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49號
CYDV,102,司拍,149,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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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景輝
相 對 人 侯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9月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且書立本票乙張,約定清償期為9 4年9月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及調解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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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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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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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竹圍│ 一 │66 │建│ 1527.00 │10000分之139 │ │
│ │ │ │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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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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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 │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七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計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 │ │ │ │ │及用途│積│位│ │ │
├──┼──┼────┼────┼────┼───┼──┼──┼──┼──┼──┼────┼───┼─┼─┼──┼──┤
│001 │628 │嘉義市國│嘉義市竹│七層鋼筋│85.08 │ │ │ │ │ │85.08 │陽台 │11│平│全部│ │
│ │ │安三街27│圍子段一│混凝土造│ │ │ │ │ │ │ │ │.7│方│ │ │
│ │ │號7樓1 │小段66地│、住家用│ │ │ │ │ │ │ │ │2 │公│ │ │
│ │ │ │號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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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竹圍子段一小段629建號、面積8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竹圍子段一小段633建號、面積17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7。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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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