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更字,88年度,2號
TNHV,88,重訴更,2,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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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e
   原   告 丙 ○ ○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前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七百三
  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更審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三元,看護費用
   一百零八萬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四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
   一百萬元,總計為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合先敘明。爰擴張請求減少
   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說明如後:
 1、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原告主張減少勞動收入基本工資之計算標準提出疑義,茲
   檢附並敘明。按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任職吉浤企業有限公司時,即領有一
   萬五千六百元之薪資,原告當時係以投保資料為請求之依據,惟查自八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起,行政院既核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基於
   原告之權益,乃請求將減少勞動收入自四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擴張為四
   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該部分總計擴張請求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
 2、另查原告發生車禍,受有外傷後遺症,致造成意識不清,情緒不穩等精神失控
   狀態,抑且日常生活完全須由他人照顧,無法自理,更甚者,因情緒不穩,當
   有暴力之傾向,必須由專人看護。因無法確確評估原告於何時可以恢復,乃於
   更審前主張請求二年之看護費。詎料原告之病情並無好轉,暴力傾向越來越嚴
   重,除其妹蘇淑貞外,原告對於一般人均有暴力行為,即便是其母亦常遭原告
   出其不意之攻擊,鑑於此,其妹蘇淑貞不得不辭去工作全力照護原告。而查原
   告發生車禍迄今已逾二年,已過之前預估之二年看護期,而原告之傷情仍絲毫
   無起色,顯然看護之工作勢必繼續,而據醫師之意見,原告康復之可能性微乎
   其微,此有診斷書在卷可稽,則長期之看護即無可避免,為此乃再擴張請求十
   年之看護費,費用每月以三萬元計,十年共計三百六十萬元。
 3、更審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而今原告
   就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多擴張請求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部分多擴張請求
   三百六十萬元,全部之請求總計為一千零一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
 4、原告就本件確可為擴張之請求,並且無受一部敗訴確定之拘束。固然本件原告
   未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既已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審理,則依訴之擴張、變更
   或追加及附帶上訴均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於發回更審後並無不得提起
   之限制之規定,可窺得原告未上訴之部分應尚未確定,再者最高法院五0年台
   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謂「::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係因事件之一部分在上訴
   之中他部分與之不無牽涉,從而亦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使得為整個之解決,
   故應認為在更審程序中方得提起」,其意旨亦即認於第一審受部分敗訴判決,
   未提起上訴,而他造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未提起附帶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該受敗訴而未提附帶上訴部分並未確定,仍可於更審程序附帶上
   訴。依同一法理,本件原告就敗訴部分雖未上訴最高法院,惟既發回更審,該
   未上訴部分自未確定,況且本件牽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問題,自
   不可於同一事件,有不同之認定。基此本件原告自得為訴之擴張請求,不因未
   就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而有任何影響,特此敘明。
 5、另按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如有變更或增加,為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惟因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追
   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不需經過被告之同意即得
   擴張之。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之
   立法意旨反面推知,係允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得擴張上訴之聲明,則既得在第二
   審擴張上訴之聲明,故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即係在不確定狀態。因上訴
   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有發回更審之可能,而於更審程序中仍
