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3號
CYDV,102,簡上,73,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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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駿瑩
上 訴 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樊世益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平義
        何秋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07-5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何秋芬所有 ,又同段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 即原告何平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即被告樊世益所有之圍牆如附 圖所示A、A1部分及鐵門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係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何秋芬何平義之土地,且附圖編號B 部分之鐵門目 前亦由上訴人即被告何駿瑩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兩人行 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等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何駿瑩則以:本件系爭414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執行拍 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土地上另有圍牆及第 三人所有…,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足認本 件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拍賣效力所及,亦非由被上訴人何平 義拍賣取得。伊與系爭414 地號土地前手地主即上訴人樊世 益有約定,由伊於民國99年5 月8日1次給付上訴人樊世益15 年租金,而得使用系爭鐵門及圍牆,伊連同房屋稅款、圍牆 整建費一併共支付上訴人樊世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 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租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在 ,本件伊係有權使用;另系爭407-5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被 上訴人何秋芬之父親所幫忙興建,多年來默許上訴人樊世益



使用,同樣有默許上訴人樊世益轉給伊使用,被上訴人何秋 芬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樊世益則以:本件坐落於系爭407-5 地號土地上圍牆 係伊父親出資請被上訴人何秋芬之父親興建,伊父親已過世 ,應由其繼承取得圍牆所有權,而系爭鐵門係伊做的,被上 訴人何秋芬及其父親既同意興建系爭圍牆及鐵門,自不得再 請求拆除;況且101年4、5 月伊將破損圍牆加以重修,重修 費用係由上訴人何駿瑩所支付,當時磚塊不足,是被上訴人 何秋芬三弟何平井送磚塊給伊翻修補牆,足見當時對於圍牆 之使用無人異議,應有默認伊繼續使用之事實。至於系爭41 4 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何平義經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但拍 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土地上另有圍牆及第三人所有…,未 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足認本件系爭圍牆及鐵 門非屬拍賣效力所及,伊仍可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樊世益應將系爭407-5 地號及 系爭414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鐵門拆除,上訴人樊世益、何駿 瑩均應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何平義何秋芬,惟上訴人 等均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陳: 系爭圍牆既然拍定後不點交,即仍屬上訴人樊世益所有,且 圍牆本身屬建築物,與系爭414 地號土地先前同屬上訴人樊 世益所有,事後由被上訴人何平義經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則被上訴人何平義自不能要求拆除。至於系爭 407-5 地號土地上圍牆是被上訴人等之父何宜竹承作施工,當時並 無人異議,故此部分雖越界建築,但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 被上訴人何秋芬不得請求拆除。另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 ,因被上訴人等故意把上訴人何駿瑩地址寫錯,致使現場履 勘時上訴人何駿瑩無法到場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被 上訴人方面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何駿瑩應共同將如附圖編 號B 鐵門部分拆除,業經受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等並未 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同段4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平 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 所有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樊世 益所有之圍牆及鐵門占用被上訴人等前揭土地,且經測量結 果,如附圖編號A1圍牆占用系爭407-5地號土地面積2.79 平



