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金約
相 對 人 劉江麗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江麗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金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之監護人。指定劉金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江麗絨係聲請人之母親,自民國 102年3月16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60cc,深度昏 迷、右側肋骨第三到七及鎖骨第三到七鎖骨骨折併血胸、呼 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水腦,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劉江麗絨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金 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金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又本院為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 人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且其目前係靠呼吸器維持生命,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囑託佛教慈濟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鑑定後認:「此次鑑定根據本院病 歷紀錄,其個案生理、精神檢查,今年3月16日,個案因騎 摩托車導致創傷腦內出血,且接受腦部手術後,因呼吸衰竭 ,而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其腦部斷層掃瞄,呈現兩側腦 部出血,右側頸椎三至七節骨折,且術後出現肺炎,之後腦 部出現水腦現象,於102年4月2日,放置腦部引流管,至今 無法離開人工呼吸器,102年5月6日轉至本院治療,目前個 案精神狀態、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分,完全無法表達意思 ,也無法自理能力,也無法如廁,需藉由導尿管,進食需藉 由鼻胃管」,此有本院102年10月2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之配偶及其子女2 名,彼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劉金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 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劉金約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劉金約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劉金煌係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子,並經受監 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配偶及兄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