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646、4684及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嘉犯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裝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共計貳佰柒拾壹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陳福文犯如附表編號0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01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裝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共計貳佰柒拾壹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文(綽號黑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 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2 年5 月6 日22時37分39秒至23時55分20秒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李淑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後,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樓 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華,李淑華並當場 交付1000元予陳福文。
㈡於102 年5 月14日14時12分7 秒至17時0 分52秒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李淑華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其上開租屋處樓 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華。李淑華當場並未交付1000元予 陳福文,係於102 年6 月11日再向陳福文購買下述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時,始一併交付1000元予陳福文。
㈢於102 年6 月2 日16時30分37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淑 華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進行甲基安 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淑華。李淑華當場並未交付500 元予陳福文,係於10 2 年6 月11日再向陳福文購買下述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 ,始一併交付500 元予陳福文。
㈣於102 年6 月11日17時8 分30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淑 華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進行甲基安 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淑華,李淑華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福文。 ㈤於102 年5 月7 日17時56分17秒至18時20分23秒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分別與陳玉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林峰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 ,在嘉義縣朴子市之華濟醫院後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 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新臺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為陳 玉娟出面收受上開毒品之林峰毅,林峰毅並當場交付1000元 予陳福文。
㈥於102年6月3日10時9分31秒至14時35分41秒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陳玉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嘉義縣太保 市麻魚寮附近民宅,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由陳福 文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玉娟,陳玉娟並當場交付 500 元予陳福文。
㈦於102 年5 月30日22時7 分54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柄 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嘉義縣朴 子溪堤防往華濟醫院方向之某羊舍附近,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柄輝,吳柄輝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陳福文。
㈧於102 年6 月3 日17時39分16秒至17時46分7 秒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吳柄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嘉義縣 朴子溪堤防往華濟醫院方向之某雞舍附近,進行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柄輝,吳柄輝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陳福文。 ㈨於102 年6 月8 日21時59分53秒至22時4 分32秒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吳柄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在嘉義縣朴 子溪堤防往華濟醫院方向之某雞舍附近,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賣交易。由陳福文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柄輝,吳柄輝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福文。二、黃恒嘉(綽號支耶)與陳福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陳福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委由黃恒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福文於102 年5 月31日20時52分28秒至21時10分52秒許, 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柄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 話,確認購毒事宜合致後,由陳福文委由黃恒嘉在嘉義縣朴 子溪堤防往華濟醫院方向之某雞舍附近,交付價值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柄輝,吳柄輝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黃恒嘉 。黃恒嘉事後並將所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陳福文。 ㈡陳福文於102 年6 月10日15時28分27秒至19時44分45秒許, 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柄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 話,確認購毒事宜合致後,由陳福文委由黃恒嘉在嘉義縣朴 子溪堤防往華濟醫院方向之某雞舍附近,交付價值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柄輝,吳柄輝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黃恒嘉 。黃恒嘉事後並將所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陳福文。 ㈢陳福文於102 年5 月12日13時37分21秒許,以其所有上開行 動電話,與蔡佩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由蔡佩璇男性友人輾轉代蔡佩璇確認購毒事宜合致後,由 陳福文委由黃恒嘉在上開陳福文租屋處附近之駕訓班旁,交 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佩璇,蔡佩璇並當場交付 500 元予黃恒嘉。黃恒嘉事後並將所收取之金錢如數交付陳 福文。
㈣阮玉清於102 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告知黃恒嘉其欲購買價 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恒嘉轉告陳福文,並自陳福文 處取得上開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59分許,由 黃恒嘉在嘉義縣政府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上開價值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阮玉清。惟阮玉清當場並未付款,且事後阮玉 清僅返還陳福文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㈤陳福文於102 年6 月間,分別3 次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確認 購毒事宜合致後,每次均由陳福文委由黃恒嘉在陳福文上開 租屋處樓下,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宏,林 建宏並均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恒嘉。黃恒嘉事後並均將所收 取之金錢如數交付陳福文。
三、陳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淨重 不及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黃恒嘉,次數共10次。
