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3號
CYDV,102,建,13,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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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黃錦章
      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稜偕
被   告 黃名聰
      張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張溢城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65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路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違約延期交屋 之同一事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名聰為被告,主張黃名聰 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准許之。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85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約興建郭瑞 豐住宅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載明第1期工程180個工作天及 第2期工程160個工作天完成,工程起算日是施工當日即85年 9月23日至86年3月20日為第1期工程;另自86年3月21日起至 86年8月28日為第2期工程,無奈被告張溢城等不依契約時限 內完工,拖延至87年10月12日才交屋,將所有鎖鑰交予原告 。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地下室漏水,原告請求修護,被 告置之不理,本件不提告求償損壞之水電及偷工減料部分, 而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違約延期交屋應給付 之延期罰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責任未 能按第4條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罰款,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912 元總價千分之一乘以246天之違約罰款1,495,434元,暫先請



求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黃錦章是公司負責人,被 告黃名聰是執行業務的執行長(總經理),被告張溢城是股 東兼工地主任(監工),為名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冠公司)成員,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 工業為保證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亦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錦章答辯以:被告黃錦章不認識亦從未接觸過原告及 被告張溢城,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或拿過原告之工程款, 亦未到過原告之工地,從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直到被告黃 名聰說要幫忙出庭始知此事,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名 冠公司81年10月1日登記營業負責人為被告黃名聰,並掌理 公司一切業務,85年12月16日被告黃名聰因有事換被告黃錦 章為負責人,惟仍由被告黃名聰負責一切業務,被告黃錦章 僅負責自己承包之工程業務,其餘均由被告黃名聰負責公司 所有的業務,89年6月15日更換為被告黃名聰之配偶劉秀枝 當負責人,惟仍由被告黃名聰負責公司一切業務,故名冠公 司及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名聰。被告黃錦章於89年6月1 5日以後就不是名冠公司負責人,現無該公司任何股份,更 不是該公司及本案之實際負責人,與本案完全無關等情。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答辯以:永佳土木包工業近 十餘年來均未再營運,原告起訴意旨所指述之承攬情事,被 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完全不知情,亦否認應負連帶 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載明保證人僅負責於系爭工程 有顯著事實無力完工及無正當理由遲不開工,保證其完成工 程,系爭工程已於87年6月完工,依原告主張至遲於87年10 月已完工,本件與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沒有關係 。原告所提之違約金係指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無論系 爭工程甲乙方所簽訂之1、2期工程或增建部分的契約,被告 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完全不知情,否認應負連帶責任 。縱依原告所言有品質不良、地下室漏水等瑕疵,然系爭工 程係85年承攬,87年完工,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名聰則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溢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365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建物,於85年 間開始興建系爭工程,被告黃錦章、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 工業及黃名聰均未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嘉義 市政府函調系爭工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等相關建築資料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違約且延期交屋,依系爭工程契 約法律關係,暫先請求連帶給付部分違約罰款10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黃錦章、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 工業及黃名聰否認,黃錦章辯稱:未接觸過原告及張溢城, 不知系爭工程存在,已非名冠公司負責人,與本件全無關係 等語;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辯稱:永佳土木包工業近 十餘年未營運,不知有系爭工程,否認應負連帶責任,且系 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僅保證完工,已無保證責任等語 ;被告黃名聰則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罰 款,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為據,然依系爭工程契約記載, 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名冠公司,契約相對人並非被 告黃錦章黃名聰張溢城個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章 是名冠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名聰是執行業務的執行長(總經 理),被告張溢城是股東兼工地主任(監工)等情屬實,被 告黃錦章黃名聰張溢城既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原告 逕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錦章黃名聰及張 溢城個人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罰款云云,自非有據。 ㈡就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原告陳稱略以:契約裡面 都是張溢城簽名的。張溢城代表公司的黃錦章跟伊簽約,簽 約以後張溢城拿契約書回公司給黃錦章蓋章;張溢城是監工 且是公司股東,系爭契約都是他跟伊簽約的,簽約後張溢城 將契約拿給公司,蓋董事長章及蓋名冠營造的章。契約最後 一頁的付款辦法張溢城有簽名,每一期都是他簽收的。立契 約人有無張溢城,這個伊沒有注意到,他是代表公司跟伊簽 約後,再帶契約回公司蓋章,再拿一份給伊;林陳綉玉即永 佳土木包工業是保證人,在契約第5頁有簽一個保證人,等 到伊要提告時,才知道保證人這部分,她應該可以接,林陳



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沒有在這裡施工,只是保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53反至54頁),是依原告上揭陳述,系爭工程契約 係原告與被告張溢城接洽簽訂,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與被告黃 錦章、黃名聰或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當面洽談或 簽約。被告黃錦章就名冠公司設址陳稱以:名冠公司85年至 87間均設址在嘉義市建成街,沒有搬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核與名冠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所示營業地址 設在建成街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惟就 此原告陳稱略為:簽約時張溢城有帶原告到北興街與興達路 口名冠公司拿契約正本,當時有介紹黃錦章與原告認識並握 手;十幾年前張溢城帶伊去見面的,感覺不是在庭的黃錦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5頁反面),則以系爭工程契 約均由被告張溢城與原告接洽,原告所述簽約施工當時名冠 公司之設址與登記資料不符,名冠公司是否有與原告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黃錦章、林陳綉玉即永 佳土木包工業均否認知有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徵以系爭工 程契約書上之印文有部分為黑色影印,部分為紅色印文,契 約文字有以打字或黑、藍色及鉛筆手寫方式,並有塗改、修 正,施工範圍亦有增刪,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彩色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就此亦坦稱以:塗改刪除部分是被告張溢城之心 智下筆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系爭工程契 約上名冠公司及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印文是否 確係名冠公司、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用印所為, 用印時之契約內容及施工範圍為何,契約塗改、修正是否經 過名冠公司及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同意等情,均 屬可疑,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違約延期交屋之天數計算, 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所附被告張溢城收款簽名日期為據 ,核與嘉義市政府檢送之系爭工程建造及使用執照資料所示 施工日期亦有未合,本件實難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及其上有名 冠公司及被告林陳綉玉即永佳土木包工業之印文,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延期交屋之違約罰 款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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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