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葉碧雲
葉極
葉光輝
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佳臻
被 告 葉來萬
葉來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來萬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欣。
被告葉來萬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光輝。
被告葉來萬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3部分面積一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極。
被告葉來學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K1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碧雲。
被告葉來學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K2部分面積六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葉碧雲、葉極、葉光輝、葉欣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叁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來萬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葉來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來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分割前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分 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4部分之土地,而編號44部分之土地
則分歸共有人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 使用。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遍佈臺灣各地,尚無法立即辦理完 成相互補償金額,原告尚未辦理分割後所有權登記事宜,惟 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共有 關係終止,原告取得上開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被告葉來 萬之房屋分別占用原告葉欣、葉光輝及葉極分得之土地如附 圖一代號B1、B2、B3所示,被告葉來學之房屋占用原 告葉碧雲分得之土地如附圖一代號K1所示,均應將各該建 物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葉來 學之房屋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如附圖一代號K2所 示,被告葉來學應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
三、被告葉來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葉來學答辯略以:附圖一所示代號K之房屋為伊所有, 伊對原告主張拆除無意見,惟被告與原告葉欣有親戚關係, 雖於系爭土地無名分,然並非無緣無故居住該處,因經濟狀 況不好,希望能有一年半載的搬遷時間,並能給予補償金等 語。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8 年6月2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分割共有物所有案卷核閱屬實。被告葉來學對於附圖一所示 代號B、K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情形,陳稱略以:是伊阿公留 下來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前有繳稅金,後來沒有再收稅金 ,阿公將○○路000巷0號即附圖一代號B之建物分給葉來萬 ,中正路156巷26號即附圖一代號K之建物分給伊,因葉來 萬搬到其他地方居住,○○路000巷0號目前是空屋,中正路 156巷26號是伊所有並為居住使用等語(見10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提供房屋稅籍牌及門牌證明書為證,再參 酌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10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略以:無嘉義縣太保市○○路000巷0號、中正路15 6巷26號房屋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 處102年10月15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為:○○路0 00巷0號查無裝表供電資料,中正路156巷26號則有用電戶為 葉來學之資料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被告葉來學上揭 就附圖一所示代號B、K建物情況之陳述應可採信。又被告 葉來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則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葉來學給予補償金之抗辯尚乏依 據且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葉來學上開陳述,其所有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立即可為 ,惟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將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其分割共有 物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拆屋還 地部分,爰酌定履行期間均為3個月。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