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蘇振松
蘇何菊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
再審相對人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
6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易言之,聲請再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 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 12號裁定於民國 102年7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 8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抗告狀),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 人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之子蘇信華於101年11月1日重 新至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人員經過數次測量,發 覺前審測量有誤,然地政人員礙於法院已判決而不敢釘樁。 經再審聲請人陳情、調解、訴願後,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始 於102年5月23日釘樁。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 102年度再易字 第12號再審之訴所用之證據,以形式論,是新釘的界樁,以 實質論,則是原有界樁之再呈現(兩造所有土地相臨接處, 早先原有地政機關所釘之界樁,為使明顯,再審聲請人乃噴 以紅漆,惟原有紅色噴漆界椿,遭再審相對人於占用土地時 抹去破壞,故於前審程序進行中,始終無法使之呈現)。故 此一證據並非如原裁定所稱之「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即,此一證據之提出,應認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鈞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第3項第6點第1項第9行、第7頁第15 行、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第4項第2行、第5頁第1行所載 之內容,如今已證實係測量員之測量方法錯誤,現地政機關 再訂界樁呈現原有界址,足見是原有界樁遭毀滅後的再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1年 度簡上字第24號及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及100年 度嘉簡字第86號確定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誤載為抗告狀) ,其書狀上記載係對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不 服,且再審聲請人亦僅對該確定裁定符合30日內之不變期間 聲請再審之規定,故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雖併同 聲明廢棄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及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確定判決,惟其就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24號及 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確定判決聲明廢棄之部分 ,於法不符,先予說明。
㈡而再審聲請人就本件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所提之再審事由,仍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36條之7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係指「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必須係針對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審理程序中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具體事實。然 而,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再審原告憑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所用之證據,以形式論,係新釘的界樁,以實質論,則 是原有界樁之再呈現,....,故此一證據之提出,應認為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等語,其於 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中,亦係針對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及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指摘該判決引用之測量結果 等語,均非針對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審理程序中「有 何種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加以具體描述。 ㈢而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自承於 101年11月1日始重新申請鑑界,並於102年5月23日釘樁,則 該界樁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前揭條文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駁回 再審之訴,經核該確定裁定已斟酌該案中再審原告所提之「 102年5月23日新釘界樁」之證物,僅係認為該「102年5月23 日新釘界樁」,並非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故認為不符合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此乃該確定 裁定對再審原告舉出「102年5月23日新釘界樁」之證物所為
法律適用上之認定。因此,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 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有「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確定裁定 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之再審原因, 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 審理由,惟經本院審酌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 ,已就再審原告提出「102年5月23日新釘界樁」之證據加以 斟酌後,方駁回其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仍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為再審事由,對 本院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於法 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 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1,000元, 應由敗訴之再審聲請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2項、第87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