   非不可擴張上訴之聲明,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須於全案判決
   確定時始同時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為訴之擴張聲明之主張,即為
   適法。另檢呈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對於被害人丙○○目前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以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
(二)被告乙○○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
   五十分許,駕駛UP-○八八號特種大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一九二號前,於收集垃圾後,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致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因之腦挫傷合併嚴重後遺症而有難治之傷害,被
   告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之右開侵權行為蒙鈞院調查
   ,乃於更審前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十
   二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三百
   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總計為五百七十九萬四千
   三百五十元。並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及對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審認原
   告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乃比例減輕被告等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是鈞院更審前之判決其
   認事用法顯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並無違誤。
(三)最高法院就本案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係以鈞院於更審前就原告違反酒醉
   駕駛汽車之禁止規定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如何?原告未戴安全帽對原告損害之
   擴大影響如何,未加以調查為理由。惟查鈞院於更審前之判決並無違誤,茲將
   理由臚列如后:
 1、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有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揆諸該法條之處罰規定,其罰
   則根本不重,故從罰則之輕重程度可知當時社會一般大眾包括政府行政機關對
   於酒醉駕車危險性之認知與現今大大不同,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十
   月六日,當時前揭所述之處罰條例尚未修改,且酒醉駕車尚無刑責(按刑法第
   一八五條之三飲酒開車處以刑責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實施
   ),實不應以現今之條例加重原告之注意義務。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有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惟於本案發生(
   即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並無強制戴安全帽之規定(按全面性實施戴安全帽之時
   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當時社會大眾駕乘機車幾乎是不戴安全帽,而政府
   對於安全帽之保護性亦尚未全面宣導更遑論強制,則又如何苛責原告應有配戴
   安全帽之高度認知,故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雖非無見,惟依當時之法令觀之,
   不應過度將肇事責任轉嫁予原告。
 3、況查鈞院於更審前之判決理由欄中就原、被告間之過失責任已有明確之分配,
   此從判決書理由五中所述「..茲查本件原告酒醉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之狀
   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且違規未
   戴安全帽,致頭部受重大傷害而為原告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之認定可獲
   得證實,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原、被告間之過失被認定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鑑
   定報告書可稽,則雙方既同為肇事原因,按理應平攤過失之責任才是,惟更審
   前之判決竟分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而被告僅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是
   依理由欄之記載足資證明鈞院於更審前之判決確已就原告酒醉駕車及未戴安全
   帽過失乙節為審酌,而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難謂無誤解。
(四)查成功大學交管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89)成
   大研基建字第二○三八號鑑定意見書,分析本件案件主要係以:㈠台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㈢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交通事件卷宗。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卷宗。㈤台灣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㈥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判定依據。
 1、惟查,成功大學交管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於該份鑑定報告中就為何不同
