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8號
CYDV,102,消債抗,8,201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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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廖如瓊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2年 4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廖如瓊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 (下同) 3,136,12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中 國信託要求之清償方案為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32,09 6 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30,955元扣除勞健保及學校午餐 後實領29,274元,實在無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嗣抗告人 再於97年間向中國信託申請協商,中國信託要求每月還款19 ,000餘元,但因各家銀行已對其強制扣薪好幾年,針對本金 部份均已扣的差不多,卻一直加計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以致 欠款無法清償完畢而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 4月向中國信託提出前置協 商申請,中國信託則提出以350萬元分18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平均每期(每月)還款金額約19,444元,惟抗告人表示 每月最多僅能清償 5,000元,無法接受中國信託提出之債務 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而原裁定依抗告人 101年度薪 資收入總額為479,803元,認定抗造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9, 984元,並斟酌抗告人每月交通油資1,000元、勞保 573元、 健保468元、衣服及保養品(包含日常用品及電話費)1,500 元、午餐費504元、早晚餐 2,700元、醫療費500元為必要支 出,而認列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總計為 7,245元,其餘部分 則不予准許。原裁定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9,984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 7,245元後,尚餘32,739元,仍能支付中國信 託提出350萬元分180期、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9,444元之清償



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抗告人有固定工作,距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15年餘,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在95年間提出協商,銀行要伊每月還32,000元。另外,97 年間伊聲請更生,薪資實領才28,000多元,銀行卻要伊還19 ,000多元,當時伊常生病住院,各項支出都增加,原裁定以 所得扣繳清單來計算伊月收入並不合理,伊的扣除額都算成 收入並不合理。
㈡伊對原裁定認定早餐支出30元、晚餐支出60元,每月支出早 晚餐 2,700元並無意見。伊主張的早晚餐有包含例假日,上 班日的午餐雖在學校用餐,但寒暑假學校沒上課的時間、星 期六日、國定假日及伊的休假日,都要自理午餐,伊主張午 餐費用每餐為50元。
㈢原裁定認為伊正值壯年,認定伊每月支出醫療費用在 500元 範圍以內即可,但伊身體狀況差,常常住院,原審亦未要其 補正診斷證明書。
㈣另外,伊的商業保險是醫療險,因為伊身體不好,故此部分 仍要主張是必要生活支出,對於原裁其他認定支出部分則無 意見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 1,200 萬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中國信託要求分 120期, 每月清償32,096元,抗告人因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伊在 97年也曾與銀行協商過,當時銀行說每月還19,000元,但伊 是在95年提出前置協商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協議書、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協議書影本,內容記載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每月還 款32,096元,然該協議書影本上並未記載日期(詳原審卷第 53頁);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內容記載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未能達成 協議,並記載日期為97年6月2日(詳原審卷第16至19頁)。 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債務人於 97年 4月間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 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並提出抗告人於97年 4月19日署名 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4至41頁)。 本院審酌中國信託提出日期為97年 4月19日之前置協商申請



書影本,其上「廖如瓊」之簽名經抗告人於本院自認為真正 (詳本院卷第44頁),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日期為97 年6月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抗 告人於97年間另案聲請更生之卷宗,核閱卷內抗告人提出日 期為97年5月17日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及日期為97年6月 2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則抗告人於97年4月間 確有向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乙情,洵堪認定。 ㈡基上,抗告人縱使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曾向中國信 託申請債務協商,惟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復於97年 4月間 向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在卷。 則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者,應以抗告人於97年 4月間向中國信託申請前置協商時 ,中國信託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然查,中 國信託於原審陳報:97年間之協商內容係350萬元分180期償 還,但當事人當時表示每月最多僅能償還5000多元,故協商 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 第39頁)。惟本院參諸債務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事件之卷宗 ,核閱卷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97年12月16日陳報其 與債務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陳報狀,該陳報狀陳稱:債權 人評估後,核定二階段還款方式,前72期採零利率,月繳10 ,000元還款,待72期屆滿後,另依當時狀況討論後續還款方 式,因債務人表示每僅得還款 5,000元,故協商不成立等語 (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宗)。本院乃提示前揭陳 報狀並詢之:97年聲請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每月提出 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則於102年7月24日具 狀陳稱:97年 4月間,依債務人所提收入、支出等資料評估 ,依其所提當時各債權總金額為 3,499,721元,提供債務人 分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還款金額為每月10,000元,第二階 段還款,則待上開階段還款完畢後,再依其當時收入支出等 資料重新評估後另訂新還款方案。債務人表示每月僅得還款 5,000 元,故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6頁)。本院互相參佐中國信託於97年間債務 人廖如瓊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與其向本院陳報97 年間與廖如瓊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兩者一致,故中國信 託於97年間與債務人廖如瓊協商時,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應係 【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還款金額為每月10,000元,第二階 段還款,則待第一階段還款完畢後,再依債務人當時收入支 出等資料重新評估後另訂新還款方案】,並非中國信託於原 審陳報之350萬元債務,以180期零利率分期還款之清償方案 等情,堪予認定。




