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0號
CYDV,102,訴,22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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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戴雪英 
      戴國祥 
      戴明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紀先 
被   告 黃○和(下稱少年甲)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禮 
被   告 鄭○杰(下稱少年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敬思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彭丹玫 
被   告 黃○淵(下稱少年丙)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芝毓 
訴訟代理人 黎曾相 
被   告 葉○均(下稱少年丁)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富貴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尤芊月 
被   告 蔡誌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賴國慶 
      何建霖 
      尤國倫 
      康瑞民 
      劉錦融 
      楊登智 
      楊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和、楊○智、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對被告黃○和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癸○○應對被告壬○○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黃○和、壬○○、寅○○、庚○○、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黃○和、庚○○、壬○○、癸○○、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少年甲、被告兼少年甲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少 年丁、被告兼少年丁法定代理人子○○、乙○○、被告辰○ ○、被告丁○○、被告丑○○、被告壬○○(原告具狀追加 起訴時,壬○○已成年)、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㈠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少年甲、被告兼少年甲法定代理人庚○○ 、被告少年乙、被告兼少年乙法定代理人卯○○、戊○○、 被告賴○妤、被告兼賴○妤法定代理人賴志龍、被告林○、 被告兼林○法定代理人林正彬盧翠虹、被告少年丙、被告 兼少年丙法定代理人黃金良、辛○○、被告少年丁、被告兼 少年丁法定代理人子○○及乙○○等16人為被告。其聲明第 1項及第2項為:⑴被告少年甲、少年乙、少年賴○妤、少年 林○、少年丙少年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應對被告少年甲之給付,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卯○○、戊○○應對被告少年乙之給付,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賴志龍應對被告賴○妤之給付,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林正彬盧翠虹應對被告林○之給付,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黃金良、辛○○應對被告少年丙之給付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子○○及乙○○應對被告少年丁之 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 102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兼少年甲法定代理人黃金良之起訴。復於102年5月28日撤回 對被告被告賴○妤、被告兼賴○妤法定代理人賴志龍、被告 林○、被告兼林○法定代理人林正彬盧翠虹之起訴。又於 102 年6月4日具狀追加寅○○、辰○○、丙○○、甲○○、 丁○○、丑○○等 6人為被告。再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追加 壬○○為被告,同年月27日追加壬○○之父親癸○○為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其聲明第1項、第2項更正為:⑴被告少年甲 、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壬○○、寅○○、辰○○、丙 ○○、甲○○、丁○○、丑○○應連帶給付原告 2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庚○○應對被告少年甲之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卯○○、戊○○應對被告少年乙之給付,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辛○○應對被告少年丙之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子○○及乙○○應對被告少年丁之給付,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癸○○應對被告壬○○之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原告另於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 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全體被告最後收受書狀翌起算(詳 本院卷㈡第148頁)。
㈢經核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於原告追加被告或撤回對部分被告起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原告父親戴錦龍遭詐騙集團詐欺之事實,其 前後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 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壬○○、寅○○、 辰○○、丙○○、甲○○、丁○○、丑○○等人共組詐騙犯 罪集團,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上午 9時30分許,由集團成員 打電話與原告之父親戴錦龍佯稱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 長,稱「你名下郵局金融帳戶,有參與老鼠會不法事件,涉 及詐騙,帳戶內78萬元涉及違法洗錢,地檢署通知 2次均未 到案,應將存款交由保管」云云,被害人戴錦龍遂依指示提



