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凃宜忠
被 告 陳氏順(TRAN.THI.THUAN)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氏順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氏順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氏順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