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相 對 人 侯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 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件相對人勝訴,本件相對 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7號),聲請人 乃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7號),以聲請於本院94年度再 易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然 前開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本件相對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 完畢。茲因前開強制執行已終結,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屬前 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 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5號、94年度存字第427號、94年 度執字第146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