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郭鈺禎
郭鈺傑
郭鈺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郭明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1年10 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份附卷可參。又依聲請人等所提 出之死亡證明書,郭明堂之死亡日期為101年10月20日,因 此,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衡情因於當日或數日內知 悉上開情事,且本院於102年8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等釋明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彼等於102年9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 ,迄今尚未補正,聲請人遲至102年8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狀一枚附卷可佐,顯已逾三個 月之法定期限。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