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梁永新
被 告 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德祥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1,650,000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住
戶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確認住戶大
會決議無效之訴,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
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
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
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