㈡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淨重 不及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洪啟治,次數共3 次。四、嗣經警對陳福文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福文上開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福文所有供上述販賣毒品所 用之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3 袋(含外包裝袋3 個,共計27 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等物。復於偵查中,陳福文自動繳回上開販毒所得13000 元,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查扣,始悉上情 。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恒嘉、陳福文及其 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23 至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使用,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福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 淑華、陳玉娟、林峰毅、吳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相符,並有其等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聽譯文、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參(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 號01至09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 分裝袋3 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含外包裝袋3 個,共計271 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行動電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各次犯罪所得 可資佐證。至關於被告陳福文販賣證人李淑華之各次販毒所 得,究竟是否為當場銀貨兩訖之情狀?雖證人李淑華於偵查 中均證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被告陳福文既就此節具體 指明曾有欠款,而事後方予清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 頁 面至第137 頁)。經核此之陳述,並不影響其坦承上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效果,是其上開供述,難謂有何作 偽之必要。參以被告陳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102 年5 月6 日、14日、6 月2 日、11日,有2 次證人李淑華說 要給伊500 、1000元,但欠著沒有給;102 年5 月14日、6 月2 日、11日這3 次,有時候會欠伊錢,但事後都有給錢等 語明確(見他783 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37 頁)。且 核以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為證人李淑華向被 告陳福文詢問「你有沒有1 千元借我」(見本院卷第145 頁 )。既告稱以「借」,是該次應係欠款自屬明確。再者,6 月2 日之對話過程中,被告陳福文對證人李淑華稱「我拿1 千給你咧」,證人李淑華則答稱「我知道,我擱5 百放你那 邊忘記拿出來」,是由此對話觀之,證人李淑華此次亦應係 向被告陳福文續為賒欠500 元。再觀諸6 月11日之譯文內容 ,證人李淑華則明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拿錢過去」,應可 推論證人李淑華此次除購買毒品外,另應於此時清償前2 次 之欠款。是從上開譯文內容以觀,即可認定5 月14日、6 月 2日係欠款,並於6 月11日再為購買時,一併清償前開欠款。 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㈥所價購之數額,既有疑義,則依據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僅價購500 元,併敘明之。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福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被告黃恒嘉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柄輝、蔡佩璇 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阮玉清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證人吳柄輝、蔡佩璇、林 建宏簽名捺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福文與證人 吳柄輝、蔡佩璇之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以上各項證據之卷別 、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0至14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扣 案之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3 袋(含外包裝袋3 個,共計27 1 個,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考)、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各次犯罪所得可資佐證(至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陳福文丟棄,並無扣 案,詳後述)。至關於犯罪事實二㈢所價購之數額,既有疑
義,則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僅價購500 元,併 敘明之。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之 人黃恒嘉、洪啟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另參 以證人黃恒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查,足認證人黃恒嘉確有自被告陳福文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抵癮之需求,自得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以 上各項證據之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編號15至16證據欄所示 )。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均可參照。查被告黃恒嘉就犯罪事 實二㈠至㈤之犯行,為共同被告陳福文運送毒品、收款,並 均知悉共同被告陳福文係販賣毒品等情,均據被告黃恒嘉坦 承如前。是被告黃恒嘉確有就上開犯行,實際參與共同被告 陳福文該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恒嘉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 之犯行,自與共同被告陳福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 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㈤另本件被告陳福文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因未 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帳冊以供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 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風險,且參諸被告陳福 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情形,差不 多是供自己施用,因為沒有錢買毒品,所以去賺一部分錢去 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證被告陳 福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小額利潤,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顯然。綜上所述, 被告陳福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犯行;被告黃恒嘉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明灼。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均 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陳福文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黃恒嘉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應依法論科。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 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因應毒癮所 需,施用之量應屬有限。且被告陳福文上開自承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僅係為賺取供給施用毒品之差價。是縱有被告陳 福文免費提供證人黃恒嘉、洪啟治無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其數量衡情亦應僅係通常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吸食1次之劑量 。準此,本件被告陳福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應認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加重其刑標準。而被告陳福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 人黃恒嘉、洪啟治,分別為66年次、69年次之成年人,均有
其等人別資料足稽。是被告陳福文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三㈠ ㈡之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陳福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
㈡被告陳福文、黃恒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共7 次犯行),均有販賣之主觀犯意聯絡,及接聽電話、 提供毒品、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行為分擔關係,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福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犯罪事實 二㈠至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三㈠㈡轉讓禁藥 等犯行(共29次犯行);被告黃恒嘉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7 次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 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2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29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2 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分別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其等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福文上開 犯罪事實三㈠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基 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均不得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 人雖於偵審期間,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
