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侯嘉信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1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豪:㈠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及未扣案電鑽壹具,均沒收。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何嘉琪部分),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㈢又犯重利罪,共參罪(被害人鍾辰羚部分),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被害人王世南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㈤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王世南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上開㈠之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電鑽壹具,均沒收。侯嘉信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槍管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及未扣案電鑽壹具,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朴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
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信豪與侯嘉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初某日, 由蘇信豪出資,囑由侯嘉信前往嘉義市某玩具店購買尚未貫 通、內有阻鐵之金屬槍管1 枝。俟購得後,由侯嘉信於同年 月8 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巷0 弄0 號蘇信 豪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鑽將上開金屬槍管貫通後,將該金 屬槍管組裝在蘇信豪前所購得之道具槍(槍身有JP-915字樣 )上,而共同非法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共同 持有之。且其等為測試上開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可否順利 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復於不詳時間共同前往臺南某處, 自蘇信豪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友人處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而共同持有。嗣後,於同年月 25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分別在嘉義縣○00○○○○○○道 路○○段○號P71路標指示牌處試射2發(毀損公物部分未據 起訴)、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試射1發。 經確認可擊發子彈後,蘇信豪即將上開道具槍、金屬槍管及 試射後剩餘子彈4發藏置於上址。
三、蘇信豪與何嘉琪本係男女朋友,其等於交往時,蘇信豪曾以 手機拍攝男女關係隱私之親密影片(無證據得認係未經同意 )。嗣何嘉琪有意分手,蘇信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 101 年9 月7 日16時1 分19秒、同日16時3 分41秒、同日16 時7 分2 秒,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內容分別為:「妳打給我」、「打不打」、「還是要上網 看影片」之簡訊,至何嘉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何嘉琪,致令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四、蘇信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1 年上半年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 00號處,趁鍾辰羚因其所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之際,分別借 予其新臺幣(下同)6 萬、3 萬、7 萬5000元,每月利息分 別為6%、9%、10%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又蘇信豪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王世南所開設之診所周轉不 靈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分別借予 其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世 南無力還款,蘇信豪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 16時23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王世南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人在那裡 ?不重要,你就躲好」、「可以輸贏看看,人家吃什麼飯的 ,沒有在怕什麼的」、「那我跟你說,你就要躲好,你員林 這邊不用生存了,你又在外面用什麼診所,那也不用了,都 收起來,這條錢你如不還也沒關係,人家也可以打算不拿了 ,這樣你聽懂嗎,你就人躲好就好了,好好的跟你說,都當 做我在騙你,我跟你說,台南那裡你也不要回去,我不會騙 你,你看我說的是真的假的,不信你再試看看,欠錢還錢, 你就是叫總統來也一樣,人家是要討借你的錢而已」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使王世南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繼於同年月30日,蘇信豪經其委託之不知情 汽車協尋人員楊哲宜(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得知王 世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放在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路路旁,隨即指示楊哲宜,請其轉告尋獲王世南車 輛之不知情林世忠(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車停在王世南 車輛後方等候。蘇信豪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侯嘉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俟抵達後 ,蘇信豪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逆向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緊停在王世南所駕駛車輛前方,2 車車頭已然碰撞,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其自由通行於一般道路之權利。蘇信豪 隨即下車走到王世南所駕駛車輛車窗旁,令王世南下車,王 世南見狀,隨即倒車將後方林世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開, 並開車離去。