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8號
CYDV,102,事聲,3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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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永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邱永村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 定不服,並於102年8月2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9月5日提 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新台 幣(下同) 3,842,762元,然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僅還款 288,000元(異議人誤載為530,236元),還款成數僅 7.49%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債權人認為 不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



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 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 1,200萬元。六、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 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 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列各款 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 ,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 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邱永村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2日以 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 5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金額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每月10日給付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7.4 9%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還款 288,000元,還款成數 僅 7.49%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從 事布袋戲表演,每月收入約27,667元,債務人復主張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4,800元、水費 、電費、電話費1,500元、牌照稅、燃料費3, 210元、國民



年金1,242元、健保費813元、雜支2,000元、工作成本7,000 元、扶養費 4,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水費 、電費、電話費、國民年金、健保費、雜支開銷,均屬債務 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 之情。另審酌債務人從事布袋戲表演之工作性質,必須使用 車輛載送布景至表演地點,其另僱請他人操作布袋戲木偶, 每月支出 7,000元,經核均為其從事布袋戲表演營業所必要 ,故其支出牌照稅、燃料費及僱請操作人員費用亦屬必要, 且金額尚屬合理。債務人另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 4,000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係19年11月生,年事已高,且 101年度 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10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母 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爰審酌現今社會 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 應共同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故債務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 為 4,000元。基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 應為24,565元。
㈢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 、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 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7.49%。本院考量債務人以其收 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102元(27,667-24, 565=3,102)。惟債務人願意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 開銷,而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以1個月為1期,合計清償6 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28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 為 7.49%之履行條件,依本件債務人個案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而言,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 誠信,自屬合理。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過低,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 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異議人徒 以清償成數僅7.49%,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 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屬公允。且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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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