   意台灣區及台灣省行車事故之鑑定報告及覆議鑑定報告認定之理由,並未加以
   說明,此點已難另原告陳服
 2、再查,該份鑑定報告之理由又有前後矛盾之不實處,茲臚列如后:㈠、按該份
   鑑定報告以根據地面落土痕跡(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
   警六刑偵字第0二一號第八頁照片)顯示:①左前輪胎前方與後方之落土並沒
   有被運行的車輛輪胎輾碎的現象(如果車輛處於行駛中則落土會被壓碎)。②
   左前輪胎後方的落土剛巧在左前輪弧蓋板正下方,沒有明顯位移。③左前輪外
   緣輪胎擦痕與左前輪弧後蓋板破裂前後相吻合。④遭撞擊後斷裂揮落之一塊左
   前輪弧蓋板即掉落在原屬位置之左前方約二十至三十公分處之跡證認為發生撞
   擊時乙○○所駕駛之VP-0八八號垃圾車係處於靜止中。㈡、然查鑑定人之
   認定有如下之瑕疵,按該垃圾車於車禍發生時剛作起步行駛之事實係被告乙○
   ○於警、偵、審所坦承之證供,應不容質疑,而該鑑定機關之鑑定人於案發時
   既未在現場所憑僅是紙上證物,本已不客觀,豈能以此事後之跡證,武斷否認
   事實,如此之鑑定恐有顛倒黑白,以假為真之嫌,實難令人不質疑。再者被告
   乙○○陳述作起步行駛之說詞,應完全符合現場之跡證,鑑定人質疑此點亦令
   人不解。按車於作剛起步行駛,與他車發生碰撞,依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都不
   會發生落土壓輾之現象,原因為車剛行駛,理論上離開原本停駛之地方距離本
   不會太大,且車撞擊後即原地停擺不可能再前進,應無行駛之問題,故無論是
   靜止之情況或是剛做起步行駛,皆不可能輾碎撞擊處之落土,鑑定機關以落土
   沒有被運行中之車輛輾碎之跡證判斷垃圾車為靜止狀,實有失專業。反之,若
   認垃圾車停放在快車道上是原本靜止之狀況,又如何能苛求陳述人不能自快車
   道行駛通過(按車道既為垃圾車占用,原告若欲通過只能從旁之快車道駛過,
   並無所謂超車之認定才是)。
 3、又查,原告是否有飲酒一節,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提出質疑,案經鈞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均未發現原告有酒精濃
   度之記載,復由鈞院函台南市立醫院詢問關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至該院
   急診時有無做過呼氣酒精測試?依當時情況能否施作前開測試?經該院以(8
   9)南市醫字第一六七號函覆陳述人至醫院時有酒氣,但沒做酒精濃度測試,
   足以質疑刑事卷上由王國祥警員所出具之序號二二九五,測試時間為七時五十
   九分之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文書是否真正?且以時間來判斷,七時五十九分,依
   台南市醫院之護理記錄,當時陳述人之傷況危急,已被建議轉院,則於此生命
   垂危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判斷憑誰均無法想像適時還有酒精測試一事,況且
   台南市立醫院已函覆原告送院時並無作酒精濃度之測試,則原告是否有過失飲
   酒一節,鑑定報告所憑之判斷,並不客觀。
 4、另查成功大學交管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主鑑定人現任職台南市政府交通
   局局長,其於本次鑑定理應迴避,惟其不但未為迴避且為本報告之主要鑑定者
   ,是此份鑑定報告之公平性亦有待商榷。
(五)證人王國祥係台南市警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之人員。本件車禍依卷上資料所
   示證人王國祥於車禍發生後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七點五十九分,曾對原告
   丙○○為酒測。又丙○○是否有飲酒、是否有做酒測乙節,訴訟代理人已於鈞
   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質疑。而案經鈞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市立醫院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病歷均未發現有酒經濃度測試之記載。且醫院也函覆丙○○送院時
   並無作任何酒精濃度之測試,再依台南醫院之護理記錄所示,當時丙○○送院
   時傷況危急、呈昏迷狀態,已被建議轉院,則於此生命垂危之情況下,依經驗
   法則判斷,警員之酒測公務,已因病患之傷情而顯得不重要,且若真有酒測之
   必要,在醫院抽血是最快且是最直接之方式:應以抽血之方法來處理才是。證
   人王國祥言稱伊之酒測行為,係經醫生同意、護士幫忙處理,如此之說法實與
   事理有違。茲將警員所述不合情理之處一一臚陳如后:
 1、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法官曾問證人王國祥「何時作酒測」?答
   :「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車禍發生時間是六點五十九分,到市立醫院八點
   多,測的時間是七點五十九分」。法官再問:「測時丙○○意識如何」?答:
   「一定是清醒狀態,才能由本人吹氣,若是意識不清,不能吹,就採血液中酒
   精濃度」。而揆諸在卷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獲知丙○○送院之時係呈昏迷狀
   態,則依證人之證言,當時丙○○之狀況根本不可能為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才
   是。
 2、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法官曾問:「今日所述為何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本院之
   證述說酒測時,丙○○一定是清醒之說法不同」?證人則陳稱:「只要能呼吸
   ,即能作酒測,當時所說的清醒狀態,是指經過醫院認定,可以對其實施酒測
   ,受測人可以聽懂我們所講的話,也還可以呼吸,丙○○當時雖呈昏迷,但他
   還能吸氣吐氣,也能配合進行酒測,醫師也認為可以施酒測」。法官問:「當
   時丙○○在無法配合的狀況下,你要對其作酒測,他是否聽得懂」?答:「當
   時他沒有什麼反應,醫師說,他口中有壹條管子,可從其中之吐氣進行酒測,
   那時使用的酒測器是舊的,可以從丙○○的呼吸中的吐氣通過管子,再經我們
   一按,就可測出數值」。惟查證人王國祥右揭之陳述,除不合理外,尚有偽證
   之嫌,為明真象,請求向台南市警局詢問:⑴八十五年時所使用之舊式酒測器
   是否能不經過當事人含在口內大力吹氣,而只利用導管將受測人的氣導在管子
   內再將導管與測試機之吹管相接測得受測人之酒精濃度值。⑵該測試器是否可
   對昏迷之人作測試。
 3、查八十五年間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據訴訟代理人私下向外縣市之員警詢問該