蘇信豪立即駕車在後緊追,俟行至高雄市南臺 路與八德路路口,王世南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蘇信豪即另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人所有之高爾夫球桿砸毀 王世南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王世南驚恐之下,立即 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始悉上情。六、後因蘇信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1 年10月 4 日在其上開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巷0 弄0 號處所,執 行搜索查扣上開道具槍,及在其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其所有上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及鍾辰羚所簽發大眾銀行支票1 張。繼於同 年月23日,蘇信豪帶同警方在上開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巷0 弄0 號處所前之花圃起獲上開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6 顆(其中4 顆經鑑定有殺傷力【1 顆經鑑定試射用罄】,2 顆無殺傷力)。
七、案經王世南、何嘉琪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信豪、侯嘉信及 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 為證據使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信豪、侯嘉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㈠上揭共同製造改造手槍、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侯嘉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8812號警卷第19至23頁、偵7312號 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12 8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8 頁背面、第 139 頁)。其中被告2 人在嘉義縣○00○○○○○○道路○ ○段○號P71 路標指示牌處、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 某房間內等地試射上開槍彈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信豪前 女友何嘉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8812號警卷第2 至 4 頁、偵7312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均屬相符。復有 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侯嘉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在○00○○○○○○道路○○段○號 P71 路標指示處所拍攝之蒐證照片4 張、101 年10月23日、 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10月23日扣押證物照片8 張、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07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101 年聲監續字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101 年聲監字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 年聲監續字 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892 號搜索 票影本附卷可稽(見8812號警卷第25至53、55至58頁)。此 外,亦有上開槍身載有JP-915字樣之道具槍1 枝、金屬槍管 1 枝,及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槍管及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管內具阻 鐵,無法供擊發彈丸使用。另經換裝同案送鑑「土造金屬槍 管」1 枝,可組成改造手槍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槍管1 枝,認係土造 金屬槍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正負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7312 號卷第22至23頁背面)。是上開道具槍,換裝上開金屬槍管 後,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子彈4 顆亦均具有 殺傷力等情,均堪認定。準此,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2 人自被告蘇信豪友人「阿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之數目。經參以被告侯嘉信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曾 經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5 時40分在嘉義縣六腳鄉朴子溪堤 防內試射,101 年8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在嘉義縣向日葵汽 車旅館試射。被告蘇信豪曾經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4 時在 嘉義縣太保市○○里○○○○○0 ○○○○○○○0000號警 卷第23頁)。及證人何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8 月25 日被告蘇信豪開車載伊,車上還有被告侯嘉信,從朴子第一 公路上東西向快速道路載伊去汽車旅館,伊坐在後座,被告 侯嘉信坐副駕駛座,伊看到被告侯嘉信拿出1 個東西朝天空 射2 、3 槍,後來還要再射,被告蘇信豪跟他說不要浪費。 之後在汽車旅館,被告侯嘉信在自己房間也開1 槍,聲音很 大。101 年9 月間,伊曾經看過被告2 人要去賭博,路上也 在試槍,也是被告侯嘉信拿槍起來開等語(見偵7312號卷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足見互核相符之試槍次數,應係101 年8 月25日凌晨在嘉義縣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及嘉義縣 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復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在 ○00○○○○○○道路○○段○號P71 路標指示處所拍攝之 蒐證照片2 張觀之(見8812號警卷第32頁),被告侯嘉信在 該處應係試射2 發子彈。準此,被告侯嘉信在上開2 處地點 應係共試射3 發子彈,自屬明確。再者,上開3 發子彈,均 可順利擊發,在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試射之2 發子彈,可 順利擊穿路標指示牌。在向日葵汽車旅館試射之1 發子彈, 聲響極大。是均可推論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上開3 發子 彈,均係與其餘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4 顆非制式子彈,及 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2 顆非制式子彈,由被告2 人共同 取自於被告蘇信豪友人之處,於無證據認定上開經試射之3 發子彈為制式子彈之情形下,即應認定均屬非制式子彈,較
