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9號
CYDV,102,消債更,29,201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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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湘琳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湘琳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 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 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4, 324,09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 1期至第179期每月償 還新台幣(下同)10,878元、第 180期清償10,719元之償還 方案,惟尚有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 等 5家資產管理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與配偶離婚後,每月需獨自負 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用,是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2年5月10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0%利 率,分180期,第1期至第179期每月償還10,878元、第180期 清償10,719元之償還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尚有杜拜公司、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等 5家資產管理公司及華南 產險公司未到庭參與協商,且其等債權亦未納入前揭還款方 案而於 10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 102年7月4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台新銀行 484,660元、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153,62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96,998元、永豐商業 銀行294,490元、玉山商業銀行422,2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90,963元、杜拜公司353,763元、鼎威公司 30,038元、匯 誠資產公司311,135元、新誠資產公司423,656元、長鑫資產 公司122,878元及華南產險公司1,139,649元,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計 4,324,099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 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將台新銀行債權金額 487,31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債權金額 155,1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債權金額501,140元、永豐商業銀行債權金額296,257元、玉 山商業銀行債權金額 426,1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金 額91,938元、匯誠資產公司債權金額 343,497元、新誠資產 公司債權金額397,508元及華南產險公司債權金額1,185,953 元誤載為上開錯誤金額等情,此有匯誠資產公司102年9月24 日陳報狀、新誠資產公司102年9月24日陳報狀、華南產險公 司102年9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按,並有台新銀行102年5月22 日陳報狀附於前揭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4,391,518元,足 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 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 102年1月至3月任職於玖叡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玖叡公司),每月薪資為18,780元,自102年4 月 1日起,始於政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棋公司)任職, 目前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102年1月至3 月薪資袋、政棋公司 102年度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 102年1月至3月雖任職於玖叡公司,每月薪資為 18,780元,然其自玖叡公司離職後,旋於 4月份覓得工作, 故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個人膳食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 6,000元云 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 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2分之1 ,是本 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 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 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 150元之金額屬合理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加油費 500元,並提 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 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 准許。
⒊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因病需固定回診,平均醫療 費 700元云云,固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10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 3月、8月、9月、11月、 102年6月、7月、9月門診收據為憑 。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聲請人因毒性瀰漫性甲 狀腺腫、其他失眠於代謝科就醫追蹤,並未囑咐每月回診之 必要性,且聲請人亦僅間斷性回診追蹤,是以聲請人於 101 年1月至102年9月間,一共前往嘉基醫院門診8次,總計支出 3,030元【計算式:430+340+340+340+390+460+390+ 340=3,030】,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為 144元(計算式: 3,030÷21=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醫療 費用,以每月200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住所大樓管理費 940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嘉義市華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附卷為憑 ,堪信屬實,故准予認列。
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日用品費 2,000元等情,固提出發 票為憑,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然其 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且 觀之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每月日用品金額未逾 1,500元,故 此項日常用品費應以每月 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



除。
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健保費,計 2,012元云云。然查, 聲請人每月勞保費為546元、健保費828元(含眷屬 1人), 有前揭政棋公司102年度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本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金額為414元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其勞、健保費應為960元。 ⒎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第4台費用500元,且第 4台為其休閒 娛樂生活所需,並提出世新有線電視公司繳費單為憑,惟查 ,有線電視並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目前負有鉅 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況且,休閒娛 樂並非僅僅觀看電視乙途,聲請人另可培養借閱書籍或戶外 踏青之休閒娛樂,故聲請人主張第 4台為其生活所必需,洵 無可採,應剔除之。
⒏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 2個月水費580元、電費1,578元、瓦斯 費 651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電子收據表、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等 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繳款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每2個月支出水費580元、電費1,578元、瓦斯費 651元, 平均每月水費 290元、電費789元、瓦斯費326元,金額尚屬 合理,且該部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 可佐,應予准列。
⒐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個人手機費 1,030元,固提出台灣大 哥大電信繳費通知附卷為證,然觀之該費用明細,除一般行 動電話月租費568元外,尚有行動上網月租費699元之費用, 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聲請人雖陳稱:因住家沒有網路 ,所以需要手機上網功能等語,卻未陳明其必要性為何,本 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 行動電話費以 6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不予准許。
⒑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緊急預備金 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 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離婚 後,即行蹤不明,須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與未成年之子相關 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衡諸常情,確實有此費用之必要,以供 臨時狀況之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⒒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其獨自扶養其未成年之子王○翔,每月支出膳食 費4,800元、健保費414元、保險費1,445元、補習費4,700元 、臨時狀況預備金600元、衣服費600元、理髮費 150元,共 計12,709元等語。查聲請人主張於91年5月27 日即與前配偶



王伯程離婚,其與聲請人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 之子,其更於96年 2月20日對聲請人施暴後即行蹤不明等語 ,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雖惡意離棄子女,行蹤不明,雖難期聲 請人之前配偶負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然聲請人前配偶 對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前配偶未盡扶養義務, 亦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 亦非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前配偶仍應負擔3分之1之子女 扶養費用,方屬允當。
⑵次查,聲請人之子王○翔89年 4月生,為13歲之未成年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目前就讀於嘉義市北園國民中 學等情,此有王○翔之戶籍謄本、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北 園國民中學101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收據、102年第1學期輔 導費收據附卷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子扶養 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⑶然查,上開保險費 1,445元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壽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費用,乃係全民健康保 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 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子女生存之必 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另補習費 支出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 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是本院 審酌王○翔目前就讀於嘉義市北園國民中學及上開款項收據 ,並參酌嘉義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102學年度學雜費記各項 代收代辦費收取基準表,嘉義市之公立國中101、102學年度 學費、雜費均為零元,僅收取代收代辦費用之家長會費 100 元、學生團體保險費 163元、每日午餐費35元,而王○翔之 午餐費並受有補助等情,則聲請人之子王○翔就讀嘉義市北 園國民中學每月所需費用為494元【計算式:(家長會費100 +學生團體保險費163+輔導費2,200+寒假輔導費500)÷6 =4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王○翔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 00元,此有嘉義市西區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附卷可證 ,是聲請人就王○翔部分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 2,805元 【計算式:(膳食費4800+健保費414+教育費每月約494+ 臨時狀況預備金600+衣服費600+理髮費150)×2/3-1,900 =2,805】。
⒓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410元( 4,500 +500+200+940+1,500+960+290+789+326+600+1,0 00+2,805=14,410)。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4,410元後,餘15,590元,雖可清償前開協商金額 10,878元,然該協商金額所清償者僅為台新銀行、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1,957,881 元,而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杜拜公司等 5家資產管理公司及 華南產險公司等無擔保債務 2,433,637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此未納入協商之債務如依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分 180 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3,520元,則聲請人每月還款總金額至 少需24,398元(10,878元+13,520元=24,398)。是以聲請 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餘金額15,590元,與前揭協商及 未納入協商債權所需合計償還金額24,398元,尚有差距,實 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 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故本院102年8月20日所為 之保全處分裁定,爰併予撤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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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