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張惠琴
訴訟代理人 段可芳律師
被 告 翁張愛珠
翁任弘
翁嘉陽
翁進成
翁水送
訴訟代理人 翁金袋
被 告 翁吳鉗
翁崑厚
蕭翁錦綿
翁錦糸
翁崑龍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崑正
被 告 翁叁欉
訴訟代理人 翁瑩珍
被 告 翁名鏡
訴訟代理人 翁清津
被 告 翁飛炮
訴訟代理人 翁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翁進成、翁叁欉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應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翁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嗣於102年4月25日當庭表明撤回該項聲明,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翁從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翁從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兩造已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人數眾多散居 各處,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翁從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審酌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管理系爭遺產,建議變價分割 ,再予以分配價金,如此將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 荒廢土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 如有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 繼續保有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等語,並聲明: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翁進成、翁叁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翁水送、翁吳鉗、翁崑厚、蕭翁錦綿、翁錦糸、翁崑龍 、翁崑正、翁名鏡、翁飛炮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被繼承人翁從與配偶李蟬育有子女即訴外人翁筆開、翁 金蓮、翁金恨、翁鳳山、翁金雨、被告翁水送、翁叁欉、翁 名鏡、翁飛炮,被繼承人翁從於52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李 蟬於58年12月23日死亡。
㈡、訴外人翁筆開與配偶翁吳英美育有子女即訴外人翁清男、翁 水錦、翁清祿、翁進成,訴外人翁筆開於37年12月11日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由上揭子女代位繼承,但訴外人翁清 男於66年12月21日死亡,故其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翁從、李 蟬遺產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翁張愛珠、翁任弘、翁嘉陽 繼承,訴外人翁水錦於28年11月2日先於被繼承人翁從、李 蟬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發生繼承,訴外人翁清錄 於70年5月10日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父母均早 於訴外人翁清祿死亡,其代位訴外人翁筆開繼承自被繼承人 翁從、李蟬之應繼分,由其兄弟即被告翁進成繼承。㈢、訴外人翁金蓮先於被繼承人翁從死亡,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而不發生繼承,訴外人翁金恨已經出養亦不發生繼承,訴外 人翁鳳山於8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翁從、李 蟬遺產之應繼分,轉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翁吳鉗、翁崑厚 、蕭翁錦綿、翁錦糸、翁崑龍、翁崑正等人繼承。㈣、訴外人翁金雨育有子女即訴外人張文政,訴外人翁金雨於50 年8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訴外人張文政代位繼承,訴外
人張文政於86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翁從、李 蟬遺產之應繼分轉由子女即原告張惠琴繼承。
㈤、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翁從、李蟬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繼承人翁從、李蟬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㈦、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以目前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從及其配偶李蟬分 別於52年2月5日及58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翁 從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翁從遺 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均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 承人翁從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各情,有卷附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勘驗筆 錄及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 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兩造就系爭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人數眾 多,散居各處,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因兩造散居各 處,未居住於遺產所在地附近之繼承人,實難管理系爭遺產 ,茍以原物分配兩造,徒造成土地之閒置,原告建議變價分 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荒廢 土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有 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續 保有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又到場之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均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場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 宜,並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所得之
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 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 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0之1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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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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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惠琴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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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張愛珠 │六十三分之一 │
├──┼─────┼────────────┤
│ 3 │翁任弘 │六十三分之一 │
├──┼─────┼────────────┤
│ 4 │翁嘉陽 │六十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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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翁進成 │二十一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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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翁水送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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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翁吳鉗 │四十二分之一 │
├──┼─────┼────────────┤
│ 8 │翁崑厚 │四十二分之一 │
├──┼─────┼────────────┤
│ 9 │蕭翁錦綿 │四十二分之一 │
├──┼─────┼────────────┤
│ 10 │翁錦糸 │四十二分之一 │
├──┼─────┼────────────┤
│ 11 │翁崑龍 │四十二分之一 │
├──┼─────┼────────────┤
│ 12 │翁崑正 │四十二分之一 │
├──┼─────┼────────────┤
│ 13 │翁叁欉 │七分之一 │
├──┼─────┼────────────┤
│ 14 │翁名鏡 │七分之一 │
├──┼─────┼────────────┤
│ 15 │翁飛炮 │七分之一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翁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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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價值 │
│號│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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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梅小│55 │五分之一 │36,300元 │
│ │段1616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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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梅小│281 │全部 │927,300元 │
│ │段1620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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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梅小│728 │五分之一 │480,480元 │
│ │段1619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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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華小│2409 │全部 │2,047,650元 │
│ │段580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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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段松華小│2386 │全部 │2,028,100元 │
│ │段58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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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嘉義縣朴子市南勢竹段南竹小│3721 │全部 │2,790,750元 │
│ │段175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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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嘉義縣朴子市新庄段重劃小段│3762 │三七六二分之│2,689,500元 │
│ │47號土地 │ │三五八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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