方公尺、編號A圍牆占用系爭414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 、編號B鐵門占用系爭407-5地號及同段414 地號土地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相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亦堪 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前述土地, 應將上揭圍牆及鐵門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則 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 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 之適用?(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等究竟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07-5 地號及系爭 414 地號土地?經查:
(一)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 ,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 利益」等語,由是可知,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 以「租賃標的物」本身發生所有權轉讓之情形,始足當之, 倘非屬此情形,僅其週邊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更異者,當無適 用甚明。
2、經查,系爭414 地號土地雖係由被上訴人何平義經本院拍賣 程序取得所有權,且拍賣公告上確已載明「土地上另有圍牆 …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等語,此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依上訴人等於原審及 本院歷次之答辯,均陳稱:圍牆及鐵門租給何駿瑩使用,每 年租金4千元,系爭414地號土地是無償給何駿瑩使用等語( 詳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56-57 頁),由是以觀,上訴人 樊世益何駿瑩間之租賃關係,係存在系爭圍牆及鐵門,並 不及於系爭414 地號土地甚明(土地部分為無償使用借貸) ,基此,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圍牆及鐵門既未發生所有權 轉讓之情形,僅其坐落之系爭414 地號土地因拍賣程序更異 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就非屬租賃標的之系爭414 地號 土地部分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故上訴人等 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14 地號土地,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此外,系爭圍牆及鐵門占用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系爭407- 5 地號土地部分,由於該部分未發生任何土地、圍牆或鐵門 所有權轉讓之情形,故上訴人等亦不得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對抗被上訴人何秋芬,更不待贅言。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有關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由上開規 定觀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必 以土地所有人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為前提,倘係直接將房屋建築於鄰 地之土地上,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者,即屬無權占用,並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
2、上訴人等固主張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系爭407-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係上訴人樊世益之父委託被上訴人 何秋芬之父親所搭建,當時並無人異議云云。惟查,姑不論 上訴人等所主張上揭圍牆,並非屬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建物,究竟有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 ,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40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圍牆 是被上訴人何秋芬之父何宜竹承作施工,當時並無人異議云 云(詳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等就前述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難逕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系爭40 7-5 地號土地係向其胞弟何平常買受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佐(本院卷48-53頁),並非繼 承自其父何宜竹而取得,故其父何宜竹究竟有無同意或默許 搭建圍牆,本難認與被上訴人何秋芬有何關聯,尚不得憑此 抗辯屬有權占有。更何況,上訴人樊世益所有如附圖編號A1 所示圍牆,幾乎全部坐落於系爭407-5 地號土地上,僅少部 分坐落於同段413地號上,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 2月8日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據此可知,上訴人樊世益 所有如附圖編號A1圍牆主要部分均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並非 因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圍牆而不慎逾越疆界,顯屬典型無權占 有甚明,要無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3、至於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40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圍牆被人撞壞,於101年4、5 月間重新整修過,當時是被上 訴人何秋芬哥哥何平井提供磚頭讓上訴人樊世益翻修補牆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據此可知,如附圖編號A1圍 牆於101 年間曾經過整修,故已非最初搭建之原始圍牆,由 此適足以證明,附圖編號A1圍牆於上訴人樊世益自行整修重 建後,已與原始圍牆係由何人搭建無涉,本件應從上訴人等 本身有無權限使用系爭407-5 地號土地來判斷上訴人樊世益 是否有權占有,查上訴人等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何秋芬哥哥



平井曾提供磚塊讓上訴人樊世益翻修圍牆云云,然訴外人 何平井並非系爭407-5 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究竟有無提供磚 塊或同意搭建圍牆,均與被上訴人何秋芬無涉,上訴人等不 得逕以訴外人何平井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何秋芬主張有權占 有,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究竟是否有權占有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 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及第 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 分別為被上訴人何秋芬何平義所有一節,並無爭執,且上 訴人樊世益所有如附圖編號A1圍牆占用系爭407-5 地號土地 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圍牆占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04平 方公尺、編號B鐵門占用407-5地號及同段414 地號土地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等既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自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等所主張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及越界建築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均經本院認定無法 成立,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等就係有權占用系爭407-5 地 號及系爭414 地號土地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樊世 益拆除如附圖編號A、A1圍牆及編號B鐵門,並請求上訴人樊 世益、何駿瑩將所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何秋芬及何 平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樊世益抗辯系爭414 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編 號A圍牆,原均屬上訴人樊世益所有,惟系爭414地號土地事 後由被上訴人何平義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之辯稱被上訴人何 平義不能要求拆除編號A 圍牆云云,上訴人樊世益就此部分 抗辯,雖未說明其法律上主張為何,惟依其所述內容,似係 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惟民法第 425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然上開規定已明文限定在「土地」及「房 屋」之爭議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樊世益所搭建之圍 牆及鐵門,縱認非僅屬單純之動產,然究竟並非屬供吾人生 活起居使用之「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樊世益一再爭執上述圍牆或鐵門屬於建築物云云, 顯與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一節無關,自無再予 深論之必要。此外,前述圍牆及鐵門均為上訴人樊世益所有 ,故有關該圍牆及鐵門有無占用他人土地,自以上訴人樊世 益最為熟知,尚與上訴人何駿瑩是否到場無重要關聯,更何 況,前揭圍牆及鐵門究竟有無占用被上訴人等土地,係法院 指示地政機關就現場實際情形為客觀之測量,尚難認上訴人 何駿瑩之不到場會有何影響測量之正確性,故上訴人何駿瑩 辯稱被上訴人等故意寫錯地址,致使伊無法在履勘及測量時 到場,終獲敗訴判決云云,所辯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樊世益就占用被上訴人等系爭407-5 地號 及系爭414地號土地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圍牆及編號 B 所示鐵門,及上訴人何駿瑩向上訴人樊世益租用系爭圍牆 及鐵門,既均無占有前述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樊世益應拆除前揭圍牆及鐵門,暨上訴人等應將所占用 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從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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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