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41號
CYDV,102,家聲,14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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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侯文清
相 對 人 林秀
      侯惠智
關 係 人 侯均霖
      陳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玉盞即為關係人侯均霖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侯均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 人)之祖父,相對人林秀與相對人侯惠智於93年3 月18日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 同任之。相對人侯惠智於98年9 月21日入監服刑,相對人林 秀行蹤不明,沒有探視未成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生活費 用,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均由聲請人夫婦提供,未 成年人之生活起居及一般教養均由聲請人夫婦擔任。聲請人 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人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侯惠智則於102年10月8日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林秀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 ,亦未具狀爭執。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未成年 子女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倘具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各順序 監護人者,該各順序之監護人,當然為其法定監護人。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相對人林秀 與相對人侯惠智於93年3 月18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相對人侯惠智自 98年3 月19日起因案遭羈押迄於98年9 月21日入監服刑至今 ,須至109 年2 月16日方服刑期滿,相對人林秀沒有探視 未成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生活費用,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在監執行證明 書1 份為證,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現在與爺 爺、奶奶住在一起,平常由爺爺、奶奶照顧生活,生活費亦 由爺爺、奶奶支付。自從伊父母離婚之後,前一個月相對人 林秀有來看伊,之後就沒有來看過伊了,到現在已經有幾 年沒有來看伊,相對人林秀也沒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 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相對人林秀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爭執。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燭光協會對相對 人林秀進行訪視,因聯絡不到相對人林秀,故無法訪視 ,有該協會102 年8 月21日102 高市燭鳴字第209 號函1 份 附卷可稽。準此,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侯惠智現在監服刑 ,須至109 年2 月16日方服刑期滿,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之生母即相對人林秀自 93 年3月18日與相對人侯惠智離婚後,與未成年人分隔二地 ,多年來未探視、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具狀 爭執,亦無從訪視,主觀上亦無意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 願,顯然有自己的生活場域,事實上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顯 見未成年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林秀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 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自有設置監護人 之必要。惟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玉盞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 ,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玉盞既為未 成年人之同居祖父母,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聲請人及及關係陳玉盞即屬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因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為 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聲請人之結果略以:「從訪視過程及內容來看,受監護人與 祖父(即聲請人)、祖母關係緊密,聲請人對受監護人的生 活有適當的規畫與了解。案父於98年入監服刑,聲請人即照 顧受監護人至今,受監護人也很習慣性的向祖父母討論生活 中的事情。聲請人有良好的內外部支持系統,尤其是受監護



人的大伯、叔叔不僅能在經濟上提供協助,平時也可以給予 受監護人情感上的關懷,有助於提供受監護人合適的成長環 境。受監護人的祖父、祖母為受監護人的實際照顧者,受監 護人之母親與父親曾照顧過受監護人,因雙方93年離婚後, 相對人林秀即離家至今未曾聯繫,案父於98年入監服刑, 故案父及相對人林秀未能負擔受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及學費 ,聲請人即照顧受監護人至今,受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監護人已有明確的意願表示支持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 於日後照顧受監護人將會面臨為受監護人辦理儲蓄、保險等 生活必需處理的事情,尤其受監護人在外打工會有安全上的 顧慮,需有能夠立即處理之監護人負責照顧為佳,有鑒於聲 請人與家人討論後達成共識,受監護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且聲請人支持系統尚可,故就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的 依附關係、實際照顧情形與受監護人意願,聲請人適合擔任 監護,建請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給予適當的裁定。」等語 ,有該基金會102 年9 月30日(102 嘉)雙福社福字第0255 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案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玉盞亦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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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