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芳靜
相 對 人 翁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1 02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0 號、102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 2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 。又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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