
(三)依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5月2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 00000 號書函說明三,僅以舉發警員主觀認知,完全未依 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 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 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至本件逕行舉發單,員警未製作違規 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未符合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為行政行為,給一般民眾員警偷偷摸 摸搶單的印象,明明有規定,卻便宜行事,不符法治國原 則。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本件舉發警員可鳴笛、勸導,就算真的要開舉發單,應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系 爭汽車停車位置係白實線竟仍遭舉發,實令民眾無所適從 ;僅憑舉發警員主觀認知,完全不視客觀環境狀況,就算 要告發亦不符合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於102年4月13日11時00分在埔里 鎮中正路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於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 其他用路人、車通行,於取締時該車駕駛人離座,引擎熄 火,遂依法予以照相以投警交字第 JF0000000號交通違規 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駕駛人停車行為顯然妨礙其他不特定 車輛之通行權;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於法應 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第14頁、第15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停 車位置路側為可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且並未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以及舉發員警未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 單放置在汽車擋風玻璃前,其逕行舉發不符取締違規停車 作業程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當時停車位置之路側是否為劃設可作為車輛停放線之 白實線?其停車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2、舉發員警未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在汽車擋風 玻璃前,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經查: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 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 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 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許,停放系爭汽車之具 體位置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0號「卡路里早午餐」 店前,此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及埔里分局102 年6 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照片12 幀及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 。而該路段(中正路)之車道及交通標線配置情形為:雙 向共計四個快車道(各行向各配置二個快車道),該店門 口兩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兩側機車停車格間劃設有黃實 線,黃實線再往車道側、距離該店門口路緣2 公尺處另劃 設有白實線延伸至鄰近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為止等情,此觀 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即明。故由該路段黃實線係劃設在路
側、白實線係劃設在路段中之位置以觀,依上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足認該處黃實線係用以表示 禁止停車,白實線則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黃實線與白實線之相對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9頁現場照片 )。對照系爭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以觀,系爭汽 車為警舉發當時停放位置係在該店門口路側劃設黃實線再 靠車道側之白實線旁,該處實已為外側快車道之範圍,在 快車道停車必將妨礙其他車通行無疑;且該處路側劃設黃 實線、路段中劃設白實線,其劃設方式及配置位置更難認 有何混淆其標線型態及管制意義之虞。原告既自陳其發覺 員警到場取締時正在該早餐店用餐等情,更足認當時原告 確有占用外側快車道停車之事實無訛。其主張停車位置路 側為可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白實線,且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云云,顯然曲解該處標線之意義,實不足取。 2、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未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 在汽車擋風玻璃前,其逕行舉發不符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等詞。惟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為內政部警政署 為規範機關內部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業務處理方式之一 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則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僅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 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時,始能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 原則之違法。而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雖在作業內 容:執行階段(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訂定其逕行舉發 程序:「1 、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 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 )將標 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見本院卷第12頁)然違規停車逕行 舉發標示單之標示聯正面係以明顯字體標示「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另記載車號、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填單人員 、單位,附註「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2.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標 示聯背面則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條 文等情,有該標示單之樣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足見該標示單之目的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 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 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 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逕行舉發及裁罰要件無涉。而原告自陳其發覺警員到場 取締時已前往移車,於員警未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 單時即已將系爭汽車移走等情,是原告於員警未及填製該
標示單並標示汽車於駕駛座前雨刷下前即已終止其違規行 為,亦無再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之虞,則員 警依上開作業程序原應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之目 的已達,且員警未及填製、放置標示單亦非無正當理由, 自無由執此即謂員警之舉發有何程序違法。從而,原處分 據此舉發而為裁罰,亦難認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