為坦承之供述。然觀之被告陳福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共計16次,轉讓禁藥犯行,共計13次。被告黃恒嘉於其 所犯上開犯行中,雖僅係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犯罪次要地 位,然亦多達7 次犯行。且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密集於 短期間內,一再為之。雖其等犯罪期間不長,然已足見其等 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陳福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動機雖僅係取得價購獲取自身施用所需毒品之差額,轉讓禁 藥之犯罪動機僅係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毒品,被告黃恒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動機僅係協助被告陳福文,然此等犯罪動機, 均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又自其等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所得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 然亦可窺見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2 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 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等犯罪當時 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是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陳福文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之最低 法定刑度,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其等辯護人主張認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㈥爰審酌:⒈被告黃恒嘉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陳福 文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⒉被告黃恒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經結婚,但太太已離家,伊已經有向法院訴 請離婚,沒有小孩,家裡還有父母,父親70歲,母親55歲, 姐姐已經出嫁,弟弟在台中工作,僅有伊與父母同住,父母 都務農,之前做房屋遷移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又其母蔡 錦維日前因支氣管發炎就診,有嘉義長庚醫院X 光科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急診檢驗累積報告及病歷資料等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被告陳福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1 個12歲小孩,小孩跟 伊,目前由伊母親照顧,家裡還有母親、小孩,父親已經往 生,母親已經約70歲,都去山上採茶,曾進行子宮頸腫瘤手 術,還有1 個姐姐出嫁,大哥已經搬出去住了。之前伊曾經 去麥寮六輕工作,還有去公所做88水災重建家園短期工等家 庭、生活狀況。⒊被告陳福文肢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正 當管道獲利,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使毒品流 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⒋被告陳福文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營利,轉讓禁藥 之動機,為無償提供友人施用。被告黃恒嘉雖無營利之意, 然對於助長毒品散布社會之情,亦無可恕。⒌本案被告陳福 文販賣毒品之次數16次、交易對象為6 人、交易所得共1300 0 元。及其轉讓禁藥次數為13次,轉讓對象為2 人,轉讓數 量均為小額。被告黃恒嘉販賣毒品次數為7 次,交易對象為 4 人,交易所得共6000元。其等販賣毒品期間非長,販賣數 量及所得與大盤毒梟相較,仍非至鉅。⒍就其等共犯之販賣 毒品犯行中,被告陳福文係基於提供毒品、獲取利潤之犯罪 主要地位,被告黃恒嘉係協助從事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犯 罪次要地位。⒎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均應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黃恒嘉辯護人為其請求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福文所有持供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㈨,及被告陳福文、黃恒嘉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福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上開犯罪事實二㈤之3 次犯行,雖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惟裝置SIM 卡之手機,同為扣案之手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頁背面】),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責 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陳福文所有持供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及被告陳福文、黃恒嘉犯罪事實二㈠ 至㈢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 ,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次,削尖吸管2 支,亦係被告陳福文所有持供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至㈨,及被告陳福文、黃恒嘉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裝毒品時所用之物,自應上開規定 ,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分裝袋3 袋(含外包裝袋3 個,共計271 個),均係 被告陳福文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時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曾於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中使用上開扣案之分裝袋。又上開分裝袋應可推 認係被告2 人備妥以便販毒分裝不時之需。故上開扣案之分 裝袋,應係供本件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犯上開 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實際所得僅係1500元,是該部分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即係以1500元為限。復按數人共同實行 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 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 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 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101年度臺 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被告陳福文就其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陳福文 、黃恒嘉就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㈠至㈨所得合計7000元,犯 罪事實二㈠至㈤所得合計6000元),均已由被告陳福文自動 繳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查扣,有該署查扣 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考(見查扣277 號卷第1 至3 頁),既經扣案,無 重複執行之虞,均僅於其等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尚 無諭知其等連帶沒收,及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
⒋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 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 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 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2 包晶體,均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證 (見偵4684號卷第210 頁),而均屬違禁物。惟被告陳福文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均供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而否認係其供販毒所用。考以被告陳福文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足參(見警卷第83、 9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福文所涉上開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此2 包甲基安非他
命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 被告陳福文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二㈤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建宏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 告陳福文所有,然亦僅供其吸食之用,均與其本件犯行無涉 ,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及出處 │論罪科刑 │
├──┼────┼───────────────┼────────────────┤
│01 │犯罪事實│被告陳福文警詢自白(警卷第7頁 │陳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一㈠ │)、偵查自白(他783號卷第33頁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背面)、審理自白(本院卷第58、│(含裝置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 │ │122、136頁背面) │壹張)、削尖吸管貳支、分裝袋參包│
│ │ │證人李淑華警詢證述(警卷第60至│(含外包裝袋參個,共計貳佰柒拾壹│
│ │ │62頁)、偵查證述(他783號卷第 │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3至24背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證人李淑華指認被告陳福文之指認│ │
│ │ │犯罪嫌移人紀錄表(警卷第64頁)│ │
│ │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43頁) │ │
│ │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56號通訊監察│ │
│ │ │書影本(本院卷第102、103頁) │ │
│ │ │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見警卷第68至72頁) │ │
│ │ │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分裝袋3袋(│ │
│ │ │含外包裝袋3個,共計271個)、行│ │
│ │ │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SIM卡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