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3號
CYDV,102,重訴,13,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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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奇彰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鄧羽𪬃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嘉交簡字
第119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0月0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5,3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王建國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4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000號對面路旁,由北 向南行駛倒車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倒車 ,適有原告陳奇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 左側,致被害人陳奇彰受有氣管異物併急性呼吸道阻塞、創 傷性氣胸、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腦部功能障礙及生活功能減退, 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目前皆由原告之妻江惠美不眠不休



全天候照護。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38,988元;增加生活負擔之全日看護費122,000 元、半 日看護費2,475,613元;勞動能力減損3,916,52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8,553,121元。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77,810元後,尚有8,475,311 元, 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附表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1年6月11日及10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及 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願意賠償,但是原告請求的數額太高了。被告有誠意要 與原告和解,當初是原告自己來找被告談和解的。發生車禍 以後,被告都還有遇到原告騎著機車到菜市場去買菜,怎麼 現在還會要求被告賠償這麼多。當時原告方面有三個人來被 告家裡談和解,被告跟原告方面講賠償50萬元,原告方面要 求再加十萬元,後來被告也答應了,但是,後來原告方面又 反悔,不願意了。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8,988元無意見。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61天需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計122,000 元。其 中101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26日住院期間15天、101年5月 28日至101年6月1日住院期間5天,共20天之看護費用40,0 00元無意見。原告主張其餘41天需人看護,縱有看護之必 要,因係由非專業之家屬就近照顧,自不得比照專業看護 之費用,而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⑵原告另主張終身需人半日看護,惟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03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五頁第 七行認為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且其傷勢將來有部 分恢復的之可能,故其請求終身需人半日看護,應無理由 。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終身不能工作減損勞動能力80% 。 惟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3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七行認為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且其傷勢將來有部分恢復的之可能,其主張終身不能工作尚 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換算主張減損勞動能力80% ,然查勞工保險條例並 無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算式,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4、精神慰撫金: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之 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三、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原告807,810 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被告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原告 另於今年七月底亦有再向保險公司聲請領取強制險67萬元, 此部分亦應從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四、又依交通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報告,原告無照駕駛,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推定有 過失。
參、證據: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7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2年1月10日另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5,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國於101年4月12日14時0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000號 對面路旁,由北向南行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 倒車,適有原告陳奇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尾左側,致原告陳奇彰受有氣管異物併急性呼吸道阻塞、 創傷性氣胸、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器質性腦徵 候群,造成腦部功能障礙及生活功能減退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1年6月11日及101年11月9日 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6527號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 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及10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 卷宗,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又查,本件依據交通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稱:「王建國駕駛自小客車,倒車 未謹慎緩慢,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陳奇彰駕 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吊銷,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因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謹慎緩慢,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以致肇事而造成原告受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即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1、醫療費用38,988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988元,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 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醫療費用38,988元無意見,並不爭執。因此,原告關於上述 醫療費用38,988元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2、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⑴全日看護費12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自101 年04月12日起至同年06月11日止共61天,需 專人看護,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共為122,000元。而查,



被告對於其中101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26日住院期間15天、 101年5月28日至101年6月1日住院期間5天,共20天之看護費 用40,000元無意見,並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餘41天需人 看護,被告辯稱縱有看護之必要,因係由非專業之家屬就近 照顧,自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而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8 ,780元計算。惟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2日發生車禍,因 氣管異物併急性呼吸道阻塞、缺氧性腦損傷,於101年5月29 日接受氣切造口整形術,於101年06月01日出院,同年6月11 日至醫院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此業經台中榮總嘉義分院 於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既需要專人照顧, 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應比照上述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 費用以2,000元計。被告辯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為 計算云云,顯忽視原告接受氣切造口整形術,當時情況仍危 而尚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 12日起至同年06月11日止共61天,需專人看護,每日費用以 2,000元計,總共122,000元,因符合常情,屬有理由,故應 予准許。
⑵半日看護費2,475,613元部分:
原告主張以101年6月12日為計算參考日,此時原告為38歲, 平均餘命尚有39.65 年,願以39年計算,每月費用以雇請人 員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共為4,951,226 元【18,780 元×12×21.00000000(累計39年之霍夫曼係數)≒4,951,226 】。另因原告有部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例如洗澡、進食), 故此部分原告願再折半計算為2,475,613 元。惟查,本件依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3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第五頁之記載,個案(原告)之殘廢等級應介於第三 級(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 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至第七級(因中度精神、 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因 原告就日常生活活動例如洗澡、進食等尚可自理,應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平均餘命以39年計算之半日看護費 2,475,613元部分,屬無理由,不應准許。3、勞動能力減損3,916,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終身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 算,車禍受傷時38歲,至65歲止餘27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916,520元【計算式:18,780×12 × 17.00000000(累計27年之霍夫曼係數)×100%(勞動能力減損 )=3,916,520】。被告則辯稱依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3月 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五頁第七行認為 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且其傷勢將來有部分恢復的之



可能,其主張終身不能工作尚屬無據云云。而查,本件依據 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3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第五頁之記載,個案(原告)之殘廢等級應介於第三 級(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 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至第七級(因中度精神、 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另 參考學者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殘廢等級第三級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殘廢等級 第七級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原告之殘廢等級介於 第三級至第七級之間,應以中間級數即殘廢等級第五級者為 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查,依上述「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五級者,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84.59%,原告嗣於102 年4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狀 ,原告表示願降低請求以八成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另查,被害人即原告係63年07月13日出生,於101年4月12日 發生車禍時,年齡為37.75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大約尚 有27.25 年,原告主張以27年及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 元為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失應為3,133,216元【計算式:18,780×12 × 17.00000000(累計27年之霍夫曼係數)×80%(勞動能力減 損)=3,133,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3,133,216 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氣管異物併急性呼吸道阻塞、創 傷性氣胸、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並因此罹患器質性腦徵候 群,造成腦部功能障礙及生活功能減退,堪認原告在精神上 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之年齡、受傷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與原告原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薪水係按銷售業績而定; 被告從事鐵工,按日計酬,每月薪水約三萬六千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38,988元;⑵增加生活 負擔之全日看護費122,000元;⑶勞動能力減損3,133,216元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合計總共3,894,204元。至



被告主張原告無照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推定有過失 云云。因本件依據交通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稱「陳奇彰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因此,原告雖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惟既經鑑定結果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即非車禍發生原因。因本件原告雖然 無照駕駛,但與車禍發生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合計共1,477,810元(註:77,810元+590,000元+ 140,000元+670,000元=1,477,81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並經原告表明先後已領取77,810元、59萬元、14萬元 、670,000 元等數額無訛。而依上述說明,上揭給付既係屬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 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數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 生活負擔之全日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餘額 為2,416,394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 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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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