領75萬元,被告壬○○則駕車搭載被告少年甲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福樂國小旁公園,由少年甲假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 員取款,少年甲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收據 供被害人戴錦龍收執。翌日(29日)10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又打電話給被害人戴錦龍,佯稱之前金融帳戶涉及詐騙案 件尚未處理好云云,仍由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少年甲前 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國小旁公園,被害人戴錦龍將 136萬元 交付給假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之少年甲,少年甲則交 付偽造之收據供被害人戴錦龍收執。原告父親遭該集團詐騙 金額共計211萬元。
㈡該詐騙集團案發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警察大隊移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69、52 2號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69 6、697、698 號宣示筆錄。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07(原告誤載為14609)、15098、1588 2、16391、19687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寅○○、辰○ ○、丙○○、甲○○、丁○○、丑○○等成年人及少年甲、 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職務分工,冒 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專員,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 向受害人詐騙錢財朋分花用,其中壬○○係駕駛汽車搭載少 年甲前往向原告父親詐欺取款之人」,故寅○○、辰○○、 丙○○、甲○○、丁○○、丑○○,壬○○亦為詐騙原告父 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嗣原告父親於10 2年3月20日死亡,原告 3人為全體繼承人。本件犯罪事實與 全體被告有關,且全體被告均基於犯罪之意思聯絡,行為分 擔,所詐騙取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 壬○○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故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少年甲、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壬○○ 、寅○○、辰○○、丙○○、甲○○、丁○○、丑○○應連 帶給付原告 211萬元,及自全體被告最後收受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 應對被告少年甲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卯○○、戊 ○○應對被告少年乙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辛○○ 應對被告少年丙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子○○及乙 ○○應對被告少年丁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癸○○ 應對被告壬○○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少年乙之法定代理人卯○○、戊○○辯稱: 少年乙沒有去現場拿錢,這件事發生時,少年乙並未參與, 因為逮捕的時候,他沒有在現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少年丙之法定代理人辛○○辯稱:
少年丙 101年2月8日在臺南出事後,法定代理人辛○○去保 他出來就帶回家,少年丙的手機在臺南就被扣押,他沒有手 機,詐騙集團根本無法聯絡他,他沒有做這件事。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寅○○辯稱:
被告參與之集團,其詐騙模式係由大陸地區之成員直接與被 害人聯絡,待被害人上鉤後,大陸地區成員便請被告寅○○ 提供車手之電話號碼,由大陸地區成員直接對車手下達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得款後車手亦直接回報給下 達指令之成員,被害寅○○從未參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行為, 向被害人行騙、聯絡車手取款等,悉由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主 導與掌控,被告寅○○僅提供車手聯絡資料,故被告寅○○ 實無從知悉原告父親因詐騙而受損害乙事,被告既非首腦, 亦未實際打電話詐騙取款,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被 告寅○○有從事職務分工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職務分 工與原告父親戴錦龍受騙有關,尚不得僅以被告寅○○為集 團成員之一,遽認被告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
刑事案件伊在100年7月份就承認了,之後就沒有再參與,伊 根本不知道原告為何告伊,且起訴書的被害人也沒有戴錦龍 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
伊不知道是否有拿這筆錢,既然不知道,如何賠錢等語。 ㈥被告甲○○辯稱:
伊沒有做,為什麼要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丑○○雖未到庭答辯,惟曾具狀陳稱:
其雖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07 、15098、15882、16391、19687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但上 開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與被害人之記載,並無涉及本件 被害人戴錦龍之情形。故其就本件訴訟而言,並無所謂之「 加害行為」,亦非對被害人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且



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丑○○係聽從寅○○之指揮,負責 「機房轉帳」之業務,然上述己○○等人「親向」被害人取 得詐騙款項之犯罪過程中,無需機房人員作業配合,即可達 成詐騙目的,足見被告丑○○並未涉入此節犯罪,況原告父 親戴錦龍並非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故原告主 張被告為詐騙戴錦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辰○○雖未到庭答辯,惟曾具狀陳稱:
