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41號
CYDV,102,婚,241,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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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黃義欽 
被   告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4年間結婚,生育之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設籍嘉義市林森東路住處,然被告於88 年起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達14年之久。原告離 家時二女兒就讀國小、長男就讀幼兒園,原告當時懇求被告 在嘉義找工作即可,但被告執意離開,讓原告一人獨自扛下 教養子女的責任。原告除需上班,還要載送兒女上下學,備 極辛勞。原告在兒女高中畢業之前未曾寄錢回家,也使子女 在年幼時缺少母愛,兩造長女就讀高雄樹德科技大學的學雜 費、生活費都是由原告負責,次女在台北就讀護校,因為就 近,才由被告支付部分費用,長男就讀嘉義高工夜校,費用 也全是原告負擔。原告離家工作後甚少回來探望,大多僅在 農曆年節才有返家。100年農曆春節前,原告因為病毒感染 昏迷,幸胞姊送往陽明醫院急診,後又轉嘉義長庚醫院加護 病房,被告經由原告胞兄電話告知,才返回嘉義照顧原告兩 個晚上,隨即又北上,原告生病半個多月,多仰賴兄姊、阿 姨、子女等人照顧。兩造分居14年之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被告於102年8月甚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嘉義市三信合作 社,表明不願擔任原告的保證人,讓原告任職的三信長官質 問原告,原告顏面盡失。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當初離家工作一事為夫妻雙方所溝通協議決定,因嘉義 地區工作難尋,故民國9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後北上桃園任職 於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廠作業員一職,原告均知此情 ,且當初離家時還專程送被告至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搭車至桃 園。離家期間公司若有放假,原告也會親自至車站接送被告 回家跟家人團聚,夫妻家庭幸福和樂,子女孝順平安長大。㈡、被告自離鄉背井後,全心努力工作賺錢,維持家庭經濟收入



支撐子女生活費、學雜費(二女兒黃雅琦就學貸款均為被告 所繳納,此有台北富邦銀行繳款收據可證),並時常與子女 聯繫維持家庭感情,對家庭付出及維持婚姻可謂竭盡心力。 被告工作為電子廠作業員,月薪約莫兩萬出頭,工作之初無 法支付子女之學費,故早期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支出部份 由子女半工半讀所支付,非原告所稱由伊全額支付,且被告 每次與子女見面,仍主動給子女數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以盡 人母之責,反觀原告為三信合作社屆齡退休之襄理,月薪至 少六、七萬元以上,卻甚少支付子女生活費及學雜費。況且 ,被告近年來工作穩定後,即主動支付次女黃雅琦於台北護 理學校之學雜費及就學貸款、並不定期給予生活費,均足徵 原告所指稱「未盡到為人母照顧、教養子女之責」與事實不 符。
㈢、又原告所指稱:「被告於兒女尚小時,曾要求與原告離婚, 原告是時考慮兒女尚小,不忍兒女心靈受創,只得隱忍息事 」云云。因夫妻相處時有爭執在所難免,是否有要求離婚一 事,距今已有十餘年矣,被告不復記憶。退步而言,縱曾經 有此要求,所謂「夫妻床頭吵、床尾和」,當無藉爭吵時之 話語作為夫妻已無情份之依據。另原告於102年間曾向被告 表示因分隔兩地,希望能協議離婚,但為被告所婉拒。而原 告所貸款之金額自97年起至102年8 月間尚有240餘萬尚未繳 納,被告擔心雙方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又非不動產所有權 人,若有一日原告無力繳納貸款,以被告每月兩萬餘元之薪 資,實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債務,故才核發存證信函請求原 告移除保證人。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間依照民法第1001條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 一方若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但此 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有所不同,惡意遺 棄之情形除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係夫妻一方因工作關係,亦即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毫無拒絕同居之 意,自不應認定為上述惡意遺棄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於74年間結婚,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88 年起無 故離家,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達14年之久云云;被告則抗 辯當初離家工作一事為夫妻雙方所溝通協議決定,因嘉義地 區工作難尋,故民國9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後北上桃園任職於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工廠作業員一職等情,並提出在職 服務證明單為證。可見,被告是為工作始離家,且被告抗辯 逢年過節仍有返家,100年原告生病時也曾回來照顧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或許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返家不夠頻繁, 但被告既然是為了工作才與原告別居,且偶爾仍會回到嘉義 共同的住所,日後被告退休,兩造則可協議是否共同在一處 生活,顯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再繼續狀態中之情形有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 據。
四、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 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 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 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 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所謂請求判決離婚,自須構 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之情形,始得由 他方請求離婚;倘以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故若以夫妻雙方間請求離婚之一方為過失較重之一方,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判決離婚之請求予以准許。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離家在外,使子女在年幼時缺少母愛, 也鮮少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兩造分居14年之久,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被告於102年8月甚至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嘉義市三 信合作社,表明不願擔任原告的保證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並表示是為了工作才北上居住,且仍經常返回嘉義探 視等語。兩造自74年結婚迄今將近30年,或許不如年輕夫妻 恩愛,至少如親人般難以割捨,且共同扶養三名子女長大成 人。如被告真是棄家庭於不顧之母親,何以本案訴訟中,本 院請原告協同子女到庭作證,原告卻一再表示子女都站在被 告那一邊,不願為其作證?可見,被告為了家庭的付出,亦 獲得子女認同,子女反而無法接受的是,父母在年邁後,竟 然走向訴訟離婚一途。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必 然曾有協議離婚之提議,兩造間信任不在,被告擔心之前擔 任保證人的債務影響其權益,而向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 免去保證人責任,或許影響原告在公司的形象,但與是否構 成離事由難認有直接關係,何況是原告希望離婚再先,被告 才會有如此舉動。兩造已是老夫老妻,多年來人生起伏,共 同扶養子女成人,被告有意繼續維繫婚姻,當思日後如何相 互配合,找出適合的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非無改善之可能



。況婚姻生活之經營,應建立夫妻間之相互扶持及包容,婚 姻幸福在共同創造,而非拒絕溝通及不加珍惜,或未能自省 對婚姻及家庭之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希望離婚之理 由並不明確,只是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維繫夫妻名分,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實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夫妻間在客 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有別。從而 ,尚不足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或無必要,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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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