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翁國基
被 告 翁國材
翁國輝
翁國基(翁元亨之子與原告同名)
翁國禎
曾翁嘉微
翁幼齡
翁嘉齡
許秀卿
翁旭惠
翁予欣即翁雅莉
翁雅琳
翁國士
翁國當
翁國鍠
翁嘉敏
翁喜香
鄭翁嘉麗
翁嘉珍
翁嘉梅
翁嘉津
許麗珠
翁慎一 (70年4月4日遷出日本,現應受送達處
蔡錦雯
蔡佳伶
蔡宜樺
蔡文峯
陳炳坤
洪瓊華
洪明華 (75年5月18日遷出日本,喪失國籍79
洪宏基
洪宏仁
謝翁滿
蘇乾坤
蘇榮貴
蘇裕盛
蘇裕幸
蘇淑櫻
蘇淑卿
翁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旭惠、翁予欣即翁雅莉、翁雅娟、翁雅琳;被告許麗珠、翁慎一;被告陳炳坤、蔡錦雯、蔡文峯、蔡佳伶、蔡宜樺應分別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翁國旗、翁嘉祥、陳翁彩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翁清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翁清欣於民國57年2 月24日亡 故,遺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段290 之1 、290 之2 、29 2 之3 、292 之6 、292 之10地號等五筆土地(詳如附表一 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乃分割自坐落嘉義縣義竹鄉○ ○段000 ○000 ○000 地號,係鈞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被繼承人翁清欣之繼承人等分割取 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因翁清欣之繼承人翁國旗、翁秀鶯、 翁嘉祥、陳翁彩於該案判決後相繼過世,故該案件中翁清欣 之繼承人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被繼承人翁清欣之 繼承人翁國旗、翁嘉祥、陳翁彩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未辦 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翁清欣之繼承人散居各地,無法有效 管理遺產,加以稅賦甚難達成分擔協議,造成各繼承人困擾 ,致使土地資源浪費,爰請求准為變價分割,直接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出售之金額按應繼分分配與兩造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清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 為被繼承人翁清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依另案10 0 年度家訴字第126 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卷附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9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手抄戶籍謄本,可資證明被告陳炳 坤乃受被繼承人翁清欣之長女陳翁彩及其夫陳石鐵共同收養 (見另案卷二第91至96頁,原告提出之陳炳坤戶籍謄本關於 養母部分之記載確有疏漏);又被告許秀卿(原名許君子) 目前之戶籍謄本雖無養父翁元亨之記載,然其確為被繼承人 翁清欣之四子翁元亨夫婦所收養,但未改姓「翁」等情,有 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許秀卿自日據時期起至民國43年 遷出桃園縣中壢市止之連續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另案卷二 第156 至166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00 年度家訴字第12 6 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100 年度家訴字第 126 號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繼承人翁清欣之繼 承系統表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81 、290 、292 地號土地 ,係本院前以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 被繼承人翁清欣之繼承人等分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並 已由當時之繼承人辦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又上開事件中之部分繼承 人翁秀鶯於該案判決後死亡,其之繼承人即原告翁國基、被 告翁國士、翁國當、翁國鍠、翁嘉敏、翁喜香、鄭翁嘉麗、 翁嘉珍已辦妥繼承登記,然上開案件中之部分繼承人即翁國 旗、翁嘉祥、陳翁彩等人於該案判決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被告翁旭惠、翁予欣即翁雅莉、翁雅娟、翁雅琳;被告許 麗珠、翁慎一;被告陳炳坤、蔡錦雯、蔡文峯、蔡佳伶、蔡 宜樺(蔡錦雯、蔡文峯、蔡佳伶、蔡宜樺等4 人乃自其母親 陳瓊霞處再轉繼承陳翁彩之遺產)亦未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細繼承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上 開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繼承人翁清欣於57年2 月24日死亡,翁清欣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翁國旗、翁嘉祥、陳翁彩復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翁旭惠、翁予欣即翁雅莉、翁雅 娟、翁雅琳;被告許麗珠、翁慎一;被告陳炳坤、蔡錦雯、 蔡文峯、蔡佳伶、蔡宜樺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同時請求該等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再查,兩造因人數眾多散居各處,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翁清欣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翁清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管理系爭遺產,原告建議變價 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荒 廢土地,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且兩造均有優先承買權,如 有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仍可繼 續保有先祖遺留之土地產權,被告等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清欣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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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地目 │面積(平 │權利範圍│
│號│ │ │方公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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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義│建 │140.05 │全部 │
│ │竹鄉六桂│ │ │ │
│ │段290-1 │ │ │ │
│ │地號 │ │ │ │
├─┼────┼───┼────┼────┤
│2 │同上段 │建 │286.97 │五分之一│
│ │290-2 地│ │ │ │
│ │號 │ │ │ │
├─┼────┼───┼────┼────┤
│3 │同上段 │建 │846.18 │五分之一│
│ │292-3 地│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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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段 │建 │130.32 │全部 │
│ │292-6 地│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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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段 │建 │105.23 │全部 │
│ │292-10地│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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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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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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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國材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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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翁旭惠 │2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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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予欣即翁雅│252分之1 │
│ │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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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翁雅娟 │2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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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雅琳 │252分之1 │
│ │ │ │
├──┼──────┼────────┤
│6 │翁國輝 │63分之1 │
├──┼──────┼────────┤
│7 │翁國基(此為 │63分之1 │
│ │翁元亨之子,│ │
│ │與原告同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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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國禎 │63分之1 │
│ │ │ │
├──┼──────┼────────┤
│9 │曾翁嘉微 │63分之1 │
├──┼──────┼────────┤
│10 │許秀卿 │63分之1 │
├──┼──────┼────────┤
│11 │翁嘉齡 │63分之1 │
├──┼──────┼────────┤
│12 │翁幼齡 │63分之1 │
│ │ │ │
├──┼──────┼────────┤
│13 │翁國士 │56分之1 │
├──┼──────┼────────┤
│14 │翁國當 │56分之1 │
├──┼──────┼────────┤
│15 │翁國基(原告)│56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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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翁國鍠 │56分之1 │
│ │ │ │
├──┼──────┼────────┤
│17 │翁嘉敏 │56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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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翁喜香 │56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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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鄭翁嘉麗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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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翁嘉珍 │56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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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鄭慎一 │4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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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許麗珠 │4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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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翁嘉梅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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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翁嘉津 │21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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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蔡錦雯 │56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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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蔡佳伶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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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蔡宜樺 │56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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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文峯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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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炳坤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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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洪瓊華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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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洪明華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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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洪宏基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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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宏仁 │28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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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蘇乾坤 │4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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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蘇榮貴 │4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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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蘇裕盛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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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蘇裕幸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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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蘇淑卿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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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蘇淑櫻 │42分之1 │
│ │ │ │
├──┼──────┼────────┤
│40 │謝翁滿 │7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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