為妥適。至上開被告侯嘉信及證人何嘉琪所述其餘試槍次數 ,因無其他相關證據之補強,尚難僅依其等單一陳述遽以認 定,附敘明之。
二、被告蘇信豪上開恐嚇告訴人何嘉琪犯行部分 上開恐嚇告訴人何嘉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8 頁背面、第135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8812號警卷第4 至5 頁、偵7312號卷第40頁及其背面) ,均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製作關於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9 月7 日15時46分 許至16時7 分許,與告訴人何嘉琪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互為傳送簡訊之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 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8812號警卷 第43頁及其背面、第55至58頁)。此外,亦有被告蘇信豪上 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蘇信豪上開重利(被害人鍾辰羚)犯行部分 ㈠上開對被害人鍾辰羚貸予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諱(見偵7313號卷第55頁及其背 面、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3 6 頁及其背面、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鍾辰羚於偵查中證述(見8893號警卷第16頁、偵7313號 卷第79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足參(見8893號警卷第 18、63至64、71至74頁)。此外,亦有被告蘇信豪上開行動 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此部分3 次犯行,雖上開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通訊監察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6日(見 8893號警卷第18頁)。惟此部分內容係在討論過去已發生之 借款。而證人鍾辰羚於偵查中證稱:係101 年向被告蘇信豪 借款等語(見偵7313號卷第79頁),無以具體指明3 次借款 時間係被告蘇信豪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即101 年7 月 10日之後。兼酌以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3 筆借款 時間差不多是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證人鍾辰羚不 會跟伊借很久,都不用換票,有時候差不多3 、4 期,有時 候1 期就繳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倘以證人 鍾辰羚3 筆借款,均係以月息計算,該3 筆借款應可認定係
1 月1 期。從而,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應以上開被告 蘇信豪所稱之3 、4 期自上開通訊監察期日向前推估,是該 3 筆借款時間,即均應於101 年上半年間。
㈡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蘇信豪貸予被害人鍾辰羚 6 萬元、月息6% 部分,並未高出民法所規定之利率甚多, 未必屬於重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關於此部 分之借款利率,如依月息6% 計算,其週年利率高達72%, 其取息利率,已遠逾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 。而被告蘇信豪貸款取息當時之101 年上半年間,當舖業法 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揆其修 法理由係以:「現行『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48% ,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 傘』。經查,北、高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12%,但扣除人事 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仍有4 千萬元盈餘,可見現行利率上限 有很大的調降空間。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 的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 願低落之虞。故斟酌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將現行當舖 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30%」。由是,堪見即便合法經營 之當舖業者,以當時社會經濟情況審之,於上開法律修正前 ,質借放款依法所得收取之最高週年利率48%,仍有過苛, 而屬重利無疑。更不論被告並非當舖業者,已無從比附援引 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賦予合法當舖業者於修法前得 質借收取最高週年利率48%之規定,以為其有利之佐證。依 其借貸當時之時空背景,當舖業法業已修正調降當舖業者得 收取之最高週年利率不得超過30%,茲以保障借款人不受重 利盤剝,足徵年利48%已屬顯然重利。準此,被告蘇信豪當 時貸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72%,與當時合法當舖業者 之質借利息或民間放款利率相較,顯已有特殊之超額。被告 蘇信豪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堪認定。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屬無稽。
四、被告蘇信豪上開重利(告訴人王世南)犯行部分 ㈠上開對被害人王世南貸予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第90頁及其背面 、第128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背面 至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南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7312號卷第52至53頁),尚屬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世南 指認被告蘇信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證人王世南借款 時分別開立交予被告蘇信豪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影本17 張附卷可考(見8893號警卷第7 頁、偵7313號卷第62至67頁
