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2年度,3號
CYDV,102,消債清,3,201310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展
債 權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劉蘇春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79 期,利率0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900 元之償還方 案(不包含逾期且扣薪中之保證債務),惟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與華山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金額共有3, 365, 306元,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知道聲請人為公職教師, 不願加入協商機制,並繼續強制執行扣薪,則其無法負擔任 何還款方案,故無法接受中國信託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79 期、利息0 %,每月 還款金額5,900 元,惟因保證債務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不願參加協商機制及解除 強制執行程序,以致抗告人協商不成立;嗣於102 年7 月1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終因債權人之 一富全資產管理公司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復 有本院民事前案查詢資料明細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2 年度司消債調第15號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 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參見司法院99年11 月 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聲請人目前之狀況, 其清償能力有無欠缺,是否處於客觀上已不能清償或能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況。
四、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擔任嘉義市立蘭潭國小教師,每月薪資扣 除健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尚餘57,055元。但自91年起即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至今,每月約領36,150元。而其 每月必要支出如水費28元、電費343 元、瓦斯費287 元、網 路費及室內電話費346 元、行動電話費583 元、交通油資費 520 元、父、母親扶養費5,694 元、個人衛生用品及家庭用 品費1,000 元、互助合會金15,000元、所得稅471 元。伊積 欠富全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依目前之狀態持續扣薪,只 能清償利息,無法清償本金,欲全數清償債務,須待聲請人 年歲已大始有可能,因而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五、聲請人前開關於伊每月薪資約為36,150元之主張,並未將年 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收入計入其所得中,以計算其平均之月



薪,無法真實反應其實際之收入狀況,此種計算方式,顯不 足採。經查,聲請人101 年全年度自服務單位即嘉義市立蘭 潭國小領取包括每月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總額 為總所得額為900,868 元,有該校101 年12月10日嘉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101 年度薪資資料附 於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內可查。故其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75,072元(900,868 ÷12=75,072)。而聲請人每月應扣 繳之公保保險金為1,052 元、健保費為940 元、退撫基金為 3,060 元、午餐費為608 元,有嘉義市蘭潭國小「薪資所得 」通知書為證(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之證物九)。合計每月 應扣繳金額約為5,660 元(1,052 +940 +3,060 +608 = 5,660 )。再加上聲請人目前遭富全資產管理公司、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有本院98年9 月4 日嘉院和民 98 司 執宇字第23298 號、99年11月5 日嘉院貴99司執月字 第32127 號執行命令、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彭貞貞薪資代扣 明細在卷可稽,而上開債權人中,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堅持不 與聲請人成立協商,而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唯有聲請人經法 院准許更生程序後,依法始不能繼續執行扣薪,而在聲請人 尚未獲准更生前,強制執行扣薪仍將繼續,是為正確反應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領得之金額作 為其每月實際所得,較為合理。由此可知,聲請人每月平均 薪資75,072元,扣除每月應扣繳金額5,660 元,再扣除強制 扣薪20,905元,其每月實際所得為48,507元。(75,0 72 - 5,660 -20,905=48,507)
六、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 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 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 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 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目說明如 下:
㈠、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漏未主張,然飲食確為每日必要之生 活支出,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酌。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物價 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為合理,故應予以 認列。
㈡、個人衛生用品及家庭用品費,每月1,000 元。聲請人雖未提 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但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 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支出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



準,應予認列。
㈢、交通油資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交通費520 元,並 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此部份屬通勤之必 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 予認列。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互助會死會會款15,000元,業經該 會會首劉蘇春花所提101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互助會 資料、債權計算明細表附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 內足憑,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亦應准予認列。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28元、電費343 元、瓦斯費287 元 、網路費及室內電話費346 元、行動電話費583 元,合計 1,5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話費收 據、市內電話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為日常生活所必 須之花費,且金額尚稱合理無過高之情事,故應准予認列。㈥、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父、母每月扶養費分 別為3,417 元、2,277 元,合計5,694 元。經查,聲請人父 親彭吉雄、母親彭王春子分別於27年4 月、34年1 月出生, 目前分別為75歲、68歲,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年邁無業,無法自行生 活,須由聲請人扶養乙節,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 之金額尚屬合理,且分別與其兄彭志煌、其姐彭玲玲共同負 擔父母扶養費用,亦屬公平,應予准許。
㈦、又聲請人主張101 年度繳納綜合所得稅5,654 元,平均每月 負擔稅款471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稅額繳款書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8,772元(4,500 +1,000 +520 +15,000+1,587 +3,417 +2,277 +471 =28,772)。
七、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際 所得為48,50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772元,每月尚 餘19,735元(48,507-28,772=19,735)。顯見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無欠缺,對已屆期之債務,亦無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又聲請人擔任公立國小教師,收入穩定, 且依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尚無不 能清償之虞。並不符合聲請清算之要件,其情形又屬不能補 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1頁


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