   酒測器之使用方法為何:獲得之資訊係「利用該機器做酒測時,必需由測試人
   員將一根吹管卡在照片上所示之白色凹處,再讓被測人將之含在口內,大力吹
   氣後,始能測試。且測試時被測人除需大力吹氣外,氣體尚且不能走漏,否則
   無法測出酒精值」,故倘受測人故意不配合或將氣體送出時,出力不夠,均無
   法達到測試之目的。
 4、右揭事實,復經訴訟代理人向相關單位取得SD400PAP滴精測試器操作手冊,該
   手冊就呼氣採樣「fLOW」為如下之記載「受試者必須鼓足氣呼出,呼出的氣通
   過吹嘴,必須大到足夠使「fLOW」吹氣指示燈亮起,且發出持續嗶聲。受試者
   必須持續動作到Analysing(分析)顯示燈亮起來,並發出二短嗶聲始可停止
   呼氣動作,此階段受試者由肺部所呼出的氣。由儀器予以取樣,進行分析」足
   以證明酒精測試時,必需要將吹管含在口內,且必需大力吹氣到氣體足以取樣
   ,始能完成測試之工作,證人王國祥之說顯與事實不符。
 5、再者,訴訟代理人為明利用導管是否可以測得酒精濃度,亦曾就此點向台南省
   立醫院外科主任請教,據該主任陳述,酒測器之吹頭必須含在受測人之口內,
   證人稱可以透過導管送氣,而測得酒精值,伊覺得匪夷所思,應該不可能,並
   強調醫院可以借用導管讓證人當場試試看,顯見王國祥之證詞確有質疑之處。
 6、再查,酒測正常作業程序是施測後由警員記載測試,再由當事者簽名,如當事
   人無法親簽或拒簽,則可由家屬代簽,或由警員註明原委說明為何拒簽即可。
   為何本案丙○○酒測值由乙○○代為簽名及蓋指印?乙○○並非丙○○家屬,
   且警員可將如上之情形說明即可,不應委由一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且是肇事之
   加害者來簽名、蓋章。故警員之說詞,原告否認之,再者醫院急診章只是證明
   有患者入院診治,並不是醫院用來證明測試的用章。警員王國祥陳稱該酒測值
   上所蓋用之急診章是因丙○○被酒測時有醫院之醫生及護士同意,才在該書類
   上蓋章,此點原告已向台南市立醫院查詢,據該單位之回覆,急診章係證明病
   患有進入急診室,除此外無他用途,並陳述鈞院若需書面答覆,可以書面函詢
   ,該處當以書面答覆。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三紙、醫藥費用收據影本
  十二紙、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投保資料卡影本一份、台南市政府於網上所建立
  之組織編制網頁一紙、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紙、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七六
  號裁定書影本一件、照片二紙、酒精測試器操作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王國祥、蘇淑貞、吳振盛、吳文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本件鈞院前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原告未提起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最高法院係就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發回更審,原告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為訴之追加到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元及其利息,被告不同意
   ,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已時效消滅。
(二)按民事審判獨立,應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鈞院前審判決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主要係依據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被告乙○○過失
   傷害案之刑事判決已認定乙○○應負過失致人重傷案確定,並且引用該刑事判
   決理由為本件鈞院前審之民事判決理由。但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六
   時五十分許駕駛收垃圾之大貨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
   一九二號前,因前方有大型遊覽車停放在垃圾收集定點前面,使垃圾車無法停
   靠路邊,而必須以斜角之方式停放,以利作業,當時被告乙○○立即打開公務
   警示燈並播放收垃圾之音樂帶,以提醒行進間之車輛及行人注意,已盡到安全
   及警示之相當注意與防護措施,原告丙○○當時係酒醉駕駛機車(酒精測試為
   一‧七八毫克)又未戴安全帽,竟不注意前方垃圾車之警示燈及播放之音樂,
   仍飛快超速駕駛,以致撞及垃圾車之左前輪,當時原告身體彈至對向快車道,
   機車彈至對向慢車道上,由此可證原告當時速度之快,被告乙○○已盡注意之
   能事,應無過失責任。鈞院前審判決採信原告不實之主張,認乙○○之大貨車
   於收集垃圾後,疏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致
   撞擊駕駛機車之原告,但當時乙○○收完垃圾,車子正準備要起行,尚未行駛
   而在停止之狀態,即遭原告撞及。從現場照片所示,垃圾車左側輪胎前後之落
   土皆無移動或輾壓之跡象,可證當時垃圾車仍未行駛而在停止之狀態。若垃圾
   車已啟動則車輛必定會壓到輪胎前方之落土,本案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指「乙○○駕駛垃圾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顯與事實
   不符,鑑定錯誤,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不實際勘驗現場,及斟酌原告丙○○當
   時機車之速度,精神狀況等因素,於覆議意見表示:「乙○○駕駛垃圾車,
   路邊起駛未注意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丙○○無肇事因素」,顯然錯誤
   ,茲分述如左:
 1、覆議鑑定委員會依被告乙○○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小組筆錄有「::待
   我裝載垃圾完後,剛作起步行駛時::」之記載,及被告乙○○車左斜跨停於
   快慢車道間,落土破片均遺於快車道內,認定被告乙○○之垃圾車當時有起駛
   ,但被告乙○○一再辯稱在警訊是供稱「準備起步行駛」,絕無供稱是「剛作
   起步行駛」,警訊筆錄記載錯誤,如被告乙○○之剛作起步行駛,於車禍發生
   遭丙○○機車猛撞時,大貨車絕不可能立即停住,左前輪必多少曾輾壓車上之
   落土,但依現場照片,道路上之落土均無輾壓痕跡,證明大垃圾車絕無起步行
   駛,而大垃圾車於收垃圾時,因遭前面停住一部遊覽車所阻,致左前輪斜跨停
