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文凰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漢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於一審起訴時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嗣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 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即原告變更 之訴則判決勝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變更之 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30,059元,應徵一審裁判費8,040元,且上訴人即原告於 一審中另墊支證人旅費共計2,880元(720×4=2,880)乙節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故上訴人即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47之訴訟費用為5,132元【(8,040+2,880)× 0.47=5,13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 之一審訴訟費用為5,788元(8,040+2,880-5,132= 5,788) 。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延 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額部分)駁回此部分本息之訴之裁判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28 3,716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提撥 23,846元至上訴人即原告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二審之聲 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307,562元,暫免繳交之二審訴訟費用
為4,965元。其中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給付之283,716元及變更 之訴部分請求之23,846元,依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即原告應 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為4,580元(283,716÷307,562×4,965 =4,58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二 審訴訟費用為385元(4,965-4,580=385)。四、基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於一、二審應繳交之訴訟費用,應 為10,368元(5,788+4,580= 10,368),扣除其已墊支之證 人旅費2,880元後,尚應繳納7,488元(10,368-2,880=7,48 8)。上訴人即被告於一、二審應繳交之訴訟費用,則為5,5 17元(5,132+385=5,517)。應由兩造於10日內各自向本院 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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