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8號
CYDV,102,訴,50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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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李尉治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景松
被   告 吳誌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
67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嘉
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另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世賢路 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世賢路與重慶路口時,應 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逕行穿越對向汽車快車道 及機車慢車道,適有原告所騎乘沿上開世賢路3 段機車慢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JQQ 號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突見被告所駕駛車輛穿越機車慢車道,遂緊急煞車而 人車倒地滑行,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四肢 多處挫傷、左眼臉撕裂傷等傷害,迄今經歷兩次手術並住院 兩次。又原告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亦因此受損。㈡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之項目及數額 如次:⑴醫療費用69,613元:①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 6 月25日止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6,356元,②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住院費用20,252元,③已支出 門診費用共4,255 元,④未來另需支出回診費用8,750 元, 原告經歷兩次手術,未來兩年必須定期每月回診追蹤觀察,



每次費用以390 元計,共9,360 元,除已於102 年8 月19日 、8 月30日回診支付費用150 元、460 元,加計於前開以支 付門診費用外,未來回診費用為8,750 元;⑵看護費用:原 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兩次,需仰賴家人照護,並由原告之祖父 及父母為之,自應認原告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賠償。原告住用共18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 36,000元,另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 個月,有診斷證 明書為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24萬元。⑶原告所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亦因被告之行為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 5,500 元。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經歷兩次住院手術, 住院期間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之母甚至辯稱本件車禍與被告 無涉,致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巨,爰請求賠償40萬元。⑸以 上,原告共得請求賠償751,113 元。㈢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 (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已善盡注意 之能事,否則不會採取煞車之迴避措施而人車倒地滑行,原 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13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被告則以:㈠核定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資力、地位、加害 程度、家庭關係及加害人故以過失之輕重,原告請求給付40 萬元慰撫金,核屬過高。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原告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 人領取保險金,應自其請求金額扣除之。㈢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自應按雙方肇事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881,113 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時 ,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610 元之醫療費用,請求 總金額為881,723 元;嗣於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先撤回關於機車修理費用5,500 元部分之請求,再又追加該 部分之請求;又於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 為751,113 元及遲延利息(減縮部分:醫療費用70,223元減



為69,613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減為276,000 元),核原 告所為,均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被告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原告主張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未發生擦撞之事實。
㈢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0,863元,及未來尚應 支出回診費用8,750 元之事實。
㈣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需專人看護4 個月,且在此期間原告因 此均未上學之事實。
㈤原告為修理機車損壞部分而支出修理費5,500 元之事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 為修理機車而支出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如次:
㈠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0,863元,未來尚應支 出回診費用8,750 元,及為修理機車損壞部分而支出修理費 5,5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受此傷害 ,而增加此等生活上需要,以及為回復機車原狀而支出費用 5,500 元,受損金額合計75,113元,應為可採。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骨折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 個月,有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受專人照護 4 個月部分,應為可採。原告另主張兩次住院期間亦應專人 照護乙節,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21時32分到院急診,於 同日23時16分離開急診,辦理急診住院,旋於101 年6 月17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出 院,共住院10天,骨折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 個月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按,是所稱需專人照護之4 個月者,自應已包括 前開10日住院期間,原告另請求給付該10日住院期間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因施行移除內固定手 術,另於102 年7 月1 日辦理住院,於同年7 月8 日辦理出 院,共住院8 日,然此住院期間,診斷證明書內並無需專人 看護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者,應以



4 個月計算,而原告於該4 個月期間,均未上學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一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 屬相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額為24萬元【計算 式:4 月×(2,000 元/ 日×30日)】,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㈢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先後住院兩次施行手術,原告主張受有 精神上苦痛,應為可採。查原告為在學學生,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曾在水族館打工,月薪約2 萬餘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無所得、財產,被告於101 年 度有所得2,877 元,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值545,700 元( 以公告現值等計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 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㈣綜上,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515,113 元【計算式 :75,113+240,000 +200,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可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前經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因兩造就車輛有無擦撞乙節 陳述不一,且監視器畫面並無二車碰撞之畫面,無從鑑定兩 車有無擦撞,如兩車未發生擦撞,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如兩車 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左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可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交查字第755 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卷第40頁至第42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雨原告騎乘之重型 機車並未發生擦撞,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應認 兩造之行為同為肇事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就車禍之發生無過 失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五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57,556 元【計算式:515,113 ×(1 -0.5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主張、 證明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受領保險給付,尚無自原告之請求內 扣除保險給付之可言。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257,556 元,其中254,806 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3 日起,另2,750 元(即應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部分)自102 年 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556 元,及其中254,806 元自101 年8 月13日起,另2,750 元自 102 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 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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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