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本件請求之事實為何,原告應將本件已提 出之證據及補充說明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少年甲、被告兼少年甲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壬○○ 、被告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戴錦龍於101年3月28日上午 9時30分, 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涉及不法云云,並要求保管戴 錦龍之現金,被害人戴錦龍遂依渠等指示,於同日某時許, 自其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雙福郵局帳戶提領75萬元後,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福 樂國小旁公園。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少年甲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由被告少年甲假冒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專員,被害 人戴錦龍當場將現金75萬元交付予被告少年甲。翌日(29日) 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戴錦龍佯稱 其涉及詐欺案件,財產必須交付監管。當日14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再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戴錦龍要求其攜帶 136萬元至福 樂國小旁之公園,被害人戴錦龍依指示前往,被告壬○○駕 車搭載被告少年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少年甲假冒台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戴錦龍則將現金 136萬元 交付予被告少年甲。嗣被害人戴錦龍於102年3月20日死亡, 原告3人為被害人戴錦龍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3人 之戶籍謄本、被害人戴錦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2紙、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 101年度少調字第269、522號裁定影本、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696、697、698號宣示筆錄影本( 詳本院卷㈠第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少護字第696、697、698號卷宗、 101年度少護字第358號 卷宗、 101年度少調字第1192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筆錄內 容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少年甲、壬○○、少年乙、 少年丙少年丁、寅○○、辰○○、丙○○、甲○○、丁○ ○、丑○○等人與有關,全體被告均基於犯罪之意思聯絡, 行為分擔,所詐騙取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均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少年乙、少年丙、少 年丁、寅○○、辰○○、丙○○、甲○○、丁○○、丑○○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少年 乙、少年丙少年丁、寅○○、辰○○、丙○○、甲○○、 丁○○、丑○○,是否為本件詐騙被害人戴錦龍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少年甲及 壬○○為詐騙被害人戴錦龍之成員,詐騙過程中,由被告壬 ○○駕車搭載被告少年甲出面向被害人戴錦龍取款乙節,除 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696、697、698號 宣示筆錄影本 1份,其中宣示筆錄附表二編號7之1、7之2記 載壬○○駕車搭載少年甲出面向被害人戴錦龍取款之內容外 ,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卷內被害人戴錦龍陳述遭詐 騙之筆錄內容,及少年甲於該案調查時自承:是我出面取款 的,我總共向被害人(戴錦龍)取款2次,1次100多萬元,1 次75萬元,第1次及第2次都是在嘉義的公園那邊取款,這兩 次都是和壬○○一起去等語(詳外放之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 度少護字第697號影卷, 10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9、10頁 ),足認少年甲及被告壬○○均有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戴錦 龍之行為。由少年甲及被告壬○○對於詐騙行為之實施均有 行為分擔乙情,則原告主張少年甲及被告壬○○均係詐騙被 害人戴錦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堪予採信。四、次查,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所涉非行案件經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少護字第696、697、698號少年事件調查後,認少 年乙及少年丁雖有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但少年乙及少年丁 參與之詐騙個案,並未包含本件被害人戴錦龍遭詐騙之事實 ,而少年丙於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58號少年事件 調查時,少年丙雖自承被詐騙集團派去取款,惟陳稱:伊只 有拿1次,就是當天(101年2月7日)被抓的那 1次,少年丁 叫我陪他過去等語(詳外放之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少護字 第358號影卷,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第4頁),少年丁於該



