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郭素真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 人 蕭欣莉
相 對 人 謝明璋
代 理 人 陳來好
相 對 人 沈佳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與訴外人沈永泉結婚,並育有一名 子女即相對人沈佳秋,俟與沈永泉離婚後與訴外人謝益中再 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謝明璋,現亦已離婚,聲請人 與謝益中離婚後,與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李到相依為命而 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因患有中度精神病而無謀生能力, 長期無任何收入,僅能依賴親友接濟勉強度日,相對人均已 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 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共同對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民國100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居家治 療照顧中,療養處所即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最低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16,405元,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8,282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謝明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8,282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沈佳秋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聲請人8,28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謝明璋抗辯略稱,相對人謝明璋一出生就是由祖父母 扶養,相對人謝明璋是水泥工學徒,工作時間不固定,月收 入不到2萬元,父親是殘障,相對人謝明璋本身要照顧其父 親,每月所賺的所得無法支付聲請人請求的扶養費。㈡、相對人沈佳秋抗辯略稱,我是爺爺奶奶帶大的,聲請人與我 父親沈永泉離婚時是73年,我當時只有3歲,我現在單親還 要扶養1個小孩,平日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元,目前無法 負擔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 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目前因罹 患精神分裂症,有中度精神障礙而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聲請人亦自承:對於相對人沈佳秋的扶養僅到 6歲,生完相對人沈佳秋精神就有異常的狀況,就跟第一任 丈夫離婚,相對人謝明璋是聲請人在第二段婚姻中所生,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謝明璋的扶養大約到1歲等語。且經證人謝 秉宬即相對人謝明璋叔叔到庭證述略謂,有與謝益中、相對 人謝明璋同住,謝益中與聲請人還有婚姻關係時,我有與他 們同住,聲請人與謝益中結婚是我母親作主,當時剛結婚, 聲請人看起來沒有異樣,聲請人剛生完小孩(指相對人謝明 璋)之後,大約小孩1歲左右就離婚了,尚未離婚之前聲請 人沒有照顧小孩,聲請人當時精神有異常,沒有去工作,也 沒有去就醫,有時無緣無故會笑笑的,也不能大聲說她,聲 請人會發脾氣,錢給聲請人,會亂花錢,買一些不需要的東 西回來,謝益中跟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都沒有支付相對人 謝明璋的扶養費或探視相對人謝明璋,也沒有跟謝益中或相 對人謝明璋聯絡等語;另證人劉美華即相對人沈佳秋嬸嬸亦 到庭證述略稱,我是73年6月30日與我先生沈永村結婚,我 結婚時,聲請人與沈永泉已經在73年6月20日離婚,相對人 沈佳秋當時還很小,都是我婆婆在帶,我在與我先生結婚前
曾經去過夫家,看過聲請人,有一次聲請人無緣無故拿鍋鏟 從我婆婆後頸部打下去,我婆婆頸部受傷縫了5針,聲請人 與沈永泉還有婚姻關係時,都是我婆婆在帶相對人沈佳秋, 聲請人與沈永泉離婚後,聲請人娘家就把聲請人帶回去,聲 請人不曾探視或支付相對人沈佳秋生活費等語在卷,相對人 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與沈永泉係於73 年6月20日離婚,當時相對人沈佳秋年僅4歲,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且依證人劉美華證述,聲請人縱使於離婚前,亦未 照顧相對人沈佳秋,離婚後更不曾探視或支付相對人沈佳秋 之生活費用。而證人謝秉宬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聲請人無 論於離婚前後,均未曾照顧相對人謝明璋,離婚後更不曾探 視或支付相對人謝明璋扶養費,雖證人劉美華及謝秉宬均證 述聲請人在與沈永泉、謝益中離婚前即有精神異常現象,但 並未經醫學鑑定其已無工作或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能力,況且 證人謝秉宬證述,聲請人與謝益中結婚時看起來並無異狀, 其後雖認與常人舉動不相當,但仍有一般生活及消費能力, 尚難謂聲請人係因精神異常之正當理由,而未盡對相對人二 人之扶養義務。綜合上情,兩造間母子或母女關係極為疏離 ,且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極年幼時,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二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多年來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是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