   於快車道上,此事實也有當時目睹證人王盛龍王長林在刑事案第一審審理時
   到庭證明,證明被告乙○○之大垃圾車當時確無起步行駛。
 2、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曾均未實際到車禍現場勘查,
   僅依據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錯誤之記載,認車禍現場「路
   況」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但車禍現場並非交岔路口(附現場照片),而依警察
   所畫製現場圖亦無交岔路口,且於事禍地點東側十公尺道路上畫有人行道斑馬
   線,斑馬線兩側有交通號誌,原告所騎機車是由該大成路東向西騎行,在撞到
   被告乙○○所駕駛垃圾車十公尺前必經過該交通號誌及斑馬線,如原告有依交
   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經過交通號誌、斑馬線必減速漫行,絕不曾自後撞上被
   告大垃圾車之左前輪,其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覆議意見竟表示丙○○
   無肇事責任,顯然錯誤。
 3、車禍發生時原告丙○○身體被彈至對同快車道,而其所騎機車跳彈至對向慢車
   道南側邊緣,且有五.四公尺的刮地痕,證明原告丙○○當時駕駛機車速度至
   為飛快,最少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但車禍發生之地段為限速四十公里,證明原
   告超速駕車肇事,其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4、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乙○○立即打119叫救護車救人,並向警方報案。警
   車至現場畫製現場圖及照相後,被告乙○○坐上警車隨同警察到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室,在急診室警察從警車裏拿來酒精測試器,先測試被告乙○○後,再測
   試原告丙○○,原告丙○○之酒精值竟高達一.七八毫克,證明原告丙○○酒
   醉駕車,在精神恍惚狀態下駕駛不穩定無視被告大垃圾車上轉動之警示燈及不
   聞響亮清潔車音樂聲而闖禍,實應負本件車禍重大過失責任。
 5、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傷害有下列因素:⑴原告丙○○無駕駛執照而為駛機
   車。⑵原告丙○○不依法律規定頭戴安全帽。⑶原告丙○○酒醉神志恍惚狀態
   下駕駛不穩定。⑷原告丙○○超速飛馳駕車。於經過雙向閃黃燈交通號誌並有
   行人穿越斑馬線道而不減速慢行。⑸原告丙○○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上因素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件第七大項「肇事責任
   認定」之第三小項以原告丙○○酒醉駕車及未戴安全帽,應負本件百分之九十
   的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主鑑定人
   黃國平是被告台南市政府現職交通局長,其鑑定有偏頗之疑。但本案車禍垃圾
   車之駕駛司機乙○○屬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與交通局分屬不同之兩個機
   關,互無關係,且交通局長為政務官,非台南市政府之僱用人,且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人除黃國平外,尚有汪志忠郭明珠、蔡佩娟專家就全案實際鑑定,實
   無偏頗之處。
(四)鈞院前審採信原告之主張,認原告發生車禍,因有外傷性後遺症,無法復原,
   意識不清,情緒不穩,業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明確,並認原告出院後仍有言語
   不清,行動不便無法復原之情形,其日常生活亦需賴他人照顧,原告主張有二
   年時間需人看護,認依其傷情尚屬合理云云,但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為八十五年
   十月六日,其病情日日有好轉起色,已出院能自由行動,雖市立台南醫院函覆
   意識不清,情緒不穩,但經過三年來實際狀況如伺,實有勘驗鑑定之必要,以
   明事實。
(五)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除台南市立醫院之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三張收據及
   奇美醫院之一萬九百八十八元一張收據被告不爭執外,餘除均否認其真正,既
   已在台南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治療,無須再至他處療治,鈞院前審採信原告不
   實之主張及所舉證人蘇淑貞之證言,判准每月看護費三萬元,二年時間需看護
   。扣除住院期間,共六十七萬八千元。顯然無根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
   告又追加十年看護費三百六十萬元。並舉證人蘇淑貞及吳文雄、吳振益到庭證
   明,但證人等均為原告之至親,其證言不實在。且蘇淑貞以前在吳文雄、吳振
   益就職並無任何工資證明或稅捐機關之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其證言不能採信,
   被告均否認。又原告受傷迄今,病情日日好轉,已能自由行動,不需要十年看
   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送醫療專門機構鑑定之必要。又鈞院前審以原告有
   外傷性之後遺症,已無法復原,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認應依目前公佈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至六十歲。但原告受傷前一
   直無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收入之證明,亦無任何職業受僱。鈞院前審判決准依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顯然無根據。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
   酒醉駕車所引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即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亦認「丙○○酒醉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曾鑑定意見書亦認丙○○酒醉駕車及未戴安全帽,應負百分