㈢而抗告人之收入,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102年1月至4月薪資 所得通知單,另在本院提出102年5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惟 其提出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並未包含年終獎金,考量年終獎 金及考績獎金等亦為實質所得收入,故本院參酌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含年終獎及考 績獎金),其101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479,803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9,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應 以39,984元為可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將其申報綜 合所得稅時之扣除額亦列入所得範圍內,並不合理云云,然 債務人聲請更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判斷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每 月各項實際支出及每月收入(加計各項獎金及津貼後之平均 每月收入)加以判斷認定,與綜合所得稅設計免稅額或扣除 額之目的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主張原審將其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扣除額亦列為收入不合理云云,洵無可 採。
㈣至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每月支 出早晚餐2,700元、交通油資1,000元、勞保573元、健保468 元、衣服保養品等日用品(含電話費 1,500元)等情,並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就原審認定之午餐費及醫 療費用金額,暨原審未將醫療保險費用列入必要支出等項目 均加以爭執。經查:
⒈關於午餐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在學校任職,寒暑假及例 假日均未在校用餐,其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所得通知上之午 餐費,並未包含寒暑假及例假日之午餐費等語。本院審酌 抗告人在嘉義市立復國幼稚園任職,而學校於 1月間學期 結束放寒假,至2月中旬才開學,故抗告人於原審提出102 年1、2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午餐費用僅416元、288元,乃 係102年1、2月並非整月均有上班日。本院另參諸102 年3 、4、5月之上班日數分別為21日、20日及23日,而抗告人 薪資所得通知單上記載之午餐費分別為672元、640元及73 6 元,平均每餐費用為32元。故抗告人於學校開學期間, 在校用餐之午餐費用每餐為32元,堪予認定。 ⒉又102年度1月至6月、8月至12月學校開學期間之上班日, 總計為191日(13+9+21+20+23+19+1+20+22+21+22=191) ,故抗告人102年在學校用午餐之金額總計應為6,112元( 191×32=6,112)。
⒊至於其餘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抗告人未在學校用午餐之部 分,抗告人主張每餐以50元計算,金額尚屬合理,故抗告 人 102年於寒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午餐費用,總計



