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639號
CYDV,102,司票,639,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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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洪令宜
相 對 人 周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自明。惟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雖 有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惟該營業所未明,應視為未 載付款地,又本件亦未記載發票地,故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發票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布袋鎮 ,是本院對此本票裁定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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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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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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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月26日 │80,600元 │100年6月5日 │100年6月5日 │CH509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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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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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