)。是被告蘇信豪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起訴書附表關於借款日期為 99年5 月28日部分,均屬同1 日之借款,應屬於同1 行為云 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查:⒈關於各次借款時間之認 定,證人王世南於偵查中證稱:係支票發票日的前1 週等語 明確(見偵7312號卷第53頁)。足見,各該借款日期,應係 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往前回溯借款期間,始為真正之借款 日期。是該2 次借款時間,應分別係票載發票日即99年6 月 3 日、6 月10日往前回溯7 日、10日,即99年5 月27日、29 日,方為真正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該2 次記載均為99年5 月28日,應係誤載。是由上開回溯後之借款時間觀之,該2 次應非同次之借款行為。⒉該2 次借款情形,亦據證人王世 南於偵查中證稱:票號0000000 是借20萬元,1 週利息4 萬 元;票號0000000 、0000000 ,這2 張伊也是跟被告蘇信豪 借20萬元,渠叫伊開2 張票,因為伊的健保款是在每月8 日 、10日才會核撥下來,如果支票開3 日,伊無法還錢給渠, 才會開2 張票,利息10天6 萬元等語無訛(見偵7312號卷第 53頁)。是由此借款磋商之過程以觀,該2 次借款應屬不同 時間、不同利息、不同借期、不同借款方式之借款,自非屬 同一。⒊被告蘇信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告訴人王世南 之借貸,應該是每借1 次錢就會開1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140 頁),亦徵辯護人上開所主張之2 次借款,非 屬同一,自屬無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五、被告蘇信豪上開恐嚇、強制、毀損(告訴人王世南)犯行部 分
上開對告訴人王世南施以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分別見 8893號警卷第39至42頁、偵7313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 54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128 頁背面、第137 頁及其背面 、第140 頁),核與證人王世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8893號警卷第3 至4 頁、偵7313號卷第35頁、第46至47頁、 偵7312號卷第53頁),均屬大致相符。又其中101 年7 月30 日強制、毀損犯行部分之情節,復與證人即當時共同前往之 人侯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8893號警卷第47至48頁、 偵7313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亦屬一致。並有證人王世南 指訴被告蘇信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101 年7 月27日 、30日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
見8893號警卷第7 、11至14、63至64、71至74頁)。此外, 亦有被告蘇信豪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蘇信豪 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六、從而,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 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 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2 人以電鑽貫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完成可發射彈丸 之槍管,並將該槍管組合於上開被告蘇信豪所有之道具槍上 ,予以順利試射。是其等所為,自屬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上 開道具槍,加工組合而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要無疑義。
二、又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蘇信豪僅因告訴人何嘉琪有意分手,不願回電,即 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何嘉琪,將其等親密關係之隱私影片 ,上傳網路公開。而該親密關係之隱私影片,攸關個人性事 私密,如經公開,勢必遭受社會有色眼光、甚至貶抑評價之 對待,影響名譽甚鉅。且告訴人何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非常恐懼、害怕,怕渠真的上傳網路,到時伊就沒臉見 家人及朋友等語明確(見8812號警卷第5 頁、偵7312號卷第 40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蘇信豪以上開加害名譽之言語 恫嚇告訴人何嘉琪,致其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要屬明確。又被告蘇信豪因告訴人王世南未能如期還款,即 電告稱上開言語,諸如「你就躲好」、「可以輸贏看看」、 「你就人躲好就好」、「臺南那裡你也不要回去」等語,係 攸關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情狀。「員林這邊不用生存了, 你又在外面用什麼診所,那也不用了,都收起來」等語,係 攸關職業經營等財產安全之恫嚇情狀。而上開言語之內容, 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 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屬無疑。三、是核被告蘇信豪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侯嘉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其中關於被告2 人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其等製造完成後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而製造、持有 上開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製造具殺傷 力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同時持有上開子彈7 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又 被告2 人雖係於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完成後,方取得上開子彈 ,並非同時製造或同時持有。然依據其等於製造上開改造槍 枝完成後,分別於○00○○○○○○道路○○段○號P71 處 路標指示牌處、嘉義縣太保市向日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 所取得之上開子彈試射等情觀之,復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 等持有上開子彈,係供試射上開改造槍枝以外目的之用,是 其等持有上開子彈之目的,應可認定係供上開改造槍枝試射 ,進而確定是否具備殺傷力性能之用。另製造行為並非僅指 物理上之加工組合完成,應係指使製造之客體具備完整功能 、足堪正常使用之行為。而製造客體在加工組合後之「測試 」階段,其目的在於利用合宜方式檢視加工組合之物體,是 否具備正常使用之功能,因之,「測試」即應為製造行為之 一環,自屬明確。從而,被告2 人於成功貫通金屬槍管,並 組合在上開道具槍後,以試槍之目的取得並持有上開子彈, 為上開改造槍枝進行射擊功能之測試,即應屬製造上開改造 槍枝行為之一環。