   之九十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二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含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
  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全部卷宗及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七六號禁治產宣
  告卷宗;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駕駛人酒精濃度對駕駛之影響;向台南市立醫院函
  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急診之病歷及原告當時有無作呼氣酒精測試;函請台
  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審議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被告乙○○肇事責任為覆議決定;函請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
  函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後有無作呼氣酒精測試。
   理   由
一、查更審前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三元,看護費用
  一百零八萬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四百零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
  百萬元,總計為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更審前原判決准醫療費用三十二
  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看護費用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三百七十
  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總計為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五
  十元,再依原告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減少同比例之金額後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
  百七十四元。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主文載「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本 件前訴訟原告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為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所指之部分而已。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 更審後擴張請求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法之所許。故本件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暨原告於發回更審後擴 張請求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於八十五年 十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UP-○八八號特種大貨車,沿臺南市○○路 ○段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一九二號前,於收集垃圾後,未注意汽車起駛時,應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竟貿然行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因之腦挫傷合併嚴 重後遺症而受有難治之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特別看護費用,減 少勞動收入及慰藉金,合併六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 前訴訟僅准許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減少勞動收入六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三百六十萬元 )。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收垃圾大貨車,行經台南巿大成路一段 一九二號前,因前方有大型遊覽車停放在垃圾收集定點前面,使垃圾車無法停靠 路邊,而必須以斜角之方式停放,以利作業,當時被告乙○○立即打開公務警示 燈並播放收垃圾之音樂帶,已盡到安全及警示之相當注意與防護措施,詎原告酒 醉駕駛機車,竟未注意前方垃圾車之警示燈及播放之音樂,仍飛快超速行駛,以 致撞及垃圾車之左前輪蓋,致受有傷害。實則被告乙○○駕駛之垃圾車當時仍未 行駛而在停止狀態,故本件肇事原因被告乙○○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部分收據並非實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工作之證明,又其身體狀況已漸康復,



其請求四十年期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四、關於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部分: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 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乙○○為被告台南市政府環 保局之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乙○○係駕駛該環保局之垃圾車收集垃圾而執行 職務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其受傷, 併請求被告台南巿政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及判 例之旨,原告對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併駁回。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乙○○請求部分,茲分甲、乙、丙三大段論述如下: 甲、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對確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其間之爭點,厥在 :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垃圾車究係處於停止狀態,抑或剛作 起步行駛?原告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茲分述 如下:
㈠查被告乙○○抗辯稱:車禍發生時其尚未開動垃圾車,僅係準備起步而已;又 證目擊證人王盛龍王長林均作證稱:當時垃圾車在收垃圾,並未起動等語。 經查,依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瀝青乾燥新築 路面,行車速度每小時二十公里時,煞車距離為一.八公尺,表中並未列出行 車速度每小時小於二十公里時之煞車距離為若干,但如依該比例計算,則行車 速度每小時五公里時,其煞車距離約為0.四五公尺;另依同卷附汽車行駛距 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五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一. 三九公尺,其反應距離為一.○四公尺(表內之備註欄載:按駕駛人之一般平 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乙○○如確係將垃圾車停於路邊收集好垃圾後,駕駛垃圾 車起步行駛至如警訊卷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處而發生本件車禍,查垃圾車之左 前側已駛入快車道邊線一.一公尺,則從路邊停車位置至肇事處並依現場圖所 示,其應已開動三公尺以上之距離。查汽車發動起步後,車速將迅速由靜止狀 態上升至時速一、二十公里以上,依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 :行車速度每小時五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一.三九公尺,行車速度每小 時十公里時,每秒鐘行駛距離為二.七八公尺,茲以三公尺計算,則依上開行 車速度比例,時速五公里時費時二.一五八秒,時速十公里時費時一.0七九 秒,此種速度與一般人開車速度已顯稍慢。本件依上開之認定,如被告乙○○ 已將垃圾車開動三公尺以上,則其車之行車速度至少應在每小時五公里以上。 如乙○○所駕駛之垃圾車於經原告擦撞後即煞車,依上開「煞車距離」及「反 應距離」所示,五公里之時速下,應有一.四九公尺之「煞車距離」及「反應 距離」。惟自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地面並無明顯煞車痕跡。根據車禍照片所示 之地面落土痕跡(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六刑偵字○二



一號第八頁照片)可知:⒈左前輪胎前方與後方的落土並沒有被車輛輪胎輾碎 的現象(如果車輛處於行駛中則落土會被輾碎),⒉左前輪胎後方的落土剛巧 在左前輪弧後蓋板正下方,沒有明顯位移,⒊左前輪外緣輪胎擦痕與左前輪弧 後蓋板破裂痕前後相吻合,⒋遭撞擊斷裂掉落之一塊左前輪弧蓋板即掉落在原 屬位置之左前方約二○至三○公分處,由以上事實跡證,足認為本件車禍發生 擦撞時,被告乙○○駕駛之垃圾車應係處於靜止狀態中,核與證人王盛龍、王 長林於刑案作證之證述相符(參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卷第 卅一、卅二頁),且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意見書之主鑑定人黃國平是被告台南市政府現職交通局長,其鑑定有偏頗之虞 。但查本案車禍垃圾車之駕駛司機乙○○屬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與交通 局分屬不同之兩個機關,互無關係,且交通局長為政務官,非台南市政府之僱 用人,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人除黃國平外,尚有汪志忠郭明珠、蔡佩娟專家 就全案實際鑑定,實難因主鑑定人黃國平是被告台南市政府現職交通局長,即 認該基金會之鑑定有偏頗之處。
至於被告乙○○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之調查時,雖自承「 我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六時五十分駕駛UP-○八八號特種自大貨車斜停於大 成路一段一九二號前慢車道裝載垃圾,因當時裝載垃圾地點前停有一部遊覽車 ,致我無法緊靠路旁停車,待我裝載垃圾完後,『剛作起步行駛時』,突有部 輕機車從我車左後方衝駛上來::」等語(見南市警六刑偵字○二一號第一頁 )。但查,乙○○於本院已陳明當時係表示準備作起步動作之意,其描述當時   已將車輛進檔,準備起步行進,隨即發生撞擊之情狀而已,尚難遽而認定垃圾   車已達行進中之認定。故被告乙○○抗辯事故發生時垃圾車係在停止狀態,應   可採信。
㈡按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特種大貨車,於收集垃圾時, 疏未注意上開停車規定,將垃圾車一部跨停在快車道上,其左前側侵入快車道 達一.一公尺,有現場圖及照片足稽,適有原告騎乘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況 狀、酒醉駕車、超速、未戴安全帽(此部分詳後述)擦撞乙○○駕駛垃圾車之 左前輪蓋處而倒地,原告因而腦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相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乙○○並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重傷,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據調閱台南地院八十 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身為職業駕駛,對於首開法則規定,應知之 甚稔,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垃圾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停車以致肇事,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另按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會車 及超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 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下,駕 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的事物。至於安 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同向間之擦撞。