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樹勳
被 告 陳侯秀盆
陳信岩
陳信文
陳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至八行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原告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樹勳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