應為8,700元【(365-191)×50=8,700元】。 ⒋基上所述,抗告人102年每月之午餐費用平均應為1,234元 【(6,112+8,700)÷12=1,2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健康狀況不佳, 每月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等語。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嘉德中醫診所信生中醫診所、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經核上 開收據明細,抗告人於101年11月支出450元(140+310=4 50),12月支出530元(50+140+340=530),102年1月支 出270元(140+130=270), 2月支出360元(50+140+170 元=360), 3月支出230元。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5月支出290元(140+150=290),6月支出900元 (50+150+100+310+240+50=900),7月支出840元(80+1 50+130+130+150+100+100=840)(詳本院卷第51、52、5 4至62、64至66頁),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484元(3,87 0÷8=48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每 月支出醫療費用高達 2,000元之情形。基上,原審認定抗 告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應以 500元為適當,洵屬有據。至 於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102年5月16日信生 中醫診所之收據、102年7月11日黃敏宏皮膚科診所收據, 就診病患之姓名為廖○慈,並非抗告人廖如瓊(詳本院卷 第53、63頁),故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不予認列。 ⒍抗告人另主張其身體健康欠佳,故醫療保單之保險費用亦 為生活必要費用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 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院審酌,依 我國現行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聲請人之身體、 健康應已提供足夠保障,前揭任意保險費之支出,核非必 要。故抗告人主張之醫療險保險費用,自非屬生活必要支 出,不應認列。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應為 7,975元 (早晚餐2,700元、交通油資1,000元、勞保 573元、健保 468元、衣服保養品等日用品含電話費1,500元、午餐費1, 234元、醫療費用500元)。
五、至於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在97年間前置協商時之清償方案,中 國信託提出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第一階段還款金額為每月10 ,000元,第二階段還款,則待第一階段還款完畢後,再依債



務人當時收入支出等資料重新評估後另訂新還款方案。故本 件之清償方案,並非中國信託於原審陳報之 350萬元債務, 以 180期零利率分期還款之清償方案(即每月清償19,444元 )等情,已如前述。然本院認依中國信託於97年間提出之清 償方案,應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依抗告人10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 39,98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 7,975元後,尚餘32,009元;又抗告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 時,其97年度每月核發薪資30,050元,加計年終獎45,075元 及乙等獎金45,075元,平均月收入亦有37,563元等情,有本 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廖如瓊聲請更生之裁定 1份存卷足 憑(詳本院卷第67、68頁),縱使以抗告人97年度之平均月 收入37,56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975元,仍餘 29,588元 。依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均足以支付 中國信託於97年間提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10,000元,分72期 繳納之清償方案。
㈡然而,該還款方案僅係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3, 499,721 元計算,且縱使抗告人依約清償第一階段後,亦僅 能清償其中之72萬元而已,然該還款方案之第二階段還款方 案未明,債務人無法知悉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是否加計利息或 違約金、還款年限等還款條件,自無法進而評估第二階段還 款方案是否是否合理,或是否足以負擔第二階段之還款金額 ,故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對債務人而言,甚屬不公允。再者, 參酌抗告人於消債條例實施前與中國信託為債務協商,中國 信託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2,096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3頁),該32,096元之還 款金額甚至高出抗告人95年間每月核發之薪資金額。惟97年 間消債條例實施後,中國信託提出之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 階段清償方案每月僅需清償10,000元,本院斟酌同一債務人 所得收入並無甚變動之情形下,同一金融機構於消債條例實 施前後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之差距卻高達22,096 元,足見消債條例實施後,金融機構提出二階段之還款方案 ,意在以壓低第一階段之每月還款金額,使債務人顯然足以 負擔第一階段之每月還款金額,藉此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 之情形為由而主張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因此,金融機構 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無法確定還款總年限、全部還款總 金額,且第二階段是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每月還款金額及 年限等條件亦毫無所悉,債務人根本無從評估其是否足以負 擔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對債務人甚為不利。 ㈢再者,本件倘若依中國信託提出第一階段每月還款10,000元



元之清償方案,如不計利息,債務人必須償還長達約30年之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則抗告人顯無清償之可能。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抗告人之負 債大於資產,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洵屬可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97年間中國信託與抗告人為前置協商時 提出之二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清償方案有特意降低每月 清償金額,使債務人顯然足以負擔該金額之情形,第二階段 清償方案則不明,致債務人無法評估還款期限、總還款金額 及是否足以負擔該清償方案,對債務人甚為不公且不利。倘 依中國信託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計算,如不加 計利息,債務人須約30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加計 利息與違約金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認本件債務人即抗 告人顯無清償之可能。中國信託於97年間所提之清償方案為 二階段之還款方案,並非其於原審所陳報以350萬元,180期 零利率之方案計算每月還款金額,原審未及審酌中國信託之 清償方案為二階段之還款方案,乃依每月19,444元計算抗告 人每月還款金額,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所餘金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所示。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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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