因 此當後車在超越前車時,必須注意前車動向,避免因為前車突然的左右移動而 擦撞前車,如果因為超車而發生擦撞,主要責任均屬於超車具有主動權的一方 。本件原告騎乘輕型機車利用快車道超越被告乙○○駕駛的垃圾車,查輕型機 車不得駛入快車道超車,則超車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承擔肇事責任 。再者,垃圾車雖不像警車、消防車、救護車,依法一般車輛必須避讓,但是 此等經常性之公務車輛在都市環境中,民眾有必要隨時提高警覺,且當時被告 乙○○有打開公務警示燈並播放收垃圾之音樂帶,以提醒行進間之車輛及行人 注意。詎原告未注意前方垃圾車之警示燈及播放之音樂,以致撞及垃圾車之左 前輪蓋處,依當時現場道路限速在四十公里以下,而原告身體竟彈至對向快車 道,所騎之機車跳彈至對向慢車道南側邊緣,地上並留有五.四公尺的刮地痕   之事實顯示,則原告當時所騎機車速度應已超過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而超   速行車,故原告之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件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即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 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交通部應宣導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載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三十五 條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醉之情形,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 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施行更修正提高罰責)。而同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復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則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情形者,不得駕車」)。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及不 得酒醉駕車之規定。
本件原告對其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部分不爭執。查原告未戴安全帽且酒醉 駕駛輕型機車,且依當時之酒精測試值竟高達一.七八毫克,有酒測單附於南 市警六刑偵字○二一號第六頁可參,酒測單上並蓋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章為 證,並經證人王國祥(即台南市警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之人員)於本院證稱 :確係由其在台南市立醫院為原告及被告乙○○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八七至八八頁、二八七至二九二頁),再據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一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一六七號函覆本院稱「患者丙○○先生來本院時有酒 氣沒做酒精濃度測試」(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可見原告當時確有飲酒開車之 事實。被告乙○○亦自承王國祥警員有對渠及丙○○作酒測,經本院向台南市 警察局調得乙○○之酒測單(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再與刑案卷第六頁丙○



○之酒測單比對,兩者之序號均為二二九五,案號分別為一七七九及一七八0 ,測定時間:於丙○○部分歸零時為七時五十七分,測定值時為七時五十九分 ,於乙○○部分歸零時為八時八分,測定值時為八時九分,其二紙酒測單上均 蓋有王國祥之職章及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章,更可佐證警員王國祥證稱有為丙○ ○作酒測為真實。另參照「交通事故傷害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訂定研究」與 「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人體心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得知 ,呼氣酒精濃度一.七八MG/L,經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三 ○七至百分之○.三五六,其酒醉程度已達深醉至泥醉狀態,會產生視覺搖晃 、恍惚、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情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保字第八八○六七六五五函附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 一至七三頁),是原告因酒醉駕車,其判斷能力及應變能力減弱,致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被告乙○○駕駛之垃圾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且原告又未戴安全帽 ,致頭部受有重大傷害,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關於台南巿立 醫院函稱未作酒測,僅係證明該醫院未作酒測而已,尚不能據此否定上開確有 經承辦警員王國祥對原告為酒測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向台南市警局詢問:⑴ 八十五年時所使用之舊式酒測器是否能不經過當事人含在口內大力吹氣,而只 利用導管將受測人的氣導在管子內再將導管與測試機之吹管相接測得受測人之 酒精濃度值。⑵該測試器是否可對昏迷之人作測試云云,並不能否定王國祥有 為原告丙○○作酒測之事實,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論述,本院審酌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未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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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