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阮氏芳蓉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Q260012497號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住嘉義市林森東路227號4樓之1
上列聲請人與周添發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周添發間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 家調字第31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 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 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與周添發於民國91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一名,婚後周添發除有酗酒惡習外,每每以言語侮 辱聲請人並辱罵三字經,聲請人不堪折磨於97年離家,惟 因思念小孩隔年返家,惟周添發仍不斷以言語辱罵聲請人 ,聲請人不堪折磨於99年再度離家,於隔年返家,但周添 發酗酒惡習及言語辱罵從未停止,於100年7月,周添發至 聲請人上班地點除三字經辱罵外,更動手摔店內物品,並 揚言要放火燒店,且當場將聲請人機車騎走丟棄於田野間 ,更扣留聲請人身分證件,復於100年8月間,周添發於離 婚協議書上要聲請人放棄小孩監護權與探視權,爰請鈞院 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等情, 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離婚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等,非顯無勝 訴之望。
(二)、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審查表載明等資料,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102093-N-0 05之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