次調查中亦陳稱:我跟被害人胡秀鳳拿過 3次錢,都跟少年 丙一起去,少年丙第1次、第2次是在車上等,我去拿錢,因 為我叫他陪我一起來,第3次拿錢是101年2月7日早上,是少 年丙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到錢之後被警察查獲。少年丙除了 跟我一起向被害人胡秀鳳拿錢外,還曾經一起去向一個被害 人拿錢,那被害人(名字)是 4個字的,印象中在郵局附近 ,我下去問被害人,少年丙在車上等,可是沒有拿到錢等語 (詳外放之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58號影卷, 101 年 6月20日訊問筆錄第6至9頁)。經核少年丙少年丁前揭 所述,少年丙縱使曾參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但其實際 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非行行為,均未包 括詐騙本件被害人戴錦龍之部分。因此,自難僅憑少年乙、 少年丙少年丁曾參與集團「某幾次」之詐騙行為,即遽認 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就詐騙集團「前後所有」之詐騙行 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第查,被告寅○○、辰○○、丙○○、甲○○、丁○○、丑 ○○因另案涉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4607、15098、15882、16391、19687 號起訴在 案,現由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審理中。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查知 ,該刑事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寅○○、辰○○、 丙○○、甲○○、丁○○、丑○○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所涉之 犯罪事實,並未包含本件被害人戴錦龍於101年3月28日、10 1年3月29日遭詐騙之事實在內。再者,詐騙集團成員除上開 被告外,另有亦經檢察官一同起訴之訴外人陳禺傑、葉治能呂志豪、林俊宏、王興晨姚秉良等人,依該刑事案件調 查之證據可得知,每一次的詐騙行為,並非均由詐騙集團「 全員」共謀、參與或分擔。換言之,除詐騙集團首腦負責掌 控每一次詐騙流程、指派成員分工並居中調度外,其餘成員 因加入參與之時間有先後不同,或有部分成員未繼續參與而 先行脫離,因此,尚難逕以集團成員曾參與部分詐騙行為, 即遽認集團成員就全部之詐騙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原告僅以被告辰○○、丙○○、甲○○、丁○○、 丑○○另案所涉之詐欺案件,主張上開刑事案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雖無本件被害人戴錦龍,但被告辰○○、丙○○、甲○ ○、丁○○、丑○○仍係詐騙本件被害人戴錦龍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云云,尚無足憑採。
六、惟如前述,掌控並調度詐騙集團成員每次犯案過程,負責分 派集團成員職務內容,取得車手所有詐欺款項後再分配給集 團成員者,係立於犯罪集團之首腦地位,該集團首腦對於各



集團成員的每次犯行,皆與實際犯案之各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故與各集團成員的每次詐騙行為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寅○○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以101年度偵字第14607、15098、15882、16391、19687號起 訴認定係負責總掌詐欺集團並居中調度,成員詐騙所得則匯 款至寅○○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寅○○指定之對象,而 負責機房業之成員則聽從寅○○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領款、匯款事宜,或依寅○○之指示匯款大陸地區帳戶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0頁),經核 本件被告丙○○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少調字第1192 號少年事件中證稱:之前我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寅○○匯 錢,甲○○、少年甲及少年乙拿錢回來,我拿給寅○○等語 相符(詳外放之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少調字第1192號影卷 ,10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 8頁),堪認被告寅○○在詐騙 集團中確實擔任掌控調度成員分工及統籌詐騙所得之首腦地 位。是被告寅○○空言辯稱:詐騙乙事悉由大陸地區集團成 員主導與掌控,其僅提供車手聯絡資料云云,要無可採。基 上所述,被告寅○○既經本院認定係詐騙集團之首腦,則其 就被告少年甲及被告壬○○詐騙本件被害人戴錦龍之行為, 即與被告少年甲及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七、末按,被告少年甲係85年4月出生,被告壬○○係82年8月出 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127 頁),被告少年甲及被告壬○○於101年3月28日、29詐騙被 害人戴錦龍時,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少年甲及被告 壬○○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庚○ ○應就被告少年甲之給付,被告癸○○應就被告壬○○之給 付,各付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將被告壬○○之父親癸 ○○列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壬○○係82年 8 月出生,壬○○於101年3月28日、29日參與詐騙被害人戴 錦龍行為時,雖尚未成年,但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追加 壬○○為被告時,壬○○業已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亦 有訴訟能力,故毋庸列其父親癸○○為法定代理人,附此說 明。
肆、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被告少年甲、被告壬○○ 及寅○○共同參與詐騙被害人戴錦龍之行為,堪認屬實,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少年甲、被告 壬○○及被告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庚○○應對被 告少年甲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癸○○應對被告壬 ○○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少年甲、壬○○、寅○○應連帶給付原告 211萬元,及 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庚○○應對被告少年甲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癸○○應對被告壬○○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889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陸、本件原告及被告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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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