是其等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既與其等製 造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在時點上有所重疊,形成「部分之 合致」,是其等持有上開子彈、製造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 自可認定為同一行為。職是,其等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應屬誤 會,併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蘇信豪上開恐嚇告訴人王世南之犯行,係以諸如 「你就躲好」、「可以輸贏看看」、「你就人躲好就好」、 「臺南那裡你也不要回去」、「員林這邊不用生存了,你又 在外面用什麼診所,那也不用了,都收起來」等攸關生命、 身體安全、職業經營等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王世南 ,係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於同1 通電話中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蘇信豪所犯上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告 訴人何嘉琪部分)、重利罪3 罪(被害人鍾辰羚部分)、重 利罪10罪(告訴人王世南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 王世南部分)、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18罪,犯意均 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就上 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係由被告蘇信 豪倡議,出資囑由被告侯嘉信購買上開金屬槍管,復由被告 侯嘉信以其所有之電鑽貫通上開金屬槍管,進而結合被告蘇 信豪所有之上開道具槍,並由其等共同前往取得並持有為試 槍目的之上開子彈,進行試槍。是由此犯罪過程觀之,其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又被告蘇信豪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槍管去 向,因而查獲可擊發之槍管,避免槍管流出危害社會,應可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 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 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 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 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 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 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 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被告 蘇信豪雖於101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承上開金屬槍管之藏放 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上開金屬槍管、子彈(見8812號 警卷第14至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101 年10 月23日才跟警方提及上開槍管之事,101 年10月4 日時還沒 有跟警方講上開槍管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 )。復參以證人何嘉琪於101 年10月4 日警詢時,即已明確 證稱被告2 人持有槍械並試射之事實(見8812號警卷第2 至 5 頁)。是警方至遲於101 年10月4 日證人何嘉琪證述時, 即已知悉被告蘇信豪涉有上開持有槍彈之重大犯罪嫌疑。況 依據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8812號警卷第25至30頁) ,亦見警方對被告蘇信豪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時,即已知悉被告蘇信豪涉犯上開持有、製造槍彈之重 大犯罪嫌疑。故被告蘇信豪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縱有事後 帶同警方起出上開金屬槍管、子彈之舉,亦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次,被告蘇信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槍彈犯行 ,且警方係基於被告蘇信豪之供述,始於101 年10月23日起 出上開金屬槍管,然其時被告蘇信豪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 持有,而仍為被告2 人共同持有中,是即無所謂供出槍、彈 「去向」可言。且亦無因被告蘇信豪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職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亦 不相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仍執陳詞泛言其有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由云云,應屬謬誤。
六、被告蘇信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 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2 罪(告訴人何嘉琪、王世南部分)、強制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有期徒刑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關於被害人鍾辰 羚部分之重利罪3 罪之借款時點,既係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以上開被告蘇信豪所稱之3 、4 期自上開通訊監察期日 向前推估,該3 筆借款時間,均應於101 年上半年間,均詳 述如前。據此,該3 次重利犯行,即無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之餘地,併予指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蘇信豪辯 護人認其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重利罪10罪(告訴人王世南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侯嘉信辯護人亦認其 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查: ⒈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製造槍枝完成後,有何實際利 用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然參以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 8812號警卷第26頁),其等製造上開槍枝之目的係在防身。 是縱無積極施以犯罪行為之動機,於此法治社會中,亦無容 許此類擁槍自保、甚至自重之不法行為存在之餘地。況其等 於製造槍枝試射之過程中,至少在2 處實施試射,不僅在屬 公共場所之快速道路上試射,甚至在同有公眾進出、投宿之 汽車旅館內試射,恣意妄為